长春市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投稿:主贡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城乡卫生水平,保障人民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领导、全民参与,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减少健康危害因素,预防和控制疾病,改善城乡环境卫生,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为目的的活动。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作、属地管理、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卫生创建规划和计划,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乡镇和卫生村等卫生创建活动。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推进健康城市、健康街道(乡镇)、健康社区(村)、健康单位、健康家庭等健康创建活动,营造健康环境、优化健康服务、培育健康人群、构建健康社会。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全市应当集中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动员全民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和健康创建活动;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和考核爱国卫生工作;

  (五)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科学研究和交流合作;

  (六)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协调、督促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七)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八)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一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成员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下设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承担同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所属区域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责任人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完善的卫生设施,按照爱国卫生标准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并接受所在地爱卫会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爱卫办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宣传爱国卫生知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 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规划,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人才队伍建设,健全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网络,逐年加大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的经费投入。

  鼓励社会力量和社会资金支持健康教育和健康促进工作。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健康教育活动,普及健康知识和技能,传播健康文化,引导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自我保健能力。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应当设有健康教育栏目,发布公益广告,开展健康教育知识宣传。

  在传染病流行期间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舆论引导和防病知识宣传。第十八条 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开展健康教育活动,培养学生健康的行为习惯和生活方式。第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意外伤害、病态成瘾行为等的防治,开展技术培训和知识宣传。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驻长部队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健康教育,开展健康培训和健身活动。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违反《长春市市民守则》“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长春市市民守则》,加强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十不”是指不随地吐痰、不随地便溺、不乱扔废物、不乱贴乱画、不攀折花木、不损坏公物、不随处吸烟、不妨碍交通、不打架斗殴、不赌博迷信。第三条 凡在我市市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及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对违反“十不”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违反“十不”行为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条块结合,行政执法部门管理和群众参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城建、公安、卫生、民政等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全市的监督管理工作和协助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城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人民警察巡察部门负责巡察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门前三包”责任单位和公共场所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责任地段和管理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执行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吉林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长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长春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长春市人民警察巡察暂行规定》、《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行政罚款实施细则》、《长春市殡葬管理办法》。第七条 任何人不得随地吐痰。吐痰时应当将痰吐在痰盂中,或者吐在手纸中扔入废物箱。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便溺,儿童便溺由其看护人带领到厕所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十元罚款。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乱扔废弃物,应当将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袋等废弃物扔到垃圾箱内。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处以五元罚款。第十条 任何人不得随处乱贴乱画,不得在建筑物,公共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标语、海报、告示等,必须经城建部门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张挂、张贴,定期撤换。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清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攀折花木。不得损坏花坛、草坪,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晾晒衣物,不得倚树盖房、钉刻树木、剥树皮和从事其他损坏绿化设施的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坏的责令予以赔偿。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内设施。
  违反前款规定,损坏市政、环卫、交通、公用等城市公共设施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予以赔偿,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公共场所内设施的由管理单位责令予以赔偿。
  故意损坏公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任何人不得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前款规定,由市、区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及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立即停止吸烟,并处以五元罚款。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妨碍城市公共交通,不得在街路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不得无理拦截车辆和强行登车、影响车辆正常运行,车辆不得乱停乱放,妨碍交通。
  违反前款规定,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组织依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护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保障公民健康,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各级国家机关、宾馆、招待所、酒店的会议室(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三)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四)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六)金融、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的经营场所;
  (七)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等候室;
  (八)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九)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场所。第三条 长春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实施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消除禁止吸烟场所内的烟草广告;
  (四)及时劝阻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行为;
  (五)根据本规定和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的委托对违反本规定的吸烟者进行处罚。第六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止吸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第七条 非吸烟者有下列权力:
  (一)要求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的各项职责;
  (三)向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由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提出警告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应当责令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行为,并可以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委员会办公室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和其委托的组织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二条 本规定规定范围以外的场所,其所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禁止吸烟制度,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三条 提倡开展无吸烟学校、无吸烟办公室、无吸烟车间和无吸烟工厂活动。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社区爱国卫生与健康促进基本概况有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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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5。2023年4月是第35个爱国卫生月。全国爱卫办、中央文明办、健康中国行动推进办近日印发通知,决定联合开展第35个爱国卫生月活动。1、今年的活动主题为“宜居靓家园健康新生活”。通知明确,要树立一批典型,弘扬爱卫新风尚。各地要加强宣传引导和典型报道,激发广大群众参与爱国卫生运动的热情。鼓励各地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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