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订)

作者&投稿:时致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重大改革举措;

  (五)重大民生工程;

  (六)重大建设项目;

  (七)重点城镇建设;

  (八)加强全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本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撤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三)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十四)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五)批准缔结或者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情况,以及城乡建设的重要情况;

  (七)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八)行政管理改革发展的重要情况;

  (九)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十二)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三)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四)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09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促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持科学发展观,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调整方案、本级预算的部分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五)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七)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八)授予或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九)批准缔结或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社会保障制度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三)市城乡总体规划的制定和变更;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水域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八)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九)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一)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二)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四)、(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题,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初提出。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国家机关和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主任会议在通过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前,可以采取公开征集议题等形式,广泛听取市人大代表、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

  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未列入年度重大事项议题计划的重大事项,确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决策行为,强化决策责任,减少决策失误,保证决策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及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事项决策(以下简称政府重大决策),适用本规定。需经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的重大行政事项,按程序报上级政府批准或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决定。市人民政府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市级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及其他有关单位的重大决策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前条所指政府重大决策包括以下事项:(一)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四)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五)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六)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七)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或调整,产业区域布局的规划或调整;(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的重大措施;(九)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十)其他关系基础性、战略性、全局性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政府重大决策的具体范围和量化标准,由市、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的办公厅(室)根据本级政府的管理权限,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拟订,报本级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和分管领导对一般行政事项决策,可以不通过政府全体会议、政府常务会议议决程序。但应当按照科学、效率、合法、公平原则,参照本规定有关要求,择优决策,其决策内容应当向其他有关政府领导通报。人事任免、行政问责和重大突发事件的处理,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科学决策原则。尊重客观规律,运用科学的方式,做到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使决策符合社会发展规律;(二)民主决策原则。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做到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体现和反映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三)依法决策原则。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第六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兼顾公民个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第七条 政府重大决策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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