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农村公路条例

作者&投稿:宥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持续健康发展,加快城乡统筹发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江苏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本市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第四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各方参与、统筹规划、节约土地、保护耕地、建管养并重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促进农村公路的发展。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并将农村公路工作列入政府年度工作计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第六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农村公路的规划编制、建设、养护和管理,公路管理机构承担有关具体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财政、水利、农林、公安、环境保护和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并有权举报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 公路规划和建设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遵循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有利于保护农业生态环境的原则编制,并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依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告并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农村公路应当尽量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或者扩建,县道不得低于公路三级技术标准,乡道、村道不得低于公路四级技术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村道,应当设置指路标志,在危险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不得损害农民合法利益,不得强制向单位和个人集资,不得强行让农民出工、备料,鼓励农民自愿投工投劳。
  农村公路建设造成沿线建筑物、构筑物毁损的,应当依法对建筑物、构筑物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给予补偿,但是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除外。第十二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招投标。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公路招投标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县道、乡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村道的施工应当报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县(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交工验收由公路建设单位负责。县道、乡道的竣工验收,由县(区)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村道的竣工验收,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第三章 公路养护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处于良好使用状态。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照作业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
  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符合招投标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养护作业单位,但是紧急抢险工程可以除外。
  县道的小修保养由县(区)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专业养护、群众性养护或者分段承包等方式组织实施。第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设置明显的作业标志,保障养护作业路段通行安全。
  农村公路因大修、改建需要全封闭施工的,经批准后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发布公告,并在主要绕行路口设置标志。

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

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比如《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附后)。

