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2012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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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和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第十八条 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第十九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市(含行署,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监督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对在城市道路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养护和维修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第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标准设计、施工。第八条 城市道路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或者因城市道路工程质量发生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其他有关责任单位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质量验收评定标准对城市道路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九条 按照《条例》第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在城市零公里以内使用国内外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由市政部门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不得挪作他用。
  前款规定的大型桥梁、隧道等工程的立项以及收费站的设立与调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设立与前款规定有关的收费站。
  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批准设立的收费站和收费标准,过往车辆有权拒绝缴纳通行费。
  收取通行费的期限和范围应当公开;确需逾期收费的,应当报经原收费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城市的年度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费用最低标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
  因城市道路损坏影响交通和行车安全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修复。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钢轨外沿2米以内部分,由铁路部门养护、维修。
  经批准和为集贸市场占用的城市道路,由占用单位养护、维修。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城市道路路面上的管线附属设施缺失或者损坏时,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由产权单位进行补缺或者修复。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专用车辆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时间的限制。第三章 路政管理第十五条 市政部门执行路政管理的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志,并持证上岗。第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拌和泥浆,打砸硬物,排放污、废水或者置放其他污染腐蚀性物质;
  (二)从事各类生产、维修、冲洗以及加工活动;
  (三)在未标明允许停车的车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停放或者在人行道上行驶、停放机动车辆;
  (四)移动、损坏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五)未经市政部门批准设置障碍物;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第十七条 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出现漏水、漏气等事故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在24小时内清除发生事故的路面上的积水、积冰或者异物。因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漏水、漏气等事故引发的其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赔偿。第十八条 经市政部门批准建设的依附于城市道路的管线、线杆等设施,在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时,应当无偿拆除。第十九条 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城市道路行驶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城市道路造成损坏的,应当加倍赔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没有规定的,车辆和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第二章 车辆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购置车辆,均须按规定到所在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第六条 军队、武警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地方机动车号牌;地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军队、武警机动车号牌。第七条 未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移动的,必须申领移动证;驶离本市(行署)或本省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
  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第八条 机动车必须接受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临时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第九条 用于教练的机动车必须申领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的大客车除外),教练车不准载动货物和乘坐与教练无关的人员。第十条 机动车窗不准粘贴反光膜;驾驶室前风挡处不准悬挂、摆放和粘贴有碍驾驶视线的物体。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范围、式样,在车厢后端喷涂本车号牌的放大号。第十二条 除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外,其他机动车必须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第十三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准拼装机动车;机动车不准改型、改装、改变颜色;拖拉机不准增加额定速度。第十四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安全链;货运机动车挂车或轴距4米以上的货车、车身两侧须安装有效的安全防护网,防护网下端距地高度、纵向间隙不得大于0.4米。第十五条 机动车辆拖带的挂车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领取号牌、行驶证;拖拉机拖带挂车时,主车与挂车的号牌必须一致。第十六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接装置牵引时两车间车距为5至7米;在有水、泥泞的道路上,应适当延长1至4米。
  (二)在冰雪路上牵引车辆,应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三)大型客车、铰接式客车、半挂车不准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电瓶车不准在厂(场)区以外道路上拖带挂车。
  (四)装载危险品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五)拖带单轴挂车时,连接装置必须牢固,主车车厢保险架(箱式货运车车厢后端)两侧顶端须安装有效的明显的制动灯、转向灯。第十七条 畜力车夜间行驶在无照明设施的道路上,应配有照明设备。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穿跟达4厘米以上的高跟鞋驾驶车辆。
  (二)不准戴耳塞机驾驶车辆。
  (三)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不准攀扶其他车辆或被其他人员攀扶。第十九条 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武警号牌的车辆;军队、武警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第四章 车辆装载第二十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运易燃易爆、放射性、腐蚀性和剧毒等危险品时,必须遵守有关部门的规定。
  (二)客车顶部行李架上载物时,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4米,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行李架,物品必须捆绑牢固,并罩设网罩。
  (三)车辆装载的物品需遮盖时,遮盖物不准遮挡号牌、转向灯、制动灯、尾灯;如必须遮挡号牌的放大号时,遮盖物后端应喷涂明显的号牌放大号。
  (四)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准悬挂、捆绑物品。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处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边斗内载物。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小型货车在城镇内运输时,车厢内在有安全乘座位置的情况下,可附载1至2名装卸工。
  (二)二轮、侧三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
  (三)机动车驾驶室不准超员乘人;客运车辆不准超过核定人数。第二十二条 非机动车载物、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二)不准拖带车辆。
  (三)城镇主要街道上骑自行车不准带人,但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上,可附带1名学龄前儿童,儿童须系缚在骑自行车人背上或坐在车上设置的座椅上,座椅设置应安全牢固。

城市道路归哪个部门管
答:问题三:城市道路管理者按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规定,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 如果使用中的道路堆放物致人伤害,必须先了解清楚该道路是公路,还是城市道路,如果是公路,应该告交通主管部门;城市道路则告市政...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2008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

违章建筑的认定和处理
答:3、《城建监察规定》第七条,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1)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2)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

违建找哪个部门处理
答:(三)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1、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2、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委托、属地化管理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
答:四、《关于印发〈民用爆炸物品建设项目验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安〔2009〕656号)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9非被指定负责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的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的处罚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10国家工业转型升级强基工程专项资金初审其他《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 财政...

城市管理执法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3、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4、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5、建设部《建筑垃圾管理办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10、《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1、其他有关城市管理方面的法律...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

城市道路管理者按法律规定由哪个部门负责管理?
答:城市道路由城市建设市政管理部门管理,国道、省道由交通部门管理。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根据...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

吉林省城市道路挖掘管理若干规定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充分发挥道路在城市经济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以下简称道路),是指按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道路、巷道。第三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