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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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支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乡镇政府所在地少于100户的可设立居民委员会。其他少于100户独立的居民居住区,经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也可以设立居民委员会。第四条 居民会议是居民自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职权:
  (一)听取和批准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二)制定居民公约和作出决议;
  (三)被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成员;
  (四)讨论和决定有关兴办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以及资金筹集办法;
  (五)监督居民委员会兴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事业;
  (六)审议居民委员会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讨论和决定涉及本居住地区居民利益的有关其他事项。第五条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18周岁以上居民参加的会议、户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居民小组代表会议每年至少举行四次。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居民会议通过的居民公约和作出的决议,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自觉遵守居民公约和居民会议作出的决议。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在依法履行义务的同时,具有以下职权:组织开展与其职责相应的居民活动;决定和管理居民公共事务、公益事业、评议五好家庭、文明楼院和文明单位;监督居民公约的执行;推荐本居住地区内民民参军、招工、招干、就业;管理自办企业和集体财产;提出自有资金的使用范围。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由热心为居民服务、依法办事、作风民主、不谋私利、有一定办事能力的人担任。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数一般按下列规定设置:居民300户以下的设5人;301户至500户的设7人;501户以上的设9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年满18周岁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的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推选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具体选举方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决定。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应成立选举工作领导组。选举工作领导组由3至5人组成,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推选或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经居民会议讨论通过。第十一条 选举工作领导组在选举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有选举权的居民进行登记、公布;
  (二)根据多数居民的意见,公布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
  (三)规定选举日期,主持召开选举会议;
  (四)拟定选举办法草案,并提交选举会议;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名单;
  (六)整理选举档案,并移交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保存。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经居民会议讨论同意的,也可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候选人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10人以上或户代表、居民小组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也可以由居民代表会议推荐。所提候选人应张榜公布,根据多数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经反复协商讨论后,仍不能确定的,可采用预选的办法,根据得票多少决定正式候选人。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必须由18周岁以上的居民的过半数、户代表的过半数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居民小组代表参加,方为有效。候选人获得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当选证书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颁发。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缺额时,由居民委员会提名候选人,在居民会议上进行补选。居民委员会主任出缺,可由居民委员会在现有成员中推选,或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提名,并适时安排补选。
  居民委员会成员有以权谋私、违法违纪行为或不称职的,有五分之一以上18周岁以上的居民提名撤换时,居民委员会应当提请居民会议讨论表决。
  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补选和撤换居民委员会委员,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其街道办事处指导下,由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
  补选或撤换,必须获得参加会议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或户代表或居民小组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文件简介~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共列四十六条。这是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实施,结合山西省实际情况而制定的。该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同时废止。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1999年9月26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同时废止1991年5月12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9年9月2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发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
  【发布日期】1989-12-26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89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的建设,由城市居民群众依法办理群众自己的事情,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开展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爱护公共财产,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的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
  (四)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公共卫生、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向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可以兴办有关的服务事业。
  居民委员会管理本居民委员会的财产,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侵犯居民委员会的财产所有权。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一百户至七百户的范围内设立。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年满十八周岁的本居住地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按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居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可以由全体十八周岁以上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代表二至三人参加。
  居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户的代表或者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问题,居民委员会必须提请居民会议讨论决定。
  居民会议有权撤换和补选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决定问题,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居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采取民主的方法,不得强迫命令。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的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居民小组,小组长由居民小组推选。


  第十五条 居民公约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居民应当遵守居民会议的决议和居民公约。
  居民公约的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居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筹集,也可以向本居住地区的受益单位筹集,但是必须经受益单位同意;收支帐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来源,居民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的范围、标准和来源,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经居民会议同意,可以从居民委员会的经济收入中给予适当补助。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居民小组,居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和教育。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不参加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持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的工作。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他们参加会议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参加,并且遵守居民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和居民公约。
  前款所列单位的职工及家属、军人及随军家属,参加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其家属聚居区可以单独成立家属委员会,承担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和本单位的指导下进行工作。家属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家属委员会成员的生活补贴费、办公用房,由所属单位解决。


  第二十条 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需要居民委员会或者它的下属委员会协助进行的工作,应当经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机关同意并统一安排。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可以对居民委员会有关的下属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本法适用于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1954年12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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