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等20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投稿:澄别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甘肃省实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5月2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1、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充分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第十四条修改为:“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3、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4、第二十五条修改为:“以河道为界的市(州、地)在河道两岸外侧各5公里之内,以河道为界的县(市、区)在河道两岸外侧各3公里之内,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
  5、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后,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或委托的河道管理单位缴纳管理费;因公路修建、养护需要,在河流取土采石,征得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减免收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6、全文中的“地(州、市)”改为:“市(州、地)”。二、甘肃省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甘政发〔1996〕104号)
  删除第二十条:“个别用人单位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执行本规定的,应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期执行的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三、甘肃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1997年1月13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
  1、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安排的对象。已在各类福利企业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不再重新安排。”
  2、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拒缴、逾期不缴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按每日5‰的比例计收滞纳金;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的,责令其改正,并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四、甘肃省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办法
  (1997年6月14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建设单位持《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用地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对设计、施工条件进行审查后方可批准开工。”
  2、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3、第三十条修改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承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国营、集体和个体建筑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严格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并接受监督管理。”
  4、删除第三十一条:“在村庄和集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的企业、个体户,必须持有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以及营业执照,方可在规定范围内生产销售。严禁出售不合格的产品。”
  5、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项:“施工、设计单位和个人承揽本辖区施工和设计任务,未到乡级人民政府进行审查登记者,责令停止施工或设计,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五、甘肃省实施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1993年3月3日甘政发〔1993〕32号发布,1997年10月22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修正)
  1、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盐业生产和运销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的产制品,包括食用盐和纯碱用盐以及其他用盐。”
  2、第八条修改为:“为了保证盐资源的开发利用,维护制盐企业的正常生产,每个制盐企业都应划定合理的盐场(厂)保护区。保护区的划定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盐场(厂)生产规模、发展规划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3、第十条修改为:“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
  4、第十四条修改为:“在食盐中添加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卫生等部门批准。食盐加硒、碘要有专人、专用场地和专用工具,有记录、有检测、有标记,含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硒碘盐的包装,必须采用密封性能好的包装物,有明显标记,与非硒碘盐分别贮存或堆码。”
  5、第十八条修改为:“盐的收购、分配和调拨,由省盐业公司按照国家计划统一组织实施。”
  6、第十九条修改为:“盐的批发业务,按照盐的合理流向和经济区划,由各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
  7、第二十条修改为:“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企业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8、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工业用盐企业,必须按时提报用盐计划。需调整计划时,应及时申报。”
  9、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10、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盐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甘肃省行政执法证》。”
  11、第三十条修改为:“各级工商、卫生、交通、公安、税务、国土资源等部门应积极配合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对盐资源开发和盐业生产、运销等进行监督检查,纠正违法违章行为,维护盐业市场秩序。”
  12、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不执行国家计划和有关规定,未经省盐业主管部门安排,擅自运销、购进各类盐产品的,除没收盐外,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3、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01年125号文件都写的什么,~

那 个 地区的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办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产权改革意见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25号 2001年11月1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省体改办《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产权改革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体改办反馈,并由省体改办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关于进一步深化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产权改革的意见 �

