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投稿:董性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动工前应取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八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和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第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资金的数额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数量、等级及有关的市政工程维修养护预算定额,核定上报。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2014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工程、城市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

  市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单位、个人投资及引进外资建设城市道路。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属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发展规划,并事先报经市政主管部门批准。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道路建设,动工前应取得市政主管部门同意,分别纳入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开发建设计划配套建设。第八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九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第十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铁路干线相交时,应当根据需要在城市规划中预留立体交通设施的建设位置。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的道口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并根据需要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建设立体交通设施所需投资,按照国家规定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第十一条 建设跨越江河的桥梁和隧道,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按照城市道路技术规范改建、拓宽城市道路和公路的结合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金上给予补助。第十三条 承担城市道路设施、施工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城市道路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负责保修。第十六条 市政主管部门对利用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向过往车辆(军用车辆除外)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一定比例,统一安排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资金。资金的数额由市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数量、等级及有关的市政工程维修养护预算定额,核定上报。第十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任务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第十九条 市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其委托的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二十条 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发生缺损,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在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市政工程维修、养护单位在维护城市道路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给予配合,提供方便。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都应当加强车辆管理和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完善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车辆第五条 车辆必须按下列规定设置标记:
  (一)货运机动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挂车、营运三轮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
  (二)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车、出租汽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在规定的部位喷印单位(个体)名称或代号(标记);
  (三)小型出租客车在规定的部位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计程出租客车须安装有效的计程器;
  (四)自行车、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在规定的部位打印钢号。第六条 汽车须装备灭火器。汽车教练车须安装供教练员专用的副制动和副喇叭。第七条 机动车驾驶室(区)内及两侧和前挡风玻璃上,不准堆放或张贴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品第八条 机动车辆的颜色、车型的变更,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第九条 非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第十条 汽车、拖拉机拖带挂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挂车的总质量不准超过主车行驶证上核定的准拖挂车总质量;
  (二)汽车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二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和宽度不准超过主车的长度和宽度;
  (三)拖拉机拖带挂车,总长度不准超过十米。被拖挂车的长度不准超过主车长度的一倍,宽度不准超过主车宽度的三十厘米;
  (四)挂车的牵引架须对称,与主车连接时应牢固、可靠。第十一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只准牵引一辆车;
  (二)用软连接牵引装置时,牵引绳索的长度应为五至七米;
  (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牵引时,须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四)牵引装置须牢固并连接可靠。第十二条 半挂车、大型平板车、铰接式客车和载运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拖带挂车的机动车不准再牵引车辆;载有货物的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的平板车除外)不准被牵引,但在影响道路畅通时,可被牵引至路边;制动器失效的三轮摩托车不准牵引。第十三条 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专用的机动车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驾驶室上方安装有红色标志灯;
  (二)车厢或车罐两侧喷印有“禁止烟火”的字样或标志;
  (三)排气管装在车前,管口指向车身左侧;
  (四)车厢尾部安装接地链。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车辆时,除应携带驾驶证、行驶证、养路费缴讫证外,还须携带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证件;
  (二)不准赤背、赤足或穿高跟鞋驾驶车辆;
  (三)驾驶车辆时,不准戴耳塞或耳机收听广播、录音;
  (四)驾驶摩托车时,不准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第十五条 机动车实习驾驶员驾驶车辆时,不准牵引车辆。驾驶货运汽车时,车厢内不准载人。若需附载押运或装卸人员时,须有正式驾驶员并坐,以监督指导。第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骑自行车、三轮车以及驾驶残疾人专用车时,不准撑伞;
  (二)骑自行车、三轮车不准坐在车座以外的任何部位。第十七条 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须持有车辆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非残疾人不得驾驶残疾人专用车。第四章 车辆装载第十八条 客车顶行李架上附载小件行李,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三点八米,从顶行李架底面起不准超过零点八米,宽度、长度不准超过行李架。附载行李的质量不准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无顶行李架的客车以及其他机动车的车厢外,不准载物。第十九条 侧三轮摩托车载物,物品必须在挂半斗内,高度从地面起不准超过一点五米。第二十条 残疾人专用车不准附载其他人员及货物。第二十一条 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的物品,其长度、宽度、高度任何一项超过《条例》规定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载运,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按规定行驶;
  (二)机动车载运,须在超出部分的端点处,白天挂红色标志旗,夜间挂红色标志灯;
  (三)车厢内不准乘人;
  (四)非机动车在大、中城市市区或交通流量大的道路上载运,须在二十二时后至翌日晨五时前行驶。

湖北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和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统一全省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加强对道路检查站的管理,保障道路检查站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道路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确保道路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检查站”,是指在本省境内道路上依法设置的对过往车辆及运输的货物等实施检查的工作机构。本办法...

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
答:第五条 交通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六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实行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第七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交通...

武汉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2019)
答:24.《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省政府令第131号) 25.《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废止有关行政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133号) 26.《湖北省标准化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6号) 27.《湖北省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37号) 28.《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40号) 29.《湖北省...

渣土管理涉及的法律法规
答:6、未按审批方案实施道路挖掘违反了《湖北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依据该条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九条__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3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鄂州市中心城区城市管线管理暂行办法(2020修订)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及时更新管线信息,确保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鄂州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城市管线规划、测绘、建设、...

武汉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答:五、第七条修改为:“城建监察队伍的基本职责: (一)实施城市规划方面的监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和规章,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 (二)实施城市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监察。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桥涵、...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答:校车驾驶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道路沿线的大型建筑以及其他重大项目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规划部门审批时认为可能对道路交通安全、畅通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划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调整。

襄阳市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实施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提高交通资源利用效率,切实缓解交通拥堵,方便群众出行,保障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湖北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与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

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2021修正)
答: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建设、物价、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道路运输发展规划,并与城市和乡镇相关规划以及上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