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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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名称修改为“黑龙江省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中的“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均修改为“城乡规划”、“城乡建设”。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三、第四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四、第六条修改为:“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第(五)项中的“电信”修改为“通讯”。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七、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城建档案的报送与接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对接收的城建档案,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并编制检索工具,其中破损或者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补救”九、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从事城建档案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和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知识,依照国家相关规定接受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和范围报送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由县以上城建档案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誉评价不良记录”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1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资料。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建档案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城建档案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城镇和农村新居工程建设档案的业务指导,并确定乡(镇)建设档案的收集归档方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地建设活动中形成的城建档案工作。第五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是社会公益性的科学技术事业。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纳入城乡建设事业发展规划,加强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建立城建档案馆,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第六条 城建档案馆的建设应当符合《档案馆建设标准》和《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其建设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多渠道解决。
  城建档案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第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当建立城建档案数字化信息管理系统,包括地上建筑信息和地下管线信息,并实现动态管理。第八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管理下列档案资料:
  (一)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包括工业和民用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园林绿化和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市容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工程、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等的前期、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各环节所形成的具体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和图纸;
  (二)人民防空档案中与城乡建设相关的项目以及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档案;
  (三)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地下管线(包括城乡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网络、地铁、工业、广播电视等)和有关隐蔽工程的档案;
  (四)建设系统内城乡规划、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园林绿化、风景名胜、环境卫生、市政公用、房地产等有关业务技术档案;
  (五)城乡交通、电力、邮政、通讯、铁路等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
  (六)有关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资料、科学研究成果以及城乡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的城建档案。第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内,按照城建档案的管理范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有关城建档案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并对报送的城建档案真实性负责。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进行查验。
  本办法第八条(一)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报送;(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城建档案,由责任单位负责报送。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未签订《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参加,并按照《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责任书》的规定验收城建档案,对验收合格的档案,发放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
  在规定期限内未取得《工程项目竣工档案合格证》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新建的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在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报送。
  改建、扩建和重要部分维修的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结构和平面布置有变更的及竣工图变更超过有关规定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项目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临时保管;撤销建设单位的,撤销前,其工程档案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一、第三条第五款修改为:“交通运输、水利、通讯、民航、卫生、人防、宗教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二、第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安全生产费用专项存款凭证;”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作业环境和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所需费用不得低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安全生产费用确定后,在办理安全监督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费用一次性划拨到中标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专项资金账户。

  施工单位施工过程中应当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安全检查现场评价,未经安全检查现场评价的建设工程不得记取安全生产费用。

  施工单位对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款专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按照省有关安全生产费用管理规定扣除挪用部分”四、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施工现场的起重机械操作人员、安装和拆卸人员、管理人员、指挥和司索人员以及混凝土搅拌机操作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其他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五、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施工单位承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按照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做好围挡、施工机具、材料以及建筑垃圾等的清理工作,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察部门、工会和公安部门报告”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
答:2、内外勾结,合伙作案的。3、以行贿手段,腐蚀干部和职工的。4、以福利、奖金等为名私分投机倒把所得的。5、对国家、集体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或产生其他严重后果。6、有投机倒把活动,抗拒检查的。上述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黑龙江省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暂行办法》原第三条和第六条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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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将第五条修改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地,下同)、县(市,下同)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供热管理工作。”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鼓励...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
答:(九)修改《黑龙江省爱国卫生条例》有关内容。 1.第三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十)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禁止非法利用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做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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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七、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对外汉语教学应当教授普通话和规范汉字。”八、第二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广告、路牌、招牌、标牌、标语及本省商品的包装、说明书和未注册商标用字。”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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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六、将《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国有企业因破产、兼并、合并、分立、清算或者股份制改造等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按下列权限办理土地评估结果确认:(一)省属国有企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二)市(行署)属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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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收费具体标准和计收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七、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其它单位已占用的,应按本条例有关规定,各自负责管理”一段文字。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护堤地主要用于营造防浪林、防汛用材林及发展围堤经济。”八、第十六条与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河道工程(堤防、护坡、护岸、大坝、涵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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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周边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不再行使对地质公园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能。”三、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管委会负责组织地质公园的资源调查和总体规划的编制,其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规划进行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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