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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投稿:徐哲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唐朝婚姻制度的概述
(一)唐朝婚姻制度概况
唐朝的婚姻制度主要包括婚姻的缔结、婚姻的解除和婚姻的限制三个方面的内容。在婚姻的缔结方面,《唐律》规定“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和传统的“六礼”程序是成立婚姻的必要条件,并规定了“报婚书”、“有私约”等成立婚姻的具体条件。在婚姻的解除方面,唐朝解除婚姻关系有两种方式:强制离婚与协议离婚。前者分为“断离”与“出妻”,协议离婚即“和离”。根据《唐律》规定,官府断离的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嫁娶违律”或“违律为婚”,二是出现“义绝”的情况,这些由官府强制解除其婚姻关系。在婚姻的限制方面,主要包括缔结婚姻的限制和解除婚姻的限制两方面的内容。《唐律》禁止结婚的情形主要是“嫁娶违律”和“违律为婚”,《唐律》关于解除婚姻的限制任然是传统的“三不去”。另外唐律允许寡妇自愿再婚和纳妾。
(二)唐朝婚姻制度的特点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的鼎盛时期,盛唐时期社会政治开明,经济繁荣,法律健全,是我国历史上著名的盛世,唐朝的一派繁荣景象使唐朝的婚姻制度呈现出鲜明的特色,即包容性和开放性。
第一,唐朝婚姻制度的包容性
经历了南北朝以来的民族大融合和民族同化,各民族在风俗习惯上相互承认和接受,民族之间彼此通婚的现象也相对增多,唐政府的最高统治者李氏家族出身关陇军事贵族,流淌着鲜卑族的血液,是胡汉通婚的融合体,虽受儒家伦理纲常的熏陶,但在实际生活中受礼法的限制却不像后朝那样严密。其统治集团的重臣长孙无忌、宇文融等都是汉化很深的鲜卑族人,阿史那杜尔、李光弼等高级将领也都是其他少数民族,唐初的统治者具有远大的政治韬略,对汉族文化与少数民族文化持开明、包容的政策,民族之间的包容性呈现出一派新的景象,民族间的通婚增多,婚姻习俗相互影响,对礼教形成一定的冲击,使人们的思想观念趋于开放。
第二,唐朝婚姻制度的开放性
在唐朝,由于受民族大融合的影响,关于婚姻的礼教相对松弛,人们的婚恋思想相对开放,现实生活中女性的地位有所提高,贞操观念相对淡薄。唐朝离婚较为常见、再嫁不为失节,正如有学者所言,唐人“似乎不懂得如何去掩饰和压抑自己的欲望和追求,相反,他们要让这种欲望正常的表现出来。”在唐朝,和离,寡妇改嫁,一定程度上的自由择偶,纳妾为法律所明文允许,使唐朝的婚姻制度呈现出历史上少有的开放性特点。
二、唐朝缔结婚姻的制度
(一)实质要件
唐朝缔结婚姻的实质要件包括“一夫一妻制”、“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同姓不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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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在网上看到了很多妈妈的求助帖子,有些是询问能否和儿子发生性关系,有些是和儿子发生性关系了心里很乱,其中大部分是单身母亲,年龄都在40左右,当然回应她们的绝大部分声音是说‘不应该’,但是也有理解和赞同的,还有现身说法的,其中有一个单身妈妈的现身说法很有道理,她和儿子保持了十年的性关系,半年前她儿子谈了女朋友,她们才停止,现在儿子博士毕业已两年快结婚了,她自己也交往了一个男朋友,也准备结婚了。当初儿子有意图和她亲密的时候,那时她38,儿子15,她当时很纠结,她很爱儿子,儿子也很优秀,看着儿子经常手淫,精力不集中,学习成绩下降,她找了一些相关书籍,了解了相关知识,然后和儿子深谈了几次,并约法三章,此后她们就开始做爱了,刚开始因为她是久旱逢甘霖,儿子是初试云雨,又是男人性欲最强的年龄,真是干柴烈火,每天都没个够,有时连续几天每天至少都要四五次,她的感觉是舒服极了,儿子说恨不得插进去不出来,后来她提醒儿子要遵守约法三章,后来她们长期保持一星期两次,偶尔会多一些,那是因为出差、外地学习等等分别后的相聚。从她的亲身体验,她认为没什么不好,她身心愉悦,可以全身心的工作和照顾儿子,儿子也身心愉悦集中精力的投入学习,每次都是以高分考入本科硕士博士。相互的关系是更尊重,更关心!从她的现身说法来看,确实这也没什么不好,甚至利大于弊!