(省体改办 二OO一年九月十五日)�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精神,坚持“抓大放小”、“有进有退、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方针,进一步深化我省流通企业改革、彻底放开搞活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国有资本退出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
流通行业属于竟争性行业,国有资本有必要也完全可以从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中退出,调整所有制结构,进行彻底的产权制度改革,实现产权清晰和投资主体的到位,真正转换经营机制,放开搞活企业。适宜于国有中小型流通企业行之有效的其他多种改制形式亦可实行。
(一)转让和出售产权。有净资产的企业可整体出售或部分出售;资产债务较大或不能整体出售的企业可分块出售;零资产或负资产的企业实行零价出售,按零资产出售的,购买方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务,负资产挂帐,属企业尚未弥补的亏损,经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在税法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的剩余期限内,由改制后的企业延续弥补;长期亏损资不抵债的企业实行先破产后出售;对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在股本设置上向经营者和经营层倾斜,实行经营者持大股。
(二)产权转让的程序和办法。
1.清产核资与资产评估。已经改制的企业,资产进行了清核与评估的,原则上不再重新评估。对有净资产和经营状况较好的企业,可在1997年改制的基础上重新评估。没有改制的企业,先由审计部门审计后,再由符合国家规定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核实和评估,然后由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企业改制过程中涉及国有士地资产,必须经有批准权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置,办理土地变更手续。
2.制定方案与审批。企业的产权转让和出售,先由企业制定方案,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企业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以及财政(国资)、体改等部门审批。其中涉及原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出售的,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批准权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上地有偿使用手续后进行。已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的企业转让,必须由企业董事会制定实施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3.转让底价的确定。底价确定应先剔除职工安置、职工养老、医疗保险等费用,其次是资产价值(含无形资产)、债务、企业历史包袱,最后综合考虑,按净资产合理定价。
4.协议转让与竟价拍卖。底价确定后原则上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竞价拍卖,可在一定范围内公告,根据购买者的情况,确定协议转让或竞价拍卖,尽量采用公开竞价的方式。
5.企业转让产权,面向社会,公开出售,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转让给本企业经营者或职工,可由一人也可由数人合伙购买全部净资产。
6.审查产权购买人的资格。财政(国资)和主管部门,对购买企业的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着重审查其资金实力、信誉程度和经营能力、行为能力。

7.签订转让合同,依法进行公证。由产权主体与产权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对转让过程及合同进行公证,然后办理债权债务移交手续、职工安置手续和价款支付手续。
8.按照《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土地管理局令〔1998)第8号)、《关于改革土地估价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审批办法的通知》(国士资发〔2001〕44号)和原省土地管理局、省体改委、省经贸委《关于盘活国有企业存量土地资产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甘土发〔1997二10号),净资产为零、负数或企业产权转让收人不足以安置职工的,比照破产企业的办法,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优先用于安置职工。
9.企业产权受让人到原企业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0.监督执行。由企业原主管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监督转让合同执行情况及职工安置情况。
二、关于资产及债务的处置
1.企业转让前,经财政(国资)部门批准,库存积压产品(商品)可削价处理;逾期3年以上无法收回的应收帐款,可适当冲减所有者权益,债权归购买方所有。
2.企业挂帐的待处理资产损失和未弥补的亏损,经审计后报有关部门批准,可从企业所有者权益中冲减。
3.净资产为零或负数的企业,在承担原企业债务的情况下,可按象征性的最低价转让或竟价转让。但购买方必须有资金注人,同时要有资产抵押或财产担保。
4.购买方以承担债务并接收全部职工方式购买企业的,被转让企业原欠银行的债务,产权购买人必须更换原企业银行贷款的借据,经银行同意可适当展期还贷或给予其他优惠;其他债务可与债权人商定还款计划,原则上2至3年内不应强制清偿;也可与债权人协商,将债权转股权。
5以出让方式获得士地并且由购买方整体接收企业职工的,可将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购买方继续使用和管理。
6.以作价人股方式处置土地的,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人股,界定为国家股,由具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国资)部门明确国有股股东。
7.以租赁方式处置土地,企业困难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挂帐经营,待企业经营条件改善后,再收取土地租金。
8.购买方为原企业内部全体职工的,在企业名称不变,不改变原土地使用用途的前提下,暂不变更土地使用证,维持原用地缴费方式。
9.土地资产经评估后,在企业产权转让时随企业资产一并转让。
10.出售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一般应从企业中剥离,可以留在企业由购买者有偿使用,井交纳不低于该部分资产评估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使用费。职工住房按国家规定一次性将房屋全部产权转让给个人。
11.在产权转让中,如整体负担养老、安置职工的费用抵扣以后,还有剩余净资产的,必须用现金购买。一次性付清购买价款的,可优惠10—20%,具体标准由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国资)部门核定。
12.在产权转让中,如整体负担养老、安置职工的费用抵扣以后,持平或出现负数的,可以实行零价购买,并根据企业情况,由同级财政部门将出售后企业上交的所得税采取一定的形式支持企业的发展,用于抵补出售净资产发生的负数,具体返还年限,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负担情况确定。
三、关于职工安置和基本养老保险