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2008年9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 农村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保护环境、节约土地、保障投入、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安全畅通的原则,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面规划、分级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农村公路的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力措施,扶持农村公路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承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派驻乡(镇)的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道、村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农业生态环境的实际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九条 县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经批准的农村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道、乡道建设不得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村道建设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技术标准,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客货站场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符合规定标准。 农村公路防护、排水以及交通标志等交通安全和其他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农村公路建设使用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农村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农村公路用地。
第十四条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项目的设计,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农村公路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有相关工程技术资格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
农村公路的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专项工程,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
县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实施。
第十七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工程监理制度。
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通过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监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或者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和施工安全的监督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十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交工验收合格后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交工、竣工验收;除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道、大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完工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及时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三章 养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做到路基、边坡稳定,路面、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公路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养护实行专业养护与群众养护、日常养护与集中养护相结合的方式,逐步实现专业化养护。
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具备资格条件的养护单位,推进农村公路养护市场化。
第二十四条 县道、乡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村道大中修养护工程计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建设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按照路段或者区域通过招标或者其他竞争方式,择优选择专业化施工单位。
农村公路大中修养护工程,应当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不少于一年。
第二十六条 县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乡道、村道的小修工程和日常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群众性、专业性养护组织或者由个人分段承包等方式,对乡道、村道实施日常养护。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开展乡道、村道集中养护。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本村村道日常养护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坏时,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必要时,可以动员和组织沿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当地群众进行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单位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养护作业人员应当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县道、乡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按规定设置绕行标志,并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前向社会公告;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应当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因养护需要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的,由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条 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农村公路绿化规划,组织农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公路绿化。
农村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四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鼓励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措机制。
第三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列入省级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实行定额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增加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偏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农村公路建设的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筹集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全省每年统筹安排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养路费资金比例不低于当年养路费总收入的20%。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补助标准,统筹本年度财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保证农村公路正常养护。已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不得降低。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安排必要的财政资金,用于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用于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不足部分,应当有计划地在财政收入的增量中解决。
第三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农村公路建设、养护。鼓励利用冠名权、绿化经营权、广告经营权、路边资源开发经营权等方式筹集社会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养护。 第三十五条 通过村庄的村道,其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和政府奖补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建设、养护资金。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应当实行专户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审计和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其确定的养护组织和养护人员,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农村公路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村公路两侧自公路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按照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村道不少于三米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
除农村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占用、挖掘、损坏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在农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农村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农村公路两侧规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在农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设置集贸市场;
(二)堆放物料及设置其他障碍物;
(三)挖沟引水、漫路灌溉;
(四)堆粪沤肥、倾倒垃圾及撒漏污物;
(五)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除农业机械因田间作业需要在农村公路上短距离行使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四十四条 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在县道、乡道上设置超限超载车辆检测站(点)。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道设计标准,在村道上设置限高、限宽设施。
第四十五条 未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许可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农村公路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从事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超过农村公路、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承担。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安监局关于加强硫化氢中毒事故防范工作意见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7]155号 2007年8月7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自治区安监局制定的《关于加强硫化氢中毒事故防范工作的意见》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硫化氢中毒事故防范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我区有毒有害危险作业场所中毒事故呈多发态势,特别是硫化氢中毒事故的接连发生,严重危害了从业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自 2004年以来,全区共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6起,死亡13人,受伤12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0多万元。硫化氢中毒事故的多发已引起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为有效遏制硫化氢中毒事故的发生,保护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现就加强硫化氢中毒事故防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刻认识硫化氢中毒事故的诱发因素和主要特点
  诱发硫化氢中毒事故的因素主要有:
  (一)缺乏安全教育、培训和专业常识。有些企业没有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安全知识培训,或者教育培训走形式,敷衍了事,导致操作人员安全知识匮乏,安全意识薄弱,对硫化氢等毒害气体的理化性质、危害程度、作业方法和救援措施掌握得不够,不能确保安全操作和正确救援。
  (二)忽视安全生产,冒险进入危险场所作业。有些生产、施工企业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忽视可能存在有毒、有害气体或缺氧环境的危险,不执行先检测、后作业的相关规定,在没有配备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冒险进入有毒、缺氧的场所作业。
  (三)违章操作,盲目救援。有些企业没有严格按照作业规程进行操作,违章操作时又无人监护,不携带呼吸器和救护带,发生事故时违规冒险施救,从而导致次生事故的发生。
  (四)缺乏安全投入,仪器设备不到位。有些企业在可能产生硫化氢等毒害气体场所作业时,没有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警仪、气体检测仪、呼吸器和救护带等安全设备。
  (五)高温季节事故易发。高温造成微生物大量繁殖,加快了生物物质的分解过程,产生了大量的硫化氢。硫化氢比重大于空气,易在低洼空间积聚,造成夏季下水道、生物发酵池、环保发酵池等场所易发生中毒事故。
  硫化氢中毒事故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夏季高温易发生硫化氢急性中毒事故。
  (二)中小企业硫化氢中毒事故明显上升。
  (三)市政建设工程发生的中毒事故所占比例较大。
  (四)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时伤亡人数较多。
  (五)劳动者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违章救援、盲目救援或冒险救援,造成次生事故,扩大事故后果。
  因此,预防和减少硫化氢中毒,需要从各个环节切实加强对硫化氢危害因素的防范,广泛普及各种常见职业危害的预防知识,努力提高劳动者的法律意识和对职业中毒事故的防范能力,有效避免中毒事故的发生。