  案情一:
  [基本案情]
  原告彭某,女,27岁,江西省南丰县人
  被告艾某,男,61岁,江西省南丰县人
  被告魏某,女,57岁,系艾某之妻
  原告彭某与两被告之子艾某于1997年6月10日结婚,婚后于1998年9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艾某某。后因感情不和,彭某与艾某于1999年9月11日离婚,艾某某由彭某抚养,艾某每月付一定的抚养费,两被告则常到彭某处看望孙子。2001年初,彭某再婚后,为避免两被告的探望行为对其组成家庭的不良影响,对两被告提出异议,要求他们未经她的同意不要擅自探望艾某某。但两被告认为,他们去看望孙子合情合理合法,因而对彭某的异议未予理睬,仍然经常去艾某某所在幼儿园探望并带一些食品给艾某某吃。原告认为这样不定期地给小孩零食吃会使小孩食欲不稳定,影响其身体健康,而且经常去幼儿园探望也会妨碍小孩的正常学习,从而诉至法院。
  [审理]
  受案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系被告探望人的爷爷奶奶,若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所,有节制地探望孙子也是人之常情。但两被告在被探望人的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不体谅原告彭某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因为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作了如下判决:被告艾某、魏某今后未经原告彭某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原告之子艾某某。
  [点评]
  探望权,指定期或不定期探望子女的一种权利。我国新《婚姻法》第38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在将子女的监护权判给一方,法律赋予没有监护权的父或母的探望权是其作为父母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是不能剥夺的,但夫妻离婚后,小孩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是否享有探望权呢?这就得另当别论了。若已离婚的夫妻双方无异议,在适当的场合,有条件地探望孙子外孙是人之常情。如果小孩已离异的父亲或母亲,特别是行使监护权的一方在再婚后,对小孩原来的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探望小孩有异议,爷爷奶奶或外公外婆还坚持探望孙子外孙,就有悖于上述法律规定,因为法律没有赋予其探望权。本案中,被告在被探望人之母即直接监护人已有异议的情况下,认为探望孙子是无可非议的,不体谅原告已另立新家的难处,坚持探望孙子,则侵犯了原告的监护权,违反了新《婚姻法》有关探望权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不得擅自探望孙子是正确的。

  案例二:
  【案情】
  原告: 董政琴
  被告: 胡正前
  原、被告于1995年2月27日结婚,1995年6月6日生一子胡栋。1998年被告以其名义开办某通讯器材店。2000年6月因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至今。回乡期间,原告无工作,无土地,失去生活来源,原告及其子生活困难,原告遂于2002年7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扶养费自2000年7月1日起至2003年7月1日止每月600元整。

  审理中,被告陈述其1998年虽开办过通讯器材店,但不久就不开了,现在自己亦无固定收入,故无法再承担对原告的扶养义务;原告则认为,即使被告后来未开通讯器材店,被告也有一技之长,故有能力承担扶养义务,但对于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于双方所称的通讯器材店,经法院调查,未能查询到有关该店的工商登记情况。

  审理期间,被告于2002年8月28日给付原告50元整。
  【判决】
  法院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在本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并育有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携子回老家居住生活至今。现因原告无固定经济收入,携子生活有一定困难,故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扶养程度应按照原告的实际需要和被告的负担能力均衡确定。对于扶养时间,应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即2002年10月起计算至其所要求给付的截止日期即2003年7月1日止,比较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正前自2002年1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董政琴扶养费100元整,至2003年7月1日止;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董政琴2002年10月的部分扶养费50元整。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这里的扶养特指夫妻相互之间在经济上供养对方和生活上扶助对方,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及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

  一、夫妻间扶养的特点
  1、夫妻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夫妻特定的人身关系而产生,始于婚姻缔结之日,终于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时为止。扶养责任的承担,既是婚姻关系得以维持和存续的前提,也是夫妻共同生活的保障。

  2、夫妻间的扶养,既是权利,也是义务。夫妻享有平等的受扶养权,也要平等地履行扶养配偶的义务。
  3、夫妻间的扶养是有条件的。它的履行以一方需要扶养和另一方有能力扶养为限。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一方,只有在"需要扶养"时,才能行使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权。这里的"需要"是指要求扶养的一方年老、病残、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发生困难的情况。而一方主张扶养权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同时,还必须具备对方具有扶养能力这个条件,否则不能主张这项权利。因为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是基于婚姻的效力而产生的,它不同于债权债务关系因一定的事实而产生或消灭,且债权人完全可以不受债务人有无履行能力的条件限制,随时可以通过包括诉讼在内的多种手段主张和实现债权。在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发生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利。