1.积极推行全员职工身份置换。要按照“积极稳妥、依法有序、因企制宜、分类处理”的原则,置换职工的全民或集体所有制身份,理顺企业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所有改制企业职工,都应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办理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将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为自由劳动者。企业要制定全员职工身份置换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后执行。职工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由企业按职工工龄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不能将国有资产无偿或变相无偿量化给个人。补偿的方式和标准,按国家及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在新企业就业的职工,还要和新企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2.企业出售后,对原企业在职职工(包括伤残人员和抚恤人员)原则上由企业收购者接收和安置.依法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负责支付伤残、抚恤人员的抚养费、生活费等。
3.对1996年6月30日以前招收的在职职工,在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采取上年当地企业基本工资加各种补贴的3倍或基数加工龄的办法进行补偿,根据各企业的资产情况掌握高限或低限标准。补偿的具体标准,由各地和企业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确定。
4.对1996年7月 l日以后招收的合同制工人,按照《甘肃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规定,每年工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解除劳动合同,自谋职业。
5.企业产权转让,购买方应整体负担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安置现有职工的费用可以从出售价格中扣除。即每安置一名职工,一般按实际工龄每年400—1000元的标准从出售价格中抵扣;每接纳一名离退休人员,可以按照本地区上年职工工资收人的4倍提留离退休费再加上其14%的医疗费标准,抵扣出售价格,整体安置完为止。安置后,购买方必须与在职职工签订承担养老医疗协议并交劳动部门备案。
6.转让产权企业的已经参加养老统筹的离退休人员,可比照在职职工的安置费标准,从企业转让产权的变现收益中一次性将3年的养老金划拨给当地的征收机构,由社保机构负责向离退休人员发放养老金;也可划出相应的企业资产给受让者,从转让价格中冲减,由受让方接受管理,妥善安置职工。
7.产权转让前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企业,转让后继续按原标准由企业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有关费用。企业欠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在产权转让时可从净资产中扣除,上缴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由受让后的企业继续承担,分年度交清。
8.距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在提前退养时,可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一次性缴清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并按当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标准一次性发给生活费,达到退休条件时,再办理退休手续,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9.企业改制过程中,职工调转的,工龄连续计算,不发安置费,社会保险手续随之转移。
10.企业产权转让后,·职工自谋职业并自愿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由本人申请,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按其工作年限,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一次性发给经济补偿金。有关个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及其他税收问题,按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一次性补偿收人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甘地税三〔2000〕28号文件)执行。
11.1995年1月1日以前企业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按除名、自行离职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在安置范围之内;1995年1月1日以后依据《劳动法》、《甘肃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企业职工奖罚条例》、合同制工人合同条款等按除名、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职等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在安置范围之内;长期无故不上班,超过以上有关法规、合同时限的,视同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在安置范围之内;单位出具文书解除劳动关系的,不在安置范围之内;对办理了停薪留职协议的,要按原协议限期缴清全部社会保险费和企业保职金,方可同在职职工一并安置。
四、关于企业破产和解散
1.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宣告破产和终止的,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规范操作。企业主管部门应指导企业按法律规定淮备企业亏损情况说明及有关报表、帐册和破产预案,帮助企业认真做好破产前的有关工作。
2.制定企业破产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产及债权债务清册、破产原因、资产变现及收购单位落实情况、职工安置及安置费用测算等。破产后需要重组和改制的,应制订好重组和改制方案。
3.关于为破产企业担保责任等问题,以担保企业为主,与企业主要债权银行进行充分协商。
4.凡属需要破产的企业,企业提出破产申请,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在企业提出职工安置意见的前提下,提请人民法院依法破产,职工安置的标准可参照改制企业的标准。
5.破产企业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均解除劳动关系,破产企业失业人员随拍卖资产一并安置,并依照国家有关处理破产财产所得中支付。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后,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6破产企业的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按以下办法解决:破产企业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离退休费由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没有参加养老社会统筹或养老保险不足的,从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支付;处置土地使用权所得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
7.破产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债务问题按《甘肃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细则})(甘劳发〔1998)第30号)有关规定处理。破产企业欠缴失业保险费的,按《关于提高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比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甘劳发〔1998〕第154号)规定处理。
8.企业宣告破产时,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资产管理促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士资发〔1999〕433号)的有关规定.其无偿取得的划拨上地使用权,不得纳人破产企业资产,不得用于企业资产清算,破产前由政府无偿收回,用于安置职工。
9.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和出让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上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破产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上交财政统一用于破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的安置。
10.对长期连续亏损、扭亏无望、经营困难的企业;在无法采取其他产权结构调整措施时,经企业申请,主管部门审核后关闭解散。
11.企业实施解散后,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制定预清偿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12.企业关闭期间,职工原则上按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办法实施安置,终止与原企业劳动关系。自谋职业的由原企业发给一次性安置费;未自谋职业和未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由原企业按规定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离退休人员安宣参照破产办法实施。
五、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税费的收缴
1.企业、产权转让交易中发生的有关涉税问题,按照国家税法规定办理。涉费问题对困难企业,属地方财政收人部分,可给予适当照顾。
2.关于产权转让企业办理有关手续收费标准。