  二、防范硫化氢中毒事故的主要措施
  (一)加强安全教育培训和宣传。从事污水处理、地下管道和储罐内施工及石化、化学纤维制造等行业和企业,每年要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题教育,进一步提高企业管理者、安全人员、操作人员的安全意识、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水平,提高对硫化氢中毒事故危害性的认识。
  (二)坚持安全发展原则,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安全生产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大局。高度重视和切实抓好安全生产工作,是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和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各级、各部门要加强对作业场所的监管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要立即整改。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1.生产经营单位要认真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和《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加强作业场所劳动保护工作,改善安全生产条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2.生产经营单位要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上岗前和在岗期间要实行安全叮嘱,并提示安全防范措施和指导从业人员正确使用安全防护设备和用品。
  3.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可能产生硫化氢气体的场所,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气体检测仪器、呼吸器、救护带等安全设备;配备有毒有害气体报警仪、医疗救护设备和药品。防毒器具要定期检查、维护,确保整洁完好。
  (三)完善管理制度,加强职责落实。
  1.进入密闭空间作业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安全作业许可。凡进入坑、池、罐、釜、沟以及井下、管道等存在硫化氢气体的场所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作业方案、进入许可程序、作业规程和相应的安全措施,明确作业负责人、进入作业人员和外部监护人员的职责,严格实施安全作业许可。
  作业负责人的职责:作业负责人应确认作业人员、监护人员的职业安全卫生培训及上岗条件,确认作业环境、作业程序和防范设施及用品符合进入要求;同时检查、验证应急救援服务、呼叫方法的效果;在作业完成后,要确认作业人员及所携带的设备和物品均已撤离。
  作业人员的职责:作业人员应接受本单位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持证上岗;遵守密闭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密闭空间作业安全设施与个体防护用品;应与监护人员进行有效的安全、报警、撤离等双向信息沟通。
  监护人员的职责:监护人员应接受本单位职业安全卫生培训,持证上岗;在作业人员作业期间保证在密闭空间外持续监护;适时与作业人员进行必要有效的安全、报警、撤离等信息沟通,在紧急情况时向作业人员发出撤离警告,必要时立即呼叫应急救援服务,并在密闭空间外实施应急救援工作;监护人员在履行监测和保护职责时,必须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对未经许可欲进入者予以警告并劝离。
  许可作业程序和安全操作规程中允许进入的前提条件应包括:对危险场所有毒有害气体进行检测;对含有毒害气体的作业场所,通过采取强制通风、氮气吹扫、空气置换等措施,直至检测合格;保证整个许可期内始终处于安全卫生受控状态。
  作业人员作业前,要戴好防毒面具,系好救护带,现场必须落实专人监护。各项安全措施落实后,方可批准作业。
  2.建立健全硫化氢中毒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有可能发生硫化氢等毒害气体中毒的污水处理和石化、化学纤维制造以及化工原料制造等行业和企业,应建立健全硫化氢等毒害气体中毒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根据作业要求,落实应急救援组织、救援人员、救援器材,落实各项安全设施、处置流程。企业应根据需要对应急预案及时修订并定期演练。
  (四)加强监督管理,严格作业准入。
  1.生产经营单位要切实执行有关规定,不得将阴沟疏通、河道挖掘、污物清理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严禁安排未经专业培训并取得上岗证的人员上岗作业。各单位在签订项目合同的同时,应签订安全生产协议,规定各自的管理职责。发包单位应对承包单位加强协调和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与承包方签订项目合同时,告知承包方工作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要求承包方制定许可作业程序,并保证作业条件达到要求后,方可批准进入。
  承包方应遵照发包方的要求,制定进入作业程序,并严格按照程序进行作业。
  2.各级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监管,严格作业准入,尤其要将有可能产生硫化氢等毒害气体中毒的企业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强制要求企业配置防毒设施、设备和器具,制定作业规范,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五)严格操作规程,加强现场管理。
  1.生产经营单位应制定并严格实施密闭空间作业进入许可程序和安全作业规程,各级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应牢记与作业相关的规定并认真执行,强化安全意识,克服麻痹思想,坚决杜绝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现象。
  2.生产经营单位实施密闭空间作业前,要制定详细的作业方案,经所在单位安全生产部门审核和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作业。
  3.生产经营单位要在高危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并在有专人监护且配备有效个人防护的条件下进行作业。禁止在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私自清理下水道。
  4.当发生硫化氢中毒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人员应佩带专业防护用具实施救援并及时报警寻求专业救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情况下盲目施救,以避免出现更多的伤亡。
  5.生产经营单位在实施密闭空间作业时,必须加强现场管理,安排专人监护,提出安全生产要求,监督安全措施的落实,对作业中可能发生的不安全问题及时告知,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规定的情况立即制止,确保安全生产措施落实到作业全过程。