  4、夫妻间的扶养具有法律强制性。当夫妻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扶养义务。当扶养义务人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时,扶养权利人可请求法律救济,并可强制执行。

  二、扶养的内容、程度和方式
  1、扶养的内容包括夫妻在经济上的相互供养与生活上的相互扶助。
  2、扶养程度,即指应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水平和标准。扶养程度应按照扶养权利人的需要和扶养义务人的能力等均衡确定。这里所称"需要",是以全部生活的正当且必要的需求为限。
  3、扶养方式。目前各国关于扶养方式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共同生活扶养,即扶养义务人与扶养权利人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实现扶养。通常情形下,夫妻相互扶养是在共同生活中实现的。二是定期支付扶养费、探视和提供扶助,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扶养义务人还应定期探视扶养权利人,提供体力上的扶助,给予精神上的慰藉等。夫妻相互的扶养理当以第一种扶养方式为主。

  三、夫妻间扶养纠纷的类型
  根据夫妻间扶养的特点和内容,引发扶养纠纷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经济原因。处于经济拮据状态的当事人,为维持自身的生存,常会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但由于对方支付能力的欠缺,致使扶养需求不能满足,引发扶养纠纷。二是情感原因。夫妻之间信守婚姻的忠诚,保持情感的专一与持久,既是婚姻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律的要求。但当夫妻一方或双方情感出现外倾,导致婚姻障碍时,基于喜新厌旧等多种心理,有扶养能力的一方往往拒绝履行扶养义务,试图通过经济上的控制来达到迫使对方离婚的目的。上述原因的存在使扶养纠纷体现为下列类型:

  1、基本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双方在身体和经济状况正常的情况下,本不需要对方的扶养。但当出现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经济来源时,便会产生要求对方予以扶养的心态。这时,处于经济弱势和地位弱势的一方,便会要求有扶养能力的一方给予物质上的帮助,支付扶养费。
  2、基于生活的扶助而引发的纠纷
  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包括两方面:生活上的扶助和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扶助包括情感上的慰藉、精神上的安慰、家务的代理和分担、生活中的关心和体贴。当扶养义务人不履行扶助义务时,受扶养方有权要求对方履行义务以保障受扶养权的实现。
  本案即属于基于扶养费的给付而引发的纠纷。综上所述,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作出上述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三:
  【案情】
  原告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母亲)原系中山大厦翠香阁餐厅领班,后因被告经常至餐厅用餐,双方由相识逐步发展为婚外恋。为此,被告妻子曾到张XX原单位及更换后的单位多次吵闹,张XX亦曾于2001年10月以被告妻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依法驳回。2002年2月7日张XX生育一子(即原告),现张XX以与被告多次发生性关系,且怀孕时自己丈夫根本不在南京为由,以原告名义要求确认孩子系被告所生。并明确向法院申请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的鉴定,及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坚持认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且多次发生性关系,并于怀孕38周后生下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父子关系。对此,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供了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4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被告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则坚持认为双方只是相识,无任何性关系,且张XX在怀孕时其合法婚姻关系是存在的,并不排除原告系其婚生子女,故坚决不同意做原、被告之间的亲子鉴定。现张XX提供不出原告系非婚生子女及任何与被告发生两性关系的证据,故应承担败诉责任。后经医学鉴定,确定原告系非婚生子女。
  【审理】
  本案法院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出证明力较强的证据,即提供的证据必须达到一定程度,既要排除原告系婚生子女,又要提供其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只有这样,才能把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如被告仍坚持不做亲子鉴定,则推定原告系被告所生,但现张XX只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未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故应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XX与被告有婚外恋已在本院名誉权纠纷一案判决书中予以认定。两性关系纯属隐私范畴,且张XX自怀孕至生子已有较长时间,如让张XX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其举证要求过高。现经鉴定,已排除了原告系婚生子女,根据举证规定责任分配原则,此时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如被告仍坚持不做原、被告之间亲子鉴定,根据"妨碍举证"的推定原则,可推定原告之主张成立。
  【评析】
  一、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在本案中的运用
  1、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只规定行为责任之不足,明确肯定了民事举证责任具有双重含义,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前者是指当事人就其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后者是指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主张该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诉讼后果的责任。证明责任作为裁判规范指示法官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作出裁判,证明责任规范的实质是在案件事实不明的场合,谁最终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证明责任分配原则要解决的正是应当根据什么因素来决定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以及为什么要由这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不由相对方承担,并且根据这一因素或这些因素来决定谁承担不利后果又是公平、合理和符合理性的。
  2、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已经完成,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说,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可强制当事人做亲子鉴定,故在被告不到庭且拒不做亲子鉴定情况下,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必须达到一定程度。现经鉴定,其既提供了原告系非婚生子女证据,又提供了与被告有婚外恋证据,即本院(2001)玄民初字第256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第一种观点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与被告有两性关系证据,显属对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要求过高。其一,原告法定代理人从怀孕至生子,再到诉讼,已有较长时间,其在客观上取证较为困难。其二,男女性关系纯属个人稳私,它包括在隐私之中。构成隐私有两个条件,一为"私",二为"隐",前者指纯粹是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事情,这是隐私的本质所在。后者包括:当事人不愿这种个人私事被他人知悉,按正常的心理和道德水准,这种个人隐私不便让他人知道,否则会对当事人产生各种不利后果;这种个人私事当事人不愿或不便他人干涉和侵入。特别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之间系婚外恋,是为公众道德所谴责的,故其不可能大肆去宣扬,现要求原告法定代理人必须提供与被告有两性关系的证据,显属不妥。