(1)评估费。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按政府价格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减半收取;困难企业按减半标准的50%收取。
(2)房产变更过户、产权转让合同公证、电力、自来水等过户,只收证件工本费,免收其它费用。
(3)变更登记事项的企业只收取变更登记费,新增注册资本的企业,按规定收取注册登记费。
(4)企业产权转让后,开户银行要继续提供信贷支持。
(5)经主管部门批准,被转让企业的经营范围、商号、资质、包括特许经营权,相关部ti应及时给予变更。
3.企业产权转让后,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开业一年内可减免工商管理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服务业的,可按甘肃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甘地税〔1999〕12号)执行。
4·企业资产转让中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及其他税收问题,均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2000〕118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6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
  第三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第五条 国家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等大江大河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边界河道以及国境边界河道,由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或者由上述江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流域统一规划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市、县的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第六条 河道划分等级。河道等级标准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2]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通畅。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
  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交通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水利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计划的意见。
  在国家规定可以流放竹木的河流和重要的渔业水域进行河道、航道整治,建设单位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将有关设计和计划送同级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七条 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和航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河道岸线的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交通等有关部门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因修建水库、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以河道为边界的,在河道两岸外侧各10公里之内,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2]


第三章 河 道 保 护
第二十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划定。
  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在防汛抢险期间,无关人员和车辆不得上堤。
  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第二十三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二十六条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逐步退田还湖。湖泊的开发利用规划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
  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加强河道滩地、堤防和河岸的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土流失、河道淤积。
  第二十九条 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第三十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河道管理单位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三十一条 在为保证堤岸安全需要限制航速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设立限制航速的标志,通行的船舶不得超速行驶。
  在汛期,船舶的行驶和停靠必须遵守防汛指挥部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地质、交通等部门加强监测。在上述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航运和水工程安全,并服从当地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在汛期,河道主管机关有权对河道上的竹木和其他漂流物进行紧急处置。
  第三十四条 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开展河道水质监测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2]

第四章 河 道 清 障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第三十七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2]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八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负担,列入中央和地方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九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圩垸、海塘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收费的标准和计收办法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或者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清淤或者承担维修费用。
  第四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各项费用,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建设、管理、维修和设施的更新改造。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者挪用。
  第四十三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出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2]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的;
  (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河道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及河道监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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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甘肃教育局电话是0931-8820006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6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9〕9号),设立甘肃省教育厅,为省政府组成部门。义务教育、发展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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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9〕16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9〕9号)精神,设立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甘肃省物价局),为省政府组成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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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条 为落实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责任制,根据《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全省各级党委、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类生产经营单位适用本实施细则。 兰州新区、甘肃矿区、各类产业园区、工业园区及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