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的决定(2002)

作者&投稿:臧慧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二、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三、删除第十九条:“民办学校的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在学校所在地区计划中单列,统一下达,在数量上适当增加。
  省、市(行署)有关部门在民族学校少数民族民办教师转正的工作中,应采取指标单列、统一考试、分别录取的办法,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四、删除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由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发展民族教育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族教育放在优先发展的地位,稳步推进民族教育事业的改革与发展。第三条 坚持教育与宗教相分离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妨碍民族学校的教育教学。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各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各级各类教育,均应执行本条例。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教育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和调整各类民族教育的学校布局、发展规模、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本地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地方,对少数民族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支援。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健全民族教育工作机构或安排专兼职人员,负责民族教育工作。第九条 民族学校的设置,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的形式组成。
  民族学校的主要行政领导一般应由相应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第十条 单独设立的少数民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乡(镇)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农村义务教育责任,村民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在实施义务教育中的作用。
  以省为主办好民族师范教育,为民族教育培养合格师资。第十一条 招收学习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实行本民族语言文字授课加授汉语文或汉语文授课加授本民族语文教学(以下简称“双语”教学)。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学制可适当延长,班额可适当放宽。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在搞好本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同时加强汉语文教学。第十二条 招收有语言无文字少数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可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
  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提倡利用活动课时学习本民族语言会话。第十三条 民族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第十四条 “双语”教学的民族学校毕业生,报考职业中学、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时,可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答卷。第十五条 省属普通高等院校录取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七个民族考生时,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20分录取;对省内居住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5分录取。第十六条 民族学校所在地方的各级教师进修院校应加强民族教研工作。
  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行署)、县(市、区)教师进修院校对民族教研机构应适当增加人员编制。第十七条 “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教职工编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定编标准执行。第十八条 民族中小学校所需少数民族教师,除正常渠道培养外,可通过举办省属师范院校民族预科班培养;“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师资,实行与外省、区对等交换招生的办法培养。第十九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族学校任教。在职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的民族学校任教的,其子女在升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时,享受当地少数民族考生待遇。
  省属师范院校面向少数民族地区招生时,应定额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第二十条 各市(行署)人事、教育有关部门在评聘教师职务时,对民族学校应适当增加教师职务数额。第二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有计划地选送民族学校教师到师范院校或教师进修院校培训,加强在职教师继续教育和民族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在经费上给予保证。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采取具体措施,改善民族学校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稳定教师队伍。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每年应拨出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各市(行署)和民族学校较多、民族教育任务较重的县(市、区)应设立民族教育补助经费,对少数民族教育给予专项扶持。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教育经费时,应充分考虑民族教育特点,对民族学校优先安排并给予适当照顾。
  对面向全省招收多民族学生的民族学校,各有关部门应在基建维修补助、教学仪器配备和师资培训等方面给予保证。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应当坚持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教育方针同民族政策相结合的原则。”二、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少数民族生源情况,优先规划建设寄宿制民族小学、民族初中和民族高中达标学校,设立少数民族幼儿园或者幼儿班。”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族学校、民族班(以下统称民族学校)的设置、撤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款修改为:“民族学校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加民族名称、学校类别名称的顺序组成。”四、第十条修改为:“单独设立的民族中小学校以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为主,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督促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五、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本民族语言辅助教学的民族学校,应当设置学校课程学习本民族语言,传承民族文化。”六、第十五条修改为:“省属高等院校招生时,对户籍为本省的鄂伦春、赫哲、鄂温克、柯尔克孜、达斡尔、蒙古、锡伯、俄罗斯族考生或者使用本民族文字答卷的少数民族考生,在高考成绩上加十分;对户籍为本省的其他少数民族考生,在省规定各批次最低录取分数控制线下降五分投档。

  少数民族成份的确定和变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七、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省及设有'双语'教学民族学校的市(地)、县(市、区)应当科学合理配置民族教研机构人员编制,保障民族教研工作有效开展。”八、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师范院校建设,为民族教育学校培养合格教师。”九、第二十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特级教师、优秀教师、骨干教师、学科带头人时,应当对民族学校适当增加数额。”十、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十一、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少数民族职业教育,加强民族职业院校建设,依托职业学校举办民族班或者划定名额招生。”十二、删去第二十九条。十三、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当地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资源开展少数民族成人教育。有文字的民族,可以用本民族文字扫盲。”十四、删去第三十一条。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族学校的民族文化教育基地建设。民族学校应当重视对学生进行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开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和文化艺术活动,促进民族语言文字、民族艺术、民族体育事业的发展。”十六、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民族成份的考生,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考试资格或者录取资格,并记入考生电子档案;已经入学的,取消其学籍。对违反国家规定确定或者变更考生民族成份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民族幼儿园(班)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黑龙江省民族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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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十四、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对有关失业保险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十五、删去第四十九条。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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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六、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等领导人员的任命时,本人应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删去第十八条第二款。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