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作者&投稿:明章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仿闹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保部门批准。环保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应当征求海洋与渔业、海事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环保部门在批准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三)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海岸、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核准前未依法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二、山东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应当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在省级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四)备判罩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泰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条例

  (一)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修建缆车、索道等重大建设工程,项目的选址方案应当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泰山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五、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或者单位为内部生产”。六、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一)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五项。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办场所和营业场所的醒目部位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中的“《收费许可证》”。七、山东省计量条例

  (一)删去第十九条。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项。

  (三)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中的“校准”。八、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行政许可。”九、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

  (一)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冲槐帮助修缮。符合帮助修缮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接受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退还修缮费用。”

  (二)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拍卖文物或者联合拍卖文物的拍卖企业,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颁发的文物拍卖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海洋环境保护条例》等九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修改,重新公布。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
  (二)删去第四十七条。
  (三)将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政府投资项目予以批准的;”二、对《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二)删去第三十八条。三、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四、对《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五、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九条。六、对《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将第三款修改为:“文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前款规定的活动进行监督。”
  (二)删去第三十条。
  (三)将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经批准经营前款规定的监管物品,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其进行审核,允许销售的,应当作出标识。”
  (四)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擅自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举办展览、展销、演出的。”
  (五)删去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七、对《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八条。八、对《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九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山东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山东省文物保护条例》、《山东省审计监督条例》、《山东省统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文字进行调整,重新公布。

一、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生产农业机械的,由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二、山东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拍摄影片等活动的,给予劝阻警告,劝阻警告不听的,可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内挖土、采石、筑坟以及从事其他破坏自然资源、自然景观活动的,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筑设施的,责令拆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至1万元罚款;
  (四)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或者围湖(围海)造田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3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勘探,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1万元罚款。”
  2.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毁坏自然保护区标志、设施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元至5000元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三、山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擅自占用农业用地堆放、处理固体废弃物,或者在农业用地和农用水源地附近堆放、处理有毒有害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向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作肥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处以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直接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2.去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该条修改为: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草地上砍挖固沙植物或者取土破坏植被的,责令其恢复植被,并按照破坏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至3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农业生产活动中造成严重污染的,责令其消除污染,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四、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三)、(四)、(七)项规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恢复土地的农业生产条件,并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五、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2至3倍的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人经纪人可以吊销其经纪人服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山东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物品,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及工具,可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情节严重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1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缴纳市场管理费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吊销其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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