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第二次修正)

作者&投稿:翟蓝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第五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三)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四)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五)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第十条 主管海关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海关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主管海关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申报。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第十三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到该地的海关备案。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海关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第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食品及原料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查阅卫生许可证。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的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同时应当建立销售食品及原料单位的卫生档案。海关定期对采购的食品及原料进行抽查,并对其卫生档案进行审核。
  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四)使用进口原材料者,需提供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复印件);
  (五)供货合同或者意向书;
  (六)相关批次的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七)产品清单及其他需要的有关资料。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证国境口岸食品卫生安全,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在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本辖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海关对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风险分析和分级管理。第五条 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食品卫生标准对国境口岸食品进行卫生监督管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卫生监督管理。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应当接受其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第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卫生条件:
  (一)具备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卫生环境、卫生设施及设备;
  (二)餐饮业应当制定符合餐饮加工、经营过程卫生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以及保证所加工、经营餐饮质量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三)具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四)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五)从业人员具备与所从事的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相适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时,须向海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取得后补交);
  (三)内部卫生管理组织、制度和机构资料;
  (四)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生产工艺流程图;
  (五)生产原料组成成份、生产设备资料、卫生设施和产品包装材料说明;
  (六)食品生产单位提交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
  (七)产品卫生标准、产品标识,生产产品的卫生检验结果以及安全卫生控制措施;
  (八)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资料。第十条 主管海关按规定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受理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主管海关受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申请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海关总署的规定进行现场卫生许可考核及量化评分。
  主管海关根据材料审核、现场考核及评分的结果,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或者送达卫生许可证件。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期满前30日内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变更生产经营项目、变更法人、变更单位名称、迁移厂址、改建、扩建、新建项目时,应当向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申报。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停业时,应当到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海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卫生许可证》。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凭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到该地的海关备案。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第十五条 海关负责监督、指导和协助本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
  从业人员应当具备食品卫生常识和食品法律、法规知识。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工作,加强口岸卫生监督管理,保护出入境人员健康,维护口岸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含航空配餐)、食品销售(含入/出境交通工具食品供应)、餐饮服务(食品摊贩除外)、饮用水供应、公共场所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生产经营者)。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工作。
  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国境口岸卫生许可及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公共卫生安全负责,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和公共卫生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国境口岸卫生许可(以下简称卫生许可),取得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关经营或者服务活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督。第六条 海关实施卫生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卫生许可过程的监督检查,建立卫生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及行政许可结果公示制度。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举报卫生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海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 许可要求第九条 从事国境口岸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销售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使用的原、辅材料等应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五)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六)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十条 从事饮用水供应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
  (二)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供水设备应当运转正常,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清洗、消毒;
  (四)供水设施在规定的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有污染源,生活饮用水水箱必须专用,与非饮用水不得相通,必须安全密闭、有必要的卫生防护设施;
  (五)与生活饮用水直接接触的供水设备及用品,应当符合国家相关产品标准,无毒无害,不得污染水质;
  (六)具备感官指标和余氯、PH值等常用理化指标检测能力;
  (七)自备水源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有任何连接;
  (八)二次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得直接连接,在特殊情况下需要连通时必须设置不承压水箱;
  (九)集中式供水应当有水质消毒设备。第十一条 从事国境口岸公共场所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并保证各项设施运转正常,禁止挪作他用;
  (二)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卫生管理档案和卫生管理制度;
  (三)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四)应当配备有效的医学媒介生物控制措施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
  (五)室内空气质量和微小气候及提供的用品、用具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规定的要求;
  (六)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近五年发布的有关药事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
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案件审查办理办法 2006年1月16日颁布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5日颁布 重大活动食品卫生监督规范 2006年2月13日颁布 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2006年3月1日颁布 疟疾突发...

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201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监督管理,防止传染病传入、传出,防控生物安全风险,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艾滋病防治条例》《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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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卫生法》全文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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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二条 向中国输出食品的境外生产、加工、储存企业(以下统称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的注册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注册工作。国家认证认...

新的《食品安全法》
答: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增强人民体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食品卫生监督制度。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