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爱国卫生条例

作者&投稿:艾视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心健康,提高城乡卫生水平,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开展健康促进、改善卫生环境、预防控制疾病为内容,旨在提高人民群众文明卫生素质和社会健康水平的群众性、社会性卫生活动。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预防为主、依法治理、科学指导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爱国卫生组织和工作机制,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爱国卫生行为规范,参加爱国卫生活动。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经营、维护公共卫生基础设施,提供社会卫生服务,参与爱国卫生公益活动。第八条 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活动月,每季度最后一个“双休日”的周六为文明卫生日,全市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爱国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爱国卫生工作规划、计划,须经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组织动员人民群众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四)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灾情、食物中毒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组织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和考核评价;

  (六)开展爱国卫生交流合作;

  (七)受理爱国卫生建议和投诉;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各级爱卫会设立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承担本级爱卫会的日常工作。市、县(市)区爱卫办设在本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第十条 市、县(市)区爱卫会由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人民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实行成员部门分工负责制。下列成员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卫生和计生相关规划,开展除害防病技术指导和卫生科学知识普及教育;监督监测生活饮用水卫生及公共场所卫生;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二)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食品、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农村的人、畜禽粪便和其它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综合利用;防治人畜共患疾病;检验、检疫畜禽及其产品;组织农村灭鼠;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的危害;

  (五)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负责城区环境卫生清扫、公共厕所保洁和建筑垃圾、渣土的清运及监督管理工作;

  (六)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及风景名胜区环境卫生设施设置的审批;

  (七)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完善卫生设施,开展健康教育;
  (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企业劳动条件、工作环境及职业危害防护情况;
  (九)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建设;
  (十)体育、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体育场所(馆)、文化娱乐场所卫生设施建设和卫生监督管理;

  (十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爱国卫生科学研究管理、科普知识普及和科技推广指导工作;
  (十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点和旅游风景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十三)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爱国卫生事业经费,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四)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负责开展全民健康和社会卫生规范的宣传教育,宣传卫生科学知识及加强舆论监督;

  (十五)交通、铁路、公路等部门负责车、车站及其沿线的卫生监督管理、废弃物收集处理、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重大疫情的控制工作;
  (十六)公安机关负责查处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发生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

  其他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第三条 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爱国卫生工作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第四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爱国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活动。第五条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 在本省境内的个人和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职责与机构第七条 爱国卫生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开展环境卫生、食品和饮水卫生,公共卫生,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除害防病工作;
  (二)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综合治理工作;
  (三)开展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和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工作;
  (四)开展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五)开展其他与爱国卫生工作有关的各项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爱国卫生工作政策,制定规划、措施;
  (二)指导、协调爱国卫生和疾病防治工作;
  (三)宣传组织全社会成员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四)进行社会卫生监督、效果评价,制定各项卫生检查评比标准、办法,组织开展检查评比活动,进行表彰命名和批评、处罚;
  (五)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六)完成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有关爱国卫生工作任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处理爱国卫生工作日常事务。第九条 机关、团体、学校、街道、企业事业、部队等单位均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制度。其目标纳入本地区、本单位的目标管理内容。第十一条 城市、城镇应当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城镇活动。
  农村应当开展以改善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乡、村建设活动。第十二条 在全省境内实行如下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市、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三)城市、城镇按责任区实行及时清雪、清除污水、清除垃圾污物制度。第十三条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每个公民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禁止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第十四条 车站、船站、机场、医院、商店、影剧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专设地点外禁止吸烟。
  禁止在托幼园所、中小学校、少年宫、少儿活动中心等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第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所属辖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杀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消灭病媒生物的孳生场所。
  单位和居民都应当参加杀灭各种病媒生物的活动。第十六条 大中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
  禁止生产、销售没有标明批准文号、商标、使用说明、出厂和有效日期、厂名、厂址的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
  灭鼠毒饵应当有明显标志和警戒色。第十八条 建立和完善各级健康教育、宣传网络。有计划地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卫生宣传和健康教育活动。
  各级各类学校均应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儿少机构应当开展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个人和单位都应当接受和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健康,提高社会卫生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除害防病,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第三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发展规划。第五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是本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的设置,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设立的爱国卫生组织,在本地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第七条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有关爱国卫生工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实施与监督;
  (二)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开展创建卫生城镇、卫生单位活动,推动农村改水、改厕、环境卫生治理与除害防病工作;
  (五)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开展检查活动;
  (六)开展爱国卫生工作的交流、合作和有关科学研究;
  (七)承办其他爱国卫生工作。第十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有关部门必须按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部门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本部门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应当把城乡除害防病、健康教育、卫生基本建设(包括农村改水、改厕)等爱国卫生工作所需经费,按规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科学知识,提高全民卫生和保健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常识教育。第三章 管理第十三条 全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每年的四月份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二)城镇单位实行门前清扫保洁、绿化美化、卫生秩序“三包”制度和门内卫生制度。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县城卫生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以普及卫生知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卫生乡(镇)、卫生村建设活动。第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在城市市区内禁止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粪便、焚烧树叶、丢弃废物;禁止乱贴乱画;禁止随地吐痰、便溺。第十六条 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城市市区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可专设吸烟地点,除专设吸烟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城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禁止吸烟场所应当设有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第十七条 城市市区内严格限制养犬。限制养犬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市区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科研、教学、生产等单位和市区农业户需要饲养的,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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