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2021修正)

作者&投稿:宁狱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保障农村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乡道、村道。

  县道、乡道、村道由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后公布。

  农村公路养护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工程以及灾害性损害的预防和修复,养护范围包括:道路的路基、路面、桥涵、隧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未设立交通主管部门的区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由区人民政府负责。

  乡级人民政府养护管理农村公路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技术指导,编制养护建议计划,监督检查养护管理质量,主持县道的大修、中修工程、重大灾害性损害修复工程和农村公路中桥以上桥梁加固以及改造工程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拟定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承担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检查验收养护质量,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产路权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养护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养护管理资金投入。

  除国家、省补助的专项资金外,县道、乡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比例分别承担,村道养护工程资金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分别承担。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投劳养护农村公路。第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用于农村公路养护,不得截留、挪用、侵占。

  财政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进行定期审计。第九条 农村公路小修保养资金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交通、发展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大修、中修、灾害性损害的预防以及修复等工程的养护资金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第十条 农村公路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列入养护管理计划,明确养护责任。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达到国家规定招投标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投标,选定作业单位。灾害性损害的修复等养护工程,可以择优确定养护作业单位。等级较低、自然条件特殊的农村公路,可以采取沿线农户以及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进行养护。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影响车辆、行人通行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的通行。第十三条 养护作业单位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

  (二)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三)打场晒粮、堆放物料;

  (四)挖沟引水;

  (五)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污水、污物;

  (六)损毁公路标志、标牌等设施;

  (七)车辆擅自超限行驶;

  (八)擅自砍伐行道树以及损毁绿化植被;

  (九)其他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追缴截留、挪用、侵占的资金。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予以取缔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之一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责令补种,没收砍伐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处以砍伐林木价值3倍的罚款;损毁绿化植被的处以被损毁绿化植被价值3倍的罚款。

  损毁公路、设施的,责令恢复;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年报里程的农村公路。公路包括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自然村、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但不包括村内街巷和农田间的机耕道。县道、乡道和村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农村公路规划的审批权限在规划中予以确定,其命名和编号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法律依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应当遵循以县为主、分级负责、群众参与、保障畅通的原则,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保持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保证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履行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符合本地实际的农村公路管理体制,落实县、乡(镇)、建制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和落实各项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完善对下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目标考核机制。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绿化工作,促进绿化事业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化,是指在宜林、宜竹、宜花、宜草的区域、地段和山体,种植、养护树、竹、花、草,保护、扩大和修复植被的活动。

  义务植树和古树、名木、大树的保护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绿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乡一体绿化系统建设。

  需要财政资金投入的绿地、山体和本市管理的国有林地等所需绿化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四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园林和城镇范围内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水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各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工作列入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实行目标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清单,将绿化工作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绩效考核。第六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园林绿化等有关主管部门和新闻媒体单位,应当加大绿化宣传,普及绿化知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绿化的建设和保护。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生态林业发展规划、绿地系统规划、山体保护利用规划等绿化专项规划。

  编制绿化专项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兼顾近期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和市容景观,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第九条 实行林业生态红线、城市绿线和山体保护线管理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条 除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还应当针对森林形态和结构状况,组织实施林相、林分改造,提高森林品质;利用森林资源条件推进森林公园建设,提升森林景观。第十一条 城镇绿化建设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责任:

  (一)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企业等的附属绿地由本单位负责;

  (二)公园、广场、防护区域、风景名胜区、旅游景区、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区域的绿地由其管理机构负责,没有管理机构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由建设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化建设责任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二条 工程迹地、破损山体、废弃迹地、地质灾害迹地等的山体植被生态修复,按照谁损坏谁修复、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确定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负责。

  山体植被生态修复应当按照保护优先、一山一策的方式实施,合理配置乔、灌、草、藤等植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提高山体植被综合覆盖度,恢复、增强和提升山体自然景观、生态功能。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村民开展村寨绿化建设,组织村民对适宜绿化的荒山、荒地、半石山、疏林地、灌丛地以及河塘、道路周边的空隙地等进行绿化。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为开展前款规定的绿化建设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第十四条 绿化建设应当按照规划实施,突出特色,充分采用乡土植物和其他适宜本地气候、土壤、环境的植物,并扩大市树、市花的种植范围。

  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圃、花圃、草圃等林木种苗生产,加强乡土植物和市树、市花的培育,鼓励、支持专业户、有条件的单位开展育苗活动。第十五条 城镇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与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和城市干道不低于30%;

  (二)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疗养院、公共文化设施等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贸中心、传统街区等不低于20%;

  (四)排放粉尘、硫化物、氮氧化物等大气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五)其他工程项目不低于25%。

  属于棚户区、城中村等城市旧区改造的,前款规定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5%。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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