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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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或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含有法规草案,并附有起草说明和有关的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提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其内容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征求意见,进行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认为法规议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交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其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生效日期。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陕西日报》上公布。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第十七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十八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经会议审议后即可付诸表决。其法规的提出和通过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中第六条、第十三条办理。

陕西省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制定行政规章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起草地方性法规和制定行政规章的程序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提高法规、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并从实际情况出发,草拟下列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一)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二)国家尚未颁布有关的法律、法规,但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亟需制定的法规;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由省人民政府草拟的法规。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法规、政策、政令和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以下规章: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二)根据全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有必要制定的调整一定范围内经济关系或实施行政管理的规章;
  (三)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可以制定的其他规章。第四条 行政规章的名称为:规定、办法和实施办法、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省政府各部门)各地区行政公署,宝鸡、咸阳、铜川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不得自行发布行政规章。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各部门颁发的规章,不得称“条例”。第五条 起草和制定法规、规章草案时,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改革、开放、搞活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二)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符合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法令、政令;
  (三)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
  (四)坚持群众路线,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和起草第六条 根据政治、经济体制改革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务院行政法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编制本省指导性的立法年度计划,并在条件具备时,制定二至三年规划。省政府各部门要分别提出计划和规划的建议,于上年十一月底以前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经通盘研究,综合协调,拟订草案,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凡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政府根据立法计划逐年提出建议。第八条 立法计划省人民政府批准下达后,省政府各部门要认真组织实施,主动承担或参与同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法规、规章起草工作,按计划要求及时报送法规、规章草案。
  凡未列入立法计划而又急需制定的法规、规章草案,主管部门应向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后,可以进行适当调整。未经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草案,一般不予办理。第九条 各部门在起草年度计划内法规、规章草案时,要组成有主管领导参加的起草小组,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起草工作。起草的法规、规章主要内容与几个主管部门的业务有密切关系的,应由一个主要的部门牵头负责,组成有各有关部门参加的起草工作小组,共同承担起草工作。第十条 凡起草的法规、规章,内容一般应包括: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整个法规、规章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合乎逻辑和规范,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衔接协调。
  法规、规章的条文内容较多的,可以设章、节、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目数字。条文内容较少的,只设条、款、项。第十一条 各部门起草的法规、规章草稿,应先在本部门、本系统认真组织讨论,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必要时,还可召开专门会议,邀请专家、学者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进行研究修改。条文内容涉及有关部门的,起草单位应主动进行协调,力求意见一致。经协商仍有分歧意见的,应在上报审批时说明情况和理由。凡未经协调的法规、规章草案,不得呈报省人民政府。第十二条 法规、规章草案定稿上报时,必须附情况调查报告、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资料及起草说明。说明的内容,应包括起草宗旨、依据、经过、协调 主主要条款的解释等。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立法活动,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充分行使地方立法权,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施,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省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批准,适用本条例。
  西安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省人民政府和西安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地方立法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和尊严,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三)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立法决策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相结合,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四)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
  (五)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二章 地方立法权限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省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立法的事项;
  (四)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五)国家专属立法权限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事项;
  (六)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的事项;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本省特别重大事项。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性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西安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已经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实施性规定。
  第七条 在地方立法权限内,涉及下列内容的,应当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一)创设权利、义务的;
  (二)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
  (三)政府规章无权设定的行政处罚的;
  (四)对财产的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的;
  (五)需要司法机关保障和执行的。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九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规定的程序审议后,再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答: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并应当在每年4月15日以前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

辽宁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答: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且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机构编制,工作...

陕西省消费者协会的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答:《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1998年12月18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答: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涉及省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监督、重大事项决定、选举等重要职权及其程序,以及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质...
答:受委托方开展评价工作时,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指导并督促其按照约定开展评价工作,并提交相关报告和原始数据材料。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2002修正)
答: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可以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程序规定
答: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修改或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

有权制定法律的机关有哪些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答:第二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必须从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原则。地方性法规应当准确、规范、具体、实用。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立法计划。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制定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机关,应当根据省...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的决定_百度知 ...
答: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宣传力度,提高全社会遵守城乡规划的法治意识。五、城镇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地域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分片区落实巡查责任。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