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作者&投稿:印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其相关活动。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突出地方特色,便于执行。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地方立法活动。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国家和全省的整体利益,不得片面地强调地方利益和部门利益。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科技、教育、文化、人口、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等涉及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而本省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三)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四)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第十条 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本条例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省人民政府就地方性法规中需要明确具体内容的条款制定相应的规定,但此项授权必须明确其目的、范围和期限。
省人民政府根据授权制定的具体规定,应当按期公布,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地方性法规的原则相违背。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常务委员会发现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时,可以建议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十三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立法规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报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后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地方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意见时,应当同时提供法规初稿或立法依据。第十五条 年度立法计划的变更和调整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省人民政府认为年度立法计划需要变更和调整时,在向常务委员会报告的同时,应当函告法制工作委员会。第十六条 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编制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处理。第十八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自己组织起草的法规草案,可由主任会议指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科研机构起草。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和保障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从本省实际需要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突出地方特色。第五条 地方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第七条 立法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 立法权限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明确授权的事项;

  (二)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与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制度;

  (四)常务委员会报请的事项;

  (五)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法律授权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

  (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需要先行作出规定的;

  (四)本省的地方性事务,需要用法规加以规范和调整的;

  (五)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的;

  (六)应当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撤销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该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组织,制定的规定不得与省地方性法规相违背。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应当同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省的地方性法规的部分规定。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适当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建议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撤销,也可以责成省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三章 立法准备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统筹安排立法工作。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草案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等单位征集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建议项目。广泛征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意见,并在网站、报刊上公告,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十八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提供法规草案初稿和立项论证报告。立项论证报告应当对项目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立法时机等进行论证。个人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供建议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立法工作,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性法规议案,是指由法定组织或人员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具有法律性质的议案,包括案由、说明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宪法或法律规定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授权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三)为实施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规定的事项;
  (四)根据我省实际情况,需要作出规定的事项;
  (五)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批准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须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第六条 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的原则。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符合平等、公正原则。
  地方性法规应当突出地方特点,内容明确、具体,易于执行。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所需的立法经费,由省政府列入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 地方立法计划和法律草案起草第九条 每届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任期的第一年编制地方立法五年规划,并按规划要求,增加法规草案及相关资料的储备。
  地方立法五年规划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省人大常委会本年度立法计划,并且将计划在每年的第一次常委会会议期间印发给常委会组成人员。第十一条 省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末前将本行政区下一年度拟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前款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名录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并将情况向有关方面通报。第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地方立法计划以外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一般在本年度内不予审议。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审议的,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两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提交给省人大常委会,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三条 立法计划确定之后,提案机关或者报批机关应当按计划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报批地方性法规。
  不能按计划提出和报送上款所列文件的,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案机关负责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由省人大常委会牵头组成由有关人员参加的专门起草小组起草。第十五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需要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可以由提案人为主起草,也可以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构起草。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适用范围、执行机关、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生效时间等。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进行充分、全面的调查研究,反复论证;结构应当严谨;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必要时可以对起草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工作由省人大常委会或者有关起草机关组织。第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需要查阅、了解的资料和情况,有关机关、团体应当无偿提供。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二十条 下列组织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三)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省人民政府;
  (五)省高级人民法院;
  (六)省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答:《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的决定 (2020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黑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
答:审核后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之前,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将所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及其说明文本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所报请的地方性法规时,由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有关专门委员会作审核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报告...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黑龙江省实施契税法授权事项的决...
答:免征契税;缴纳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的,免征契税。国家对上述情形减征或者免征契税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三、本决定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9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
答: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食品安全条例》和《黑龙江省绿色食品管理条例》的决定 你的回答被采纳后将获得:系统奖励15(财富值+成长值) 15分钟内回答被采纳后将获得:系统额外奖励20(财富值+成长值)[] 1个回答 #话题# 打工人的“惨”谁是罪魁祸首?北大法宝 1 分钟前 · 百度认证:北大...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 ...
答:一、废止《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黑龙江省标准化条例》《黑龙江省水路运输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发展中医药条例》《黑龙江省无线电管理条例》《黑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等8部地方性法规。二、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等64部地方...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老年人保健产品等消费领域消费...
答:一、依法打击整治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以会议营销等方式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严重侵害老年人的权益,严重影响老年消费市场的健康发展。司法机关要坚持专项治理与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相结合,依法打击整治向老年人欺诈销售保健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二)省人...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的决...
答: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依据监督法...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
答:(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罚;对拒绝、阻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保护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丰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黑龙江呼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
答:十三、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优良种畜种禽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