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决定(1998)

作者&投稿:雀促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第四条修改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城市建设资金中安排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养护资金。”二、第七条修改为:“凡是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进行垂直绿化。提倡在工程建设中,利用地形进行护坡绿化。
  “鼓励单位、公民栽植纪念性树木。”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四、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应当确界、设立标志。”五、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20%”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
  第三项修改为:“城市风貌保护区、风景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建高等院校、医疗机构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四十;改建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增加四项分别作为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五)机关、团体、文教、科研单位及部队营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七)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按国家规定设立防护林带;
  “(八)城市新建道路,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改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次干道及一般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原第五项改为第九项,其中的“25%”修改为“百分之三十”,“20%
”,修改为“百分之二十五”。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各单位和居民区现有绿化用地面积低于本办法第个二条规定的标准,且有可绿化空地的,必须绿化,不得闲置。对闲置的可绿化用地,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有关单位限期绿化。”七、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个别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办法第个二条规定标准又确需进行建设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青岛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按所缺的绿化用地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附近区域规划集中绿化用地,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绿化建设。具体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建设项目配套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经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各区内的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经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由青岛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删去第一款第一句和第二款中的“规划”二字。
  在第四项的“审核”之后增加“同意”二字。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和庭院绿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及规范,按规定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管理,由青岛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城市绿化设计施工的管理办法,由青岛市人民政府制定。”十一、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工程”二字,将“的附属”修改为“配套的”。
  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清理绿化用地,并在一年内完成绿化工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具备绿化条件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和建设项目,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简易绿化。”。
  删去原第三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未完成绿化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由园林绿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代为绿化,绿化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属城市各级人民政府建设的重大绿化项目,由同级财政拨付;”
  原第一项改为第二项。
  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属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和综合开发工程配套的绿化项目,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列支;其中,超过十八层的高层建筑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一,十八层以下的建筑项目及道路绿化建设项目不低于土建工程概算的百分之三;”
  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属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的庭院绿地内的绿化项目,由单位自行解决;” 
  原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五)属本条(一)、(二)项外的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项目,由权属单位解决。”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法规之间不衔接以及与当前实际不符的规定作出修改

  1、《青岛市集贸市场管理办法》

  (1)删除第十二条中的“和网点建设配套费”。

  (2)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九项。

  2、《青岛市应缴公物处理办法》

  (1)第二条第一项修改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按规定需要处理的国有资产。 ”同时,在第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2)删除第六条第二款中的“青岛拍卖行或”。

  (3)删除第七条。

  (4)第九条修改为:“应缴公物的拍卖,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报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确定保留价。 ”

  “鲜活、易腐烂变质商品,应当及时处理。 ”

  (5)第十一条修改为:“应缴公物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

  3、《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

  (1)删除第五条中的“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同时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职业学校学生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教育等有关部门按职业技能标准进行职业技能鉴定,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等级的职业资格证书。 ”

  (2)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民办职业学校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审批。 ”

  (3)删除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4)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
  4、《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5、《青岛市森林防火条例》

  (1)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行政领导负责制”修改为“行政首长负责制”。

  (2)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森林防火戒严期”修改为“森林高火险期”;第十八条中的“森林防火戒严区”修改为“森林高火险区”。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或者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用火或者有其他易引发火灾行为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引发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林业、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种树木。 ”

  6、《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修改为:“中山路、太平路、沂水路、香港中路、闽江路、东海中路和江西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1、《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

  2、《青岛市职业学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3、《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第八条

  4、《青岛市市区禁止焚烧抛撒丧葬祭奠物品规定》第七条

  5、《青岛市表彰与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五条

  6、《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7、《青岛市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

  8、《青岛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9、《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10、《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1、《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12、《青岛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13、《青岛市档案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14、《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15、《青岛市水路运输行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6、《青岛市海洋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二)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行政复议法”

  1、《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适用范围的决定
 (1994年9月24日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为适应我市市区行政区划调整后对经济和社会事务依法管理的需要,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全面贯彻执行,现决定对《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等19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适用范围的内容作以下修改:
  一、青岛市环境噪声管理规定(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区、县(市)城区、乡镇所在地及疗养区、风景名胜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疗养区、风景名胜区。”
  2、第四条第二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和“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市区”和“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行政区域”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二、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1988年9月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4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2、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的“市区和县(市)城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的城区”。
  三、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1989年7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6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台东区、四方区、沧口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各类中学、小学(含盲、聋哑、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下同)”。
  2、第十五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青岛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内五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崂山区、黄岛区及县(市)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及各县级市的城区。”
  2、第三条、第四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县(市)、区”和“区、县(市)”修改为“县级市、区”。
  3、第十六条第四款“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内五区;进入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修改为“畜力车不准进入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进入其他县级市、区的城区,应配备粪兜和清洁工具。”
  4、第十九条“市内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5、删除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以下类推。
  五、青岛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1989年11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29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第一款括号内的“含县、市、区的城区”修改为“含县级市、区的城区”。
  2、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级市、区”。
  六、青岛市集会游行示威若干规定(1990年5月19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7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十八条(二)、(三)项中“县(市)”修改为“县级市”。
  2、第二十条在“辽宁路”之后加“湛流干路、闽江路及闽江路以南的山东路、徐州路、南京路段。”
  七、青岛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1990年7月20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0年8月3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
  2、第五十四条“经济技术开发区、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八、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1991年1月26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及建制镇。”
  2、第三条第二款“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修改为“各县级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私有房屋的管理。”
  3、第十五条中“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该条“经济技术开发区由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句删除。
  九、青岛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1991年9月2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22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中“各县级市、崂山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改为“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城市规划区以及黄岛区内的国有土地上”。
  2、第三条第二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内”。
  3、第三条第三款括号内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青岛市城市房产纠纷仲裁条例(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删除。
  十一、青岛市城市公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1987年1月17日市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1年11月23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修正1991年12月2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
  1、第二条“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与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修改为“本暂行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2、第五条第二款括号内的“包括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该款“以及青岛市房产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删除。
  十二、青岛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2年7月17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2年9月10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
  2、第三条第二款括号中的“包括崂山区、黄岛区,下同”修改为“包括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下同”。
  十三、青岛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1992年9月18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2年11月21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第三款删除。
  十四、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五、青岛市资源综合利用若干规定(1992年11月21日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5日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修改为“青岛市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
  十六、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1993年5月15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30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驻地”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的城区和建制镇。”
  2、第四条第二款“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机构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修改为“青岛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负责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产交易行政管理工作。”
  十七、青岛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11月1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在本市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内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在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2、第四十二条“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修改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可依据本条例,在本辖区的城区实行人民警察城市管理巡察制度。”
  十八、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3年11月10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市科技工业园”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2、第四条、第七十四条中的“青岛市及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黄岛六区和青岛高科技工业园”修改为“青岛市及各县级市、区”。
  3、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和“黄岛区、青岛高科技工业园”分别修改为“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和“其他各县级市、区”。
  十九、青岛市禁止制作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1994年1月7日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1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1、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等五区(以下简称五区)”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所辖农村除外,以下简称四区)。”
  2、第五条中的“五区”修改为“四区”。
发布部门:青岛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年09月24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24日 (地方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哪年施行?哪个会议上通过的?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是为了保护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合理开发利用海岛自然资源,维护国家海洋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 ...
答: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等37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月1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6年第5号)上公布。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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