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师娟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

  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组织、动员辖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村(居)民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治理,及时发现、报告存在的问题,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民政、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第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数字化、精细化、智慧化建设,建立以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空间地理信息、移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数字城管系统,不断提高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一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二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责任人具体划分如下:

  (一)主次干道、街巷、桥梁、天桥、公共厕所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路、铁路、轨道交通、隧道、地下通道、停车场,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报刊亭、公交站亭、户外广告、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检查井(箱)盖、交通信号灯、监控设备等设施和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等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五)早市、夜市及其他临时摊点的经营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设立单位负责;

  (六)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旅游景区、文化娱乐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七)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八)河流、湖泊等水域及沿岸,由管理单位负责;

  (九)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产权单位负责,储备土地由管护单位负责;

  (十)住宅小区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没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十一)临街商户周围由建筑物产权人和经营者负责;

  (十二)无责任人的区域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责任区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导致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环境,促进城镇文明建设,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镇规划区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管理体制,加强城镇公共空间规划设计,提升城市家具设置管理水平,将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及综合评价考核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考核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工作职责负责组织落实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对在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加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公民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保护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道德水平。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权利,有维护城镇容貌整洁和环境卫生良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第二章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十二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实行责任区制度。

  本条例所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构)筑物、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第十三条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所有人和使用管理人是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之间有管理责任约定的,从其约定。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中的“并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及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修改为“建立财政预算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相适应的增长机制和以公共财政为主、社会资本为辅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删去第二款。二、将第五条中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城市运行管理委员会”。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对全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监督、考核”删去;第二款中的“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主管部门”修改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第三款“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后增加“按照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将第四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动员、组织村民、居民维护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

  将第五款修改为:“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卫生健康、行政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公共事业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相关工作。”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商务等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停车场设施以及农贸市场、餐厨垃圾处理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公共厕所等设施的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制定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在第二款“按照有关规定”前增加“由市、县(市、区)”。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城市管理精细化、网格化、智慧化建设,逐步实现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的全方位覆盖、全时段监管、高效能治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息互通、协调联动的工作机制,逐步实现城市运行‘一网统管’,提升城市运行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在“电视”后增加“网络”。八、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创建各类城市管理志愿者队伍,提高企业、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境卫生工作人员,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作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维护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保障等合法权益。”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三款单列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十、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环境卫生设施”修改为“垃圾容器”;删去第二款。十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十二、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责任区内,有违反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任人应当予以劝阻;经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责任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并定期组织检查。”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单位做好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工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带头落实责任区制度。”十四、增加一节,作为第三章第一节:“城市设计与城市家具”。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城市设计应当包含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公共环境艺术品、户外广告等要素。”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城市设计应当尊重城市发展规律,坚持以人为本,保护自然环境,防控重大风险,传承历史文化,塑造城市特色,优化城市形态,创造宜居公共空间。

  “城市项目设计应当优先考虑地域、气候特征,追求美观大方、经济实用、布局精致、层次丰富。”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市的城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县(市、区)...

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2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 文明的城市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城市市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适用本条例。第三...

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实施办法。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和生活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和镇。第...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2007修订)_百...
答: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八条 城市的建筑物、构筑物、公共设施、环境卫生、公共场所、园林绿化、广告标志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设区的市、风景旅游城市、沿海开放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九条 城市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建和维护整洁、优美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第二章市容管理
答:搭建或者封闭对建筑立面造成影响的露台、阳台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整洁坚固。凡色彩剥蚀、陈旧、危及公共安全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及时整修、加固或拆除。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1...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城市内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依照《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

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城市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设市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

银川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行为,维护城市景观和容貌,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