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作者&投稿:豆卢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市区饮用水水源,是指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干渠)、黄栗树水库。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责任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制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定期对有关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立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保护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资金。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国土、交通运输、卫生、城管执法、公安、工商(市场监管)、安监、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进行舆论监督。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方案和任务完成情况。
  县、区人民政府每年年初向市人民政府报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计划,每半年报告一次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情况。第九条 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含沙城干渠)、黄栗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除去入库河流的全部水域,取水口侧正常水位线以上200米范围内的陆域及正常水位线至坝顶的陆域;沙城干渠渠底和渠壁合围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以下水面,流域内水体面积大于3公顷的小水库;陆域范围:正常水位线(高程50.5米)范围内的陆地;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3000米的河道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坝区附近取水点: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的陆域;河道取水点:取水口上溯3000米、下溯1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5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
  城西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周边山脊线以内、一级保护区以外的陆域及入库河流上溯3000米的汇水区域。
  沙河集水库正常水位线以下、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水域,一级保护区以外不小于3000米范围内的省道、村镇道路及山脊线合围的区域;沙城干渠渠壁向两侧外延50米区域。
  黄栗树水库水域范围:流域内的其他水库、水塘;陆域范围:一级保护区以外的半径为1500米水平距离的区域;汇水河流:河流入口上溯5000米的水域,河道正常水位两侧河岸进深各200米水平距离的陆域。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城西水库、沙河集水库、黄栗树水库准保护区范围分别为其二级保护区以外的汇水区域。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调整,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安徽省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的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水源。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环境质量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所需资金,建立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协调机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跨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国土资源、公安、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农业、林业、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和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鼓励饮用水水源保护受益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等方式支持、帮助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第二章 保护区的划定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对饮用水水源及相关工程建设等进行统筹规划。涉及跨行政区域供水的布局调整和建设,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协调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供需协调、综合平衡、保护生态的原则,按照国家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加强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防治饮用水水源地污染,保障水源水质安全。第九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应当划定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应当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及以下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提出方案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第十条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护范围。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和指导分散式饮用水水源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制订水源保护公约,明确保护范围,落实保护措施。第十一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生活生产活动频繁的区域,应当设置隔离防护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防护设施。第十二条 单一水源供水的市、县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供水。第三章 水源保护第十三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水源地保护管理办法如下:1、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2、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3、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4、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5、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对在水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征求交通、渔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2017修订)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城市饮用水水源环境,防止水体污染,保障城市饮用水水源安全和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第一条 为防治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水质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吉首市城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峒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万溶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黄石洞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峒河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石家冲电力...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管理条例
答:生活饮用水源是指各县(市)县城区、各乡(镇)、村、社及人饮工程集中式饮用水取水水源。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饮用水源质量负责,应当将生活饮用水源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的保护管理和污染防治工作,实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

湛江市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鹤地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

甘南藏族自治州城乡饮用水安全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加强饮用水安全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水质监测、供水设施运行...

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2011修订)
答:分散式饮用水水源,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划定保护区域,并参照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一条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的水功能区划和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等标准,具体划定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第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

清远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2019修正)
答: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划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分类管理、生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落实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

青海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

长治市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答: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准保护区范围为水源地上游辛安泉域灰岩裸露补给区,涉及城区、郊区、长治县、潞城市、壶关县、平顺县、黎城县、武乡县、襄垣县,面积约1260平方公里。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环境、水资源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辛安泉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管理...

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是指通过公共管网供水系统供水,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在用、备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保护区所涉水域和陆域。第四条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统筹城乡、综合治理、保护优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