  3、适时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即"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须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不必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存在阻碍该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的举证责任由对方当事人负担"。故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举证责任满足的情况下,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其完全可以通过亲子鉴定反驳原告之主张,因为亲子鉴定的否定结论为最重要,最有说服力的否认证据,目前的科技发展已经能够作出肯定或否定亲子关系的鉴定,在实务中广泛采用。在法院多次明示下,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绝做亲子鉴定,此时即可适用"妨碍举证"的推定。所谓推定,就是根据法律或经验法则,直接根据某一已知事实,确定另一事实已存在。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证据持有人持有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该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为对方当事人所主张,是证明对方主张的证据。为了胜诉或避免败诉,证据持有人一般不会将这一证据出示给法庭,也不会在证据交换程序中使用,如果对方当事人证明或者法院根据相关证据或经验法则发现该证据掌握在其手里,在法院要求其提供的情况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可推定一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持有者一方。
  二、加强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建立完善非婚生子女"强制认领"制度。
  在亲属法的发展历史上,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受歧视到平等的过程,过去非婚生子女的地位十分低下,被称为私生子女,其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进入本世纪后,人们认识到了对非婚生子女给予平等待遇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许多国家修改或重新制定相关法律,亲属法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也日臻完善。我们现行立法关于非婚生子女的规定,已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随着改革开放的发展,传统的婚姻意识、家庭、道德伦理观念发生了巨大变化,人们尤其是年轻人的贞操观、恋爱观、生育观不断裂变更新,结婚--性爱--生育的古老模式被打破,非婚生子女越来越多,由此带来的问题也日渐复杂多样,并非原来简单的保护和抚养问题。在目前存在大量非婚生子女,生父逃避责任情况下,为切实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惩罚那些为寻一时之欢逃避责任的生父,使他们承担起应有的责任,仅仅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是不够的,必须在婚姻法中建立非婚生子女的强制认领制度,作为使非婚生子女得到正常的抚养和教育的保障。在强制认领中,认领权的构成须具备下列条件:(1)须适用生父逃避责任场合。(2)请求认领的权利人为非婚生子女之母及非婚生子女本人。(3)请求强制认领,必须认领人与被认领人之间有事实上的父子关系存在。(4)强制认领必须依诉讼程序进行。非婚生子女一经认领,即取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经父认领的非婚生子女,对于生父之配偶,母之非婚生子女对于生母的配偶,均为姻亲关系,而无父母子女的血缘关系。

  案例四:
  [案情]
  原告:王红霞,女,27岁,汉族,住河南省郾城县孟庙镇八里庙村。
  被告:河南省郾城县城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候国朝,镇长。
  原告王红霞与其夫李成林以感情不和为理由,于1992年9月15日向郾城县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申请协议离婚。在问清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之后,城关镇原婚姻登记员朱林用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为其办理了离婚手续。1993年4月28日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以原告王红霞骗取离婚证为理由,根据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宣布王红霞与李成林的离婚证无效。原告王红霞不服,向郾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

