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运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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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水运建设市场秩序,保障水运建设市场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水运建设活动及对水运建设市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是指水路运输基础设施包括港口、码头、航道及相关设施等工程建设。第三条 水运建设市场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的原则,建立和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禁止任何形式的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第四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运建设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加强自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诚信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社会责任,接受社会监督。第六条 水运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体系,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创新水运建设市场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加强信息化应用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实现与相关部门的协同监管。第二章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及行为第八条 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执行国家和行业建设标准,诚实守信。
  本办法所称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包括水运建设项目单位、从业单位和相关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包括从事水运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以及提供咨询、项目代建、招标代理等相关服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代建单位是指受项目单位委托从事建设项目管理的单位。第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运建设市场主体的资质作出规定的,水运建设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具备规定的资质要求。
  从业单位在水运建设经营活动中,不得出借或者转让其资质证书,不得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第十条 水运建设项目单位具备以下能力要求的,可以自行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项目主要负责人或者技术负责人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管理经验,至少在2个类似的水运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计划等关键岗位担任过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应当满足该项目管理需要。工程技术、质量、安全和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的项目管理经验,以及相应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相应的技术能力。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不具备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的,应当委托符合以下要求的代建单位进行项目建设管理:
  (一)具有法人资格,机构设置和相关人员配备满足第十条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能力要求;
  (二)具有类似水运建设或者管理相关业绩和良好的市场信誉;
  (三)有满足水运建设质量、安全、环境保护等方面要求的管理制度。
  项目单位选择代建单位时,应当从符合要求的代建单位中,优先选择业绩和信用良好、管理能力强的代建单位。第十二条 鼓励满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要求的水运建设管理单位及水运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企业开展代建工作。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同时承担勘察、设计、施工、供应设备或者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及其他直接利益关系。第十三条 代建单位依据合同开展代建工作,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工程计量、资金支付、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责任,承担项目档案及有关技术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等工作,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的缺陷维修管理等工作。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全面负责水运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不得违反或者擅自简化基本建设程序。第十五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开展招标投标工作。水运建设市场主体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串通投标,不得以行贿等不合法手段谋取中标。第十六条 水运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与施工的协调,建立工程管理与协调制度,根据工程实际及时完善、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合理调配设计和施工力量,完善质量保证体系。
  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分包工程的管理。选择的分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经项目单位同意,分包合同应当送项目单位。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运工程建设的行业管理,规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行为,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促进水运工程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水运工程建设中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第三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中实行项目报建、资信登记、开工报告、招标与投标、合同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工程监理等制度,使市场管理覆盖所有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并覆盖水运工程建设的全过程。第四条 在水运工程建设中,要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应积极采用国内外成熟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大力推广计算机应用技术,积极推行GB/T19000-ISO9000族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标准,并开展全面质量管理(TQM)活动。第五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单位,以及具有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格)证书并通过资信登记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方可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并应遵守本办法。第六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管理。第二章 管理与职责第七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制定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规定;
  (二)负责水运工程建设行业管理,开展各项市场管理和执法活动:
  1.对建设单位的项目报建进行审查;
  2.对从事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信进行审查登记;
  3.对招标文件、投档单位资格、招标结果进行审查和批复;
  4.对开工报告进行审查和批复;
  5.接受行政复议并作出处理;
  6.对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设、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市场行为和质量监督单位的工作进行监督;
  7.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三)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及人员的资质(格)管理;
  (四)水运工程的造价管理;
  (五)水运工程的合同管理;
  (六)定期发布水运工程建设市场信息。第八条 国家立项的水运工程(包括支持系统中的有关工程项目)由交通部管理;其他大中型水运工程由交通部和省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
  地方立项的小型水运工程由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地区内的其他水运工程,由地方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分级管理。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水运工程,也应执行上述两款的规定。第三章 项目报建第九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实行项目报建制度。项目报建是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的准备情况和从事水运工程建设的建筑单位资格、能力、信誉的确认。
  水运工程项目报建使用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第十条 项目报建的条件
  (一)建设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法人资格;
  2.工程项目资本金已落实;
  3.具有与所报建工程规模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标底与组织评标等能力;不具备前述条件的,应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咨询、监理等单位代理;
  4.已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二)工程项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获得立项的批准文件;
  2.获得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3.建设资金已纳入投资计划;
  4.具备与建设有关的其他文件。第十一条 项目报建管理
  (一)建设单位必须在发布施工招标公告15天前,按第八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建;
  (二)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报建表后15天内给予答复,否则视为同意报建;
  (三)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发布项目报建信息。第十二条 未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的水运工程建设项目,不得组织施工招标,更不得开工建设。第四章 资信登记第十三条 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管理实行资信登记制度。资信登记是以资质管理为基础对进入水运工程建设市场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资历、业绩、技术和管理水平、信誉等综合能力的确认。
  水运工程建设资信登记使用交通部统一制定的表式。第十四条 申请资信登记的条件
  (一)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从事水运工程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营业执照。
  (二)具有下列资质(格)条件:
  1.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交通行业水运工程勘察设计资格证书;
  2.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
  3.监理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交通基本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资质证书或临时监理资质证书;
  4.咨询单位必须具备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工程咨询资格证书。
  (三)申请单位必须具有近5年从事水运工程的业绩、信誉评价及证明。
  (四)申请单位3年内无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五)其他能够反映从业单位技术和管理水平的证明。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的安全生产行为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路水运工程,是指列入国家和地方基本建设计划的公路、水运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以及拆除、加固等建设项目。
  本办法所称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检验检测、安全评价等工作的单位。第四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监管、分级负责。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但长江干流航道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由交通部设在长江干流的航务管理机构负责。
  交通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设置的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具体工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委托的事项除外。
  依照本条规定承担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或者机构,统称为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第六条 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按照法定权限制定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实施监督管理,组织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
  (三)建立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机制,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四)建立公路水运工程从业单位安全生产信用体系,作为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部分,对从业单位和人员实施安全生产动态管理;
  (五)受理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方面的举报和投诉,依法对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检查和相应的行政处罚;
  (六)依法组织或者参与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按照职责权限对公路水运工程生产安全事故进行统计分析,发布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动态信息。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向交通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报送事故信息;
  (七)指导下级交通主管部门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九)开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经验交流,普及安全生产知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第七条 从业单位从事公路水运工程建设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项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安全生产三类管理人员)必须取得考核合格证书,方可参加公路水运工程投标及施工。
  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和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等。
  项目负责人,是指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公路水运工程项目施工管理的负责人。包括项目经理、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总工。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企业专职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包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和施工现场专职安全员。第九条 交通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一级及以上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公路水运工程二级及以下资质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第十条 施工单位安全生产三类人员考核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安全管理能力考核两部分。考核合格的,由交通部或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颁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的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施工船舶作业人员、爆破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电工、焊工等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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