  三、硫化氢中毒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急救措施
  (一)硫化氢中毒事故发生后,中毒人员应迅速脱离中毒现场至空气新鲜处,有条件的要给予吸氧,保持呼吸道通畅,并保持安静,卧床休息,注意保暖,严密观察病情变化。
  (二)对中毒人员中的呼吸、心跳骤停者,救援人员应立即对其进行心肺复苏;对休克者让其平卧,头稍低;对昏迷者及时清除其口腔内异物,保持呼吸道通畅。以上人员应迅速送往医院抢救。
  (三)中毒人员中有眼部损伤者,应尽快用清水反复冲洗,迅速送往医院进一步处理。
  (四)救援人员必须佩戴个人防护器具方可进入中毒环境,并留有危险区外监护人员,做好救护准备,尽可能地减少自身中毒或伤亡。


  四、加强专项督查,消除事故隐患
  为有效遏制硫化氢中毒事故多发的势头,自治区政府已将防范硫化氢中毒列为今后安全生产的重点工作任务。从今年开始,自治区将组织安全监管等部门对防范硫化氢中毒事故的落实情况进行抽查,重点检查关键设备和器具、主要措施及制度落实情况。
  各市、县(区)、有关企业要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防范硫化氢中毒情况的自查自纠。对从事采矿和从矿石中提炼铜、镍、钴等,煤的低温焦化,含硫石油的开采和提炼,橡胶、人造丝、鞣革、硫化染料、造纸、颜料、菜腌渍、甜菜制糖、动物胶等工业企业,开挖和整治沼泽地、沟渠、水井、下水道、潜涵、隧道,清除垃圾、污物、粪便等的作业单位,要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对于可能危及安全的隐患,督促其立即进行整改;无法立即整改的,必须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出具体的整改方案,明确隐患整改负责人和整改时间表,确保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8月07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07日 (地方法规)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

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介绍?
答:《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 年第 3 号《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部长 李盛霖二○○六年一月...

农村公路减少建设里程要报批吗
答:农村公路减少建设里程要报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公路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划的规定,认真审核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变更申请,并参照原审批程序进行调整。因此,在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建设期间,如果需要减少建设里程,需要向县级以上公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农村公路管理条例
答:1、没有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最接受这个规定的是:《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已于2006年1月26日经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2、该规定的百度链接为:http://baike.baidu.com/link?url=gGAU__H7SM1EQMBJNL1xm6_cW35afJuyg_B42WpWuTtoC4BdqUxoUqVhWsGUr42QC7JRL-sFEu...

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
答:第一条为了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农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

乡村道路交通法律法规
答:涉及到乡村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等,不少省市还制定了《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比如《山东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北京市美丽乡村建设道路硬化标准
答:1、公路硬化层厚度:为10-20厘米,具体厚度根据不同的路面状况和车辆负荷情况作出合理的选用。2、公路硬化材料:以混凝土、水泥砂浆、沥青等为主要硬化材料,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选用硬化材料。3、公路硬化坡度:公路硬化坡度应控制在百分之2以内,坡度太大会导致车辆行驶困难和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增加。

现在的乡村公路有哪些管理条例及法规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公路事业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

农村公路两侧多少米不能占用
答:法律分析:国道公路两边20米内不能有建筑物;省道公路两边15米内不能有建筑物;县道公路两边10米内不能有建筑物;乡道公路两边50米内不能有建筑物;高速公路两边30米内不能有建筑物。法律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

北京市水利工程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促进工农业生产发展,保障城乡人民生活用水,确保首都防洪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包括河道、湖泊、防洪排涝工程,水库、蓄水、引水、提水工程,农田排灌、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