  [审判]
  郾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红霞所持离婚证书上有"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并有王红霞、李成林的签名和指印,应属有效的证书,被告方声称原告骗取离婚证查无证据。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目之规定于1994年4月30日作出判决撤销城关镇婚姻登记室1993年4月28日作出的对王红霞、李成林"宣布离婚证无效书"。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此案中所提到的离婚证书应属有效。被告方的工作人员虽然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用的是1990年7月4号以后废止的离婚证明书,是经办人员工作中的失误问题。原告对此并不知晓。且原告王红霞与李成林在此离婚证书上也签了名,按了指印,并且被告方也加盖了"郾城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专用章"的钢印,这证明王红霞与李成林已脱离夫妻关系。至于原婚姻登记员为何玩忽职守,用已废止的证书来办理此离婚手续,这属于行政部门内部应处理的问题,与本行政案件无直接关系。

  二、婚姻登记机关在一定条件下有权宣布离婚证无效。河南省《婚姻登记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结婚证或离婚证的,一经查明,应即宣布无效,收回结婚证或离婚证,并酌情处罚"。

  民政部新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这说明婚姻登记机关在查明有虚假情况的前提下,有权宣布结婚或离婚证书无效。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声称宣布其离婚证无效是由于原告王红霞骗取离婚证,但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却一直未举出王红霞骗取离婚证的证据。可见,被告方宣布其离婚证无效并非依法处理,而是滥用职权。

  因此,郾城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的处理是正确的。
  需要指出的是,郾城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案的程序上有不妥之处。李成林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案件中的离婚证书是王红霞与李成林共同申请的,城关镇婚姻登记室作出的"宣布离婚证无效书"对于王红霞和李成林来说都是有约束力的,不论李成林对离婚持何种态度(事实上,李成林是反对与王红霞离婚的),本案的判决都将与李成林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示》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因此郾城县人民法院应在本案中追加李成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案例五:
  [案情]
  申请人:孙井女。
  申请人孙井女于1991年7月19日向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称:其丈夫卢才仁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于都县小溪乡■下村进行管制。因经常被批斗,卢才仁无法忍受,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一直未归,杳无音讯。因此,向法院申请宣告卢才仁死亡。申请人孙井女并向法院提交了小溪乡派出所关于卢才仁下落不明的证明。

  [审判]
  于都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孙井女的申请后,于1991年9月19日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公告,刊登于同年11月30日的《法制日报》上。公告一年期满后,仍没有卢才仁的音讯。据此,于都县人民法院于1992年12月18日公开审理此申请案。经审理查明: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系申请人孙井女丈夫,原系小溪乡锁龙村村学公办教师。因曾被划为右派,于1968年底被下放回原籍小溪乡■下村监督改造。因常被批斗,卢才仁于1972年在本村下杨坑组参加劳动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公告一年后,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于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卢才仁于1972年离家出走,至今20年未归,且杳无音讯。经本院依法公告寻找,现公告期已届满,卢才仁仍然下落不明。据此,可确认卢才仁已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3年1月6日判决:宣告卢才仁死亡。
  [评析]
  宣告死亡,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的一种法律制度。宣告死亡,是人民法院依法律规定的条件,确认下落不明人死亡的一种法律上的推定,其目的在于以此结束因该公民长期下落不明所造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确定的状态,保护该公民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其近亲属和与该公民有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

  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两法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宣告下落不明的公民死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

  一、必须由利实关系人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这里的"利害关系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5条的规定包括:(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四)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而且根据该条司法解释的旨意,这条规定又是关于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顺序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是下落不明人卢才仁的配偶,由其提出申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申请人提出宣告下落不明人死亡的申请,应符合一定的先决条件,即:首先,公民下落不明必须满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两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如果申请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满足上列条件的,人民法院不得受理其申请。其次,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证明。

  三、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生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放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四、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死亡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一般来说,公告期间届满,下落不明的公民仍无音讯的,法院应确认该公民已经死亡,并作出宣告该公民死亡的判决;如果在公告期间该公民有音讯或者该公民已经死亡的事实能够确认的,则应作出驳回申请的判决。

  于都县人民法院对本件宣告死亡案件的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的。

唐宪宗李纯简介:宪宗自己的婚姻关系为何会如此奇特?
答:宪宗自己的婚姻关系也有些奇特。贞元九年(793年),时为广陵王的宪宗娶了郭氏为妻。郭氏,是尚父郭子仪的孙女,她的父亲是驸马都尉郭暧,母亲是代宗长女升平公主。升平公主与郭暧之间的故事后来被人编成了一出《打金枝》的戏剧,流传很广。郭氏由于母亲是唐代宗长女,这样算来,郭氏与顺宗是表姑侄,...

