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公路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真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及其附属的桥梁、隧道和渡口。第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所需资金投入采取州、市(地)、县(市)筹措,国家和自治区补助,社会多元化投资,农民自愿投工投劳相结合的方式。

  农村公路发展应当坚持因地制宜、经济实用、保护环境和建设、管理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公路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质量监督、养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农村公路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工作。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农村公路的养护和路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环境保护、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履行相关的农村公路管理工作职责。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农村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农村公路渡口和客货运点、停车港湾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向原备案机关备案。第十条 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

  村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一条 县道和乡道一般应当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村道的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

  县道、乡道、村道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标线、防护等安全设施。第十二条 州、市(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区农村公路发展需求以及建设资金性质、来源,批准下达农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进行设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由县(市)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履行农村公路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职责,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实施。

  州、市(地)、县(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体系,其所属的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未设立农村公路质量监督机构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农村公路质量管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范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行为,保障公路建设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是指从事公路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业务活动的单位。第四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坚持依法管理、分级负责,遵循科学、客观、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工程质量。第五条 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管理的包括农村公路在内的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公路建设工程从业单位应当书面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从业单位的相关人员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对公路建设工程质量负总体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试验检测等其他从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第二章 建设单位质量责任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公路建设工程质量保证体系,设置质量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质量管理人员,落实工程质量责任制,并定期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工程项目质量状况,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及时组织整改。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交的公路建设工程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第九条 建设单位对地质复杂或者结构特殊的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大型临时围堰以及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的公路建设工程,应当明确专项质量管理措施和要求,组织做好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确需调整勘察、设计周期和施工工期的,不得影响工程质量,并应当征得设计、施工单位同意。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备案手续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者降低工程质量。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或者合同段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进入试运营期;公路建设工程项目试运营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路网规划等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

  勘察、设计成果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测量、水文等勘察成果,对地质地理环境、岩土工程条件等进行科学分析、评价;提交勘察成果文件应当明确保证公路建设工程质量的适用措施,对有可能引发安全隐患的洪水、地质灾害应当提出防治建议。

  设计单位应当对桥梁、隧道和高边坡等建设条件复杂、技术难度大和具有较大危险性的公路建设工程进行风险评估,编制风险评估报告,提出应对措施;在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设施、建筑构配件的规格、型号、性能等,并标明涉及工程建设质量的不良地质、工程重点部位和环节以及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出保障工程质量的相应措施和建议。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勘察、设计服务:

  (一)工程开工前,向建设、监理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

  (二)按照合同要求在施工现场设立代表处或者派驻设计代表,提供后续服务,及时处理施工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三)工程施工过程中,参与质量事故分析,并对涉及勘察、设计的质量事故,提出适用的技术方案和处理措施;

  (四)工程验收时,对工程是否符合设计要求提出评价意见;

  (五)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设计质量进行后评估。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和促进公路建设。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公路规划、投资、建设、养护、管理以及人才培训等方面,对边远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和帮助。

  鼓励引导国内外经济组织、民间资本依法对公路进行投资建设。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公路工作;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县道、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国道、省道以及所管辖的专用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住房和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公路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公路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执行。批准的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经科学论证后,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公路规划,对未纳入公路规划或者与公路规划不一致的公路建设项目,不予批准。第六条 专用公路规划应当依法编制,与公路规划相协调。

  新建、改建、扩建专用公路延伸至疆外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涉及公路规划的内容,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 编制公路建设用地计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公路技术等级标准,保证公路用地需要。对已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公路建设用地,依法进行用途管制。第九条 规划建设铁路、渠道、渡槽、管线等各类设施涉及上跨、下穿或者并行于规划公路的,应当按照公路管理权限征求州、市(地)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采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并随着经济发展加大财政投入力度。

  公路建设资金的筹集渠道和方式:

  (一)国家对重点公路项目的补助;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公共财政预算资金;

  (三)国内外金融机构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四)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民间资本的投资、捐款;

  (五)开发、经营公路的公司依法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

  (六)通过冠名、广告经营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七)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提供公路建设用地,并做好相应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公路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适用标准,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出征地公告之日起,在拟建公路用地和建筑控制区内不得再批准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抢种植物。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公路基本建设程序、技术规范进行。

  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公路工程在设计使用年限内实行质量终身负责制。第十四条 因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将公路调整为城镇道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向市政建设主管部门办理该路段的移交手续,并由市政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管理。第十五条 公路改建后原有线路的旧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准废弃的,不再进行养护和管理:

  (一)路线较短且无车辆通行的路段;

  (二)已中断交通且作为弃土场、养护站料场或者已种植农作物的路段;

  (三)已不能通行的旧桥、危桥及危涵路段;

  (四)公路改建后已不通行的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

  按照前款规定核准废弃的旧公路,由公路管理机构设立禁止通行的明显标志和必要设施,并移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管理。

关于农村公路建设政策
答:法律分析: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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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道路建设标准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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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昌江黎族自治县农村公路条例全文
答: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改善本自治县农村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海南省公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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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村通公路修路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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