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

作者&投稿:巫进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关、事业单位及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的监督,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离任审计,是指为明确离任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在本单位经济活动中应当负有的经济责任,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状况依法进行的审计。第四条 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计。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应当与年度财政财务审计或者法定代表人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相结合。第六条 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重要依据。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
  依法成立的社会审计机构接受委托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国家和省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的审计机构以及部门、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办理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事项。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和保守秘密的原则。
  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九条 审计人员实施离任审计,有权检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部门、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第十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从事离任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遵守职业行为规范。
  审计人员办理离任审计事项,与审计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三章 审计管辖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本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有企业法定代表的离任审计。
  县级审计机关负责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者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第十三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离任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离任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之间对离任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审计机构进行的离任审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可以对其审计结果进行抽查和审核。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抽查和审核外,已进行离任审计的单位,当年一般不再安排其他审计和检查事项。第四章 审计内容第十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乡镇政府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五)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七条 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和保值、增值情况;
  (四)财务指标和其他有关经济指标完成、上报情况;
  (五)对外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投资的管理、效益情况;
  (六)与财政、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七)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除发现重大问题需要对所属法人单位延伸审计外,以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或者法人范围内的事项为限。

济南市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维护国家、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独立核算的市、县(市、区)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经济责任的审计(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辞职、辞聘、免职、撤职、解聘、调离等原因不再担任原职务。第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按本条例实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实行统一管理、指导和监督。第二章 审计管辖和审计人员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干部管理权限、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实行分级负责审计的制度。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任命或聘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分别由市、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市、县(市、区)主管部门任命、聘任和选举产生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内审机构)负责,也可以委托本级审计机关确认资格的审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第八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审计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九条 审计人员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有权检查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务计划、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离任审计有关的文件、资料和资产;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审计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人员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离任审计,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审计程序第十一条 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二)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三)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
  (四)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五)固定资产、技术改造在建项目的投资和效益情况;
  (六)收益分配情况;
  (七)企业管理、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八)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调离工作,应当先审计,后离任;被免职、撤职、解聘,可以先免职、撤职、解聘,后审计;辞职、辞聘的,应当审计后办理离任手续。第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决定离任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提前向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提出离任审计申请,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离任审计,社会审计组织应当自受委托之日起五日内,签定审计业务约定书。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内审机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及其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第十五条 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认为审计人员与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计的,有权提出审计人员回避的申请。
  审计人员认为与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审计人员是否回避,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六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章程、内部管理制度;
  (三)财务计划、会计凭证、帐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财产清查、资产盘存、变动及债权债务清理的有关资料;
  (五)企业经营合同或协议、年度生产经营计划、财务报告及重大经营决策的会议记录等有关资料;  
  (六)任期内有关经济监督部门对企业检查后提出的检查报告、处理意见或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报告;
  (七)审计组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提供的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毁损、伪造、转移和隐瞒。第十七条 审计中有些问题可以追溯到被审计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责任人。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经济责任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区(市)县属国有企业及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依照本条例接受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因免职、撤职、辞职、解聘、辞聘、调动、任职期满、离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本职务。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全市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区(市)县审计机关负责管理、指导、监督区(市)县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
  市、区(市)县企业主管部门(含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负责本系统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工作。第四条 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对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企业的损益及离任时资产、免债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第五条 审计人员在进行离任审计时,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坚持独立审计、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第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必须坚持审计,审计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和组织考核该法定代表人工作业绩和实施奖惩、职务任免和与接任者交接工作的重要依据。第二章 审计实施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下列审计机构实施:
  (一)市、区(市)县审计机关;
  (二)企业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以下简称部门审计机构)。第八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按国有资产管理关系和人事管理权限分层次进行:
  (一)市政府任命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市审计机关直接进行审计;
  (二)市属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由部门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三)区(市)县属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由区(市)县政府确定。第九条 企业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企业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执行国家财经法律、法规情况;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经营目标的完成情况;
  (五)企业财务收支,收益分配、投资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人保管或使用的国有资产移交、退还情况;
  (七)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
  审计机构在审计工作中,有权追溯到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以前年度,但应分清阶段和责任人。第十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根据审计管辖范围,由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免机关发出《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通知书》,通知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构进行离任审计。
  审计机关或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离任审计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安排离任审计工作。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部门审计机构在实施离任审计时,应当组成审计组,并于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应及时告知离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必须认真组织自查,并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按审计的要求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的述职报告或工作总结;
  (二)企业自查报告;
  (三)企业财务计划、会计账簿、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四)企业资产实地盘存和债权、债务等有关资料;
  (五)企业章程、经营目标合同或协议、生产经营计划、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等有关资料;
  (六)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等资料;
  (七)国家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企业的特殊政策和税收优惠规定的文件资料;
  (八)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的财政、税收、财务等专项检查资料;
  (九)有关离任审计的其他资料。
  上述资料必须真实、完整,不得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部门审计机构实施的离任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必要时可进行抽审。第十六条 当年已进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的企业,不再安排其他审计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审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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