唐朝婚姻趣话
答:四、闹新房 从汉代的书籍里就有闹新房的记载,本来闹新房是为了大家乐呵一下,可是人的素质不同,就有人开一些低俗的玩笑,闹得很不像话。有大臣专门上奏皇帝,皇帝也专门下诏,婚闹得有度。这个度谁来把握?又怎么把握?结果,这道圣旨又成了隔靴搔痒的一纸空文。在唐代典籍里,记录了这么一件...

揭秘唐代大诗人李白四次婚姻背后隐藏的故事
答:李白的第一次和第四次婚姻都不是常见的男婚女嫁形式,而是“女婚男嫁”——李白的女婿是门当户对,俗话说“倒插门”。当然,李白的四次婚姻有过很多幸福,但也有很多烦恼。李白第一次结婚是在二十七岁。他结婚的对象是安陆的徐氏。许氏出身名门,祖父许曾任左丞相。许时宇的父亲许绍更胜一筹。他...

中国古代爱情故事
答:一、金屋犹自赋长门——陈阿娇与汉武帝 陈阿娇是汉武帝刘彻姑母的女儿,武帝五六岁时曾说如能娶阿娇为妻,就建一座金屋把她藏起来。汉武帝登基,立阿娇为皇后。阿娇因妒忌卫子夫得宠,多方离间武帝与卫子夫的关系而被废黜,退居长门宫,不再得幸。阿娇想恢复昔日的专宠,就以黄金百斤请司马相如作《长...

中国古代典型的爱情故事有哪些?不讲虚构传说的,如:孔雀东南飞的刘兰芝...
答:1`范蠡和西施 公元前494年,吴国打败越国。越王勾践采纳大臣提出的“美人计”,选出越国美女献给吴王夫差,麻痹夫差的斗志。越国大夫范蠡周游全国,遍访佳人。一日,在清清浣纱江畔,与家在古苎萝村西边的的西施(原名施夷光)相逢了。才子佳人,出演了一则一见钟情的故事。然而,国难当头,匹夫有责。...

唐朝宰相李林甫为六个女儿设“选婿窗”,唐朝人婚恋观到底多开放?_百度...
答:再也不会欲说还休地藏在屏风背后偷偷地惦记着了,她们可能会直接大胆地说出来。而且大唐也有法律表示即使子女未征得家长同意而建立的婚姻关系的,也能得到法律的认可,受法律的保护。在这样的国家政策之下,大唐的青年男女那真是想要爱,便深深爱,是真的做到了爱得任性,爱得自由自在了。

解密唐代著名诗人李白居然两次当女婿?
答:第一次婚姻是在湖北安陆,嫁给了唐朝前宰相许的孙女。婚姻状况:幸福。有一儿一女,大女儿叫平阳,二儿子叫伯钦。婚姻性质:上门女婿。是李白自己表白的。在给裴昌石的信中,他承认是许郭襄“邀请”他上门的。当李白大约四十岁的时候,许竹刀不幸离开了他。这时,李白已经搬到山东,在那里他找到了另...

唐代的女性不满意男性而主动提出离婚
答:唐朝公主居道观为道士(称女冠),不结婚,招蜂引蝶的行为,并不鲜见。武则天的男宠为千金公主和太平公主所推荐,也是大家都知道的故事。回到开头的话题,我还是要声明,《武媚娘传奇》中的女性装束,与唐朝妇女的开放毫无关系,与当下世人观念的开放,却大有关系。令“有关部门”没有想到的是,剪刀一...

有关唐代婚姻关系的有趣故事
答:使人们的思想观念趋于开放。第二,唐朝婚姻制度的开放性 在唐朝,由于受民族大融合的影响,关于婚姻的礼教相对松弛,人们的婚恋思想相对开放,现实生活中女性的地位有所提高,贞操观念相对淡薄。唐朝离婚较为常见、再嫁不为失节,正如有学者所言,唐人“似乎不懂得如何去掩饰和压抑自己的欲望和追求,相反,...

辟谣唐朝公主愁嫁,以李世民为例
答:首当其冲的是襄城公主,她以智慧与美貌嫁给了萧瑀长子萧锐,这段婚姻在当时也许并不显赫,却见证了公主们背后的无奈与抉择。遗憾的是,有的公主并未享受到长久的婚姻幸福。汝南公主的早逝,如同一颗流星划过夜空,留下了深深的哀伤。南平公主则在离婚后改嫁刘玄意,她的命运仿佛是唐代公主们命运多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