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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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个省市的安全条例并不完全一样但是大体上是相通的,下面我为你提供一个 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及时。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工作制度,监督学校落实预防伤害事故的措施。

  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和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改进卫生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维护学校治安秩序,打击危害校园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治安、消防工作。

  工商、文化、规划、建设、质量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地方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第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自我保护和自救知识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二)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三)按照国家课程标准和本市教学要求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组织学生参加与其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的劳动、实习、考察、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四)提供、推荐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备,保持安全通道畅通,对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加强管理;

  (七)加强交通安全教育与管理,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八)对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的教职员,不得安排其担任相应的工作;

  (九)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学校教职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工作纪律,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殴打或者体罚、变相体罚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其他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证明。

  第十三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健全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不得从事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活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

  第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归责原则确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学校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三)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四)学校组织的实习、劳动、体育运动等活动,违反了有关规定或者超出学生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五)学校向学生提供、推荐的药品、食品、饮用水、以及玩具、文具、体育器械等物品不符合国家、地方的安全、卫生标准的;

  (六)学校教职员对学生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七)学校教职员未履行工作职责、擅离职守,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八)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给予必要注意或者照顾的;

  (九)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未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导致后果加重的;

  (十)学校知道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事前教育和及时制止的;

  (十一)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或者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但未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相应措施的;

  (十二)学校安排学生乘坐的交通工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驾驶人员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的;

  (十三)学校知道教职员患有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或者离校后又自行返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擅自离开期间发生,学校已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在放学后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或者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自杀、自伤,学校管理并无不当的;

  (七)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在前款规定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情形中,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因教职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经告诫、制止,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其父母、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

  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因第三人的行为或者突发性事件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伤害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并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二十一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

  属于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在接到学校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镇范围内的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在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报告本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应当及时成立事故处理小组或者指派专人负责事故处理工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指导、协调、督促事故的处理。

  重大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学校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处理,也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指派专人进行调解,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调解。

  在调解期限内,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结束后,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伤害事故的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人,应当根据过错大小对受伤害的学生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

  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公平原则,由学校或者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学校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帮助。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有争议的,可以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九条 因教职员在履行职务中造成学生伤害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进行追偿。

  学生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相关受益人应当在受益范围内对其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

  第三十一条 学校应当依据保险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参加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

  本市以市或者县级市、区为单位统一组织公办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保险。其他学校可以参加市或者县级市、区组织的统一投保,也可以单独投保。保险费用由学校举办者承担。

  本市按照财政预算分级设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禁止将保险费用和专项资金向学生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二)由于学校及其教职员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

  (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学生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妨碍学生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学籍管理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中,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侮辱、殴打教职员的;

  (二)侵占、破坏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的;

  (三)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第三十五条教育、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学校,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等技术学校和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不包括各类学前教育机构);

  (二)学生,是指本条第(一)项范围内的在册学生,以及学校同意接收的其他学生;

  (三)教职员,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学校内和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六)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是指学校管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等;

  (七)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中的学龄前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中小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在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身安全,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有义务配合学校落实有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根据自身的认知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第五条 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合理、及时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二章 伤害事故的预防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教育、公安、文化、体育、卫生、环境保护、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建设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督促各有关部门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部署、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指导学校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监督检查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有关应急预案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和安全保卫工作,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消防、交通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加强对学校周边区域的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三)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车辆禁停、警示、限速等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
公安机关、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载运学生的车辆、船舶的安全管理,取缔无牌无证、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船舶,及时制止和查处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食品、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以及疾病预防控制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监督学校改进卫生工作,加强对为学校及学生提供服务的生产经营者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条 国土资源、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危及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安全的山体、水流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告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采取禁止使用或者通行、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等措施。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新建中小学校的网点布局、选址与规划设计中严格执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制度,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治地质灾害。
第十一条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文化、工商、城市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以及学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区域建设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制止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对学校安全有危害的项目的;
(二)依傍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的;
(三)进行有污染环境以及其他影响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在校园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立歌舞、电子游戏、互联网上网服务等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经营性文化娱乐场所的;
(五)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的;
(六)设置影响学生安全或者正常通行的设施设备的;
(七)依法应当制止和查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应当提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
学校举办者和学校不得将操场等教学场地用于停放校外机动车辆,将校舍、场地以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设备用于其他用途的,不得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危害学生人身安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日常管理和教育教学活动,根据不同年龄的学生的认知能力、身心特点、民事行为能力,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法制教育、安全教育、心理健康教育以及自我保护和自救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防范能力。
学校应当利用家长会等形式,指导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心理疏导,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伤害事故的防范,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体育、实验和其他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课程计划、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组织学生参加劳动、实习、考察等社会实践活动以及文化娱乐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与学生生理、心理特点相适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专人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三)提供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四)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服务是否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五)在具有危险性的教育教学、生活服务设施设备上和校内施工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六)加强安全检查,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及时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七)对有危险性的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并对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
(八)对因患有疾病或者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离相应的工作岗位;
(九)依法履行消防职责,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十)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十一)建立学校门卫管理等内部安全保卫制度,由专职保安或者能够切实履行职责的人员担任门卫和其他保卫人员,对进入学校区域的来访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
(十二)建立学生请销假制度,对学生请销假进行登记;
(十三)建立健全住宿学生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措施,做好住宿学生的生活管理和安全保护工作;
(十四)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对不适宜在校学习的学生,建议其请假或者休学;
(十五)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
(十六)改变放学时间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十七)发现学生行为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
(十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学生军事训练规范和安全事故预防制度,明确训练的科目、形式、课时、教员、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责任,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军事训练的安全保障工作。
学校应当依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十六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
学校教职员工在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时,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认知能力和身心特点,进行安全教育。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主动向新入学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了解其身体健康情况。有特异体质或者特殊疾病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向学校提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与疾病有关的书面材料;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情况无法告知的,可以委托他人告知。涉及学生隐私的,学校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实习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以及其他与学生学习和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的学校举办者以外的单位、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协助有关部门和学校做好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工作,保护学生人身安全。
第三章 伤害事故的责任认定

第二十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校未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
(二)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学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在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离开教育教学活动区域,学校已经尽到管理职责的;
(三)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擅自进校或者自行滞留学校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监护人未书面告知学校,而学校又难以知道的;
(五)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学校已经及时采取救助措施的;
(六)学生因自身原因或者相互之间的过错导致伤害或者死亡的;
(七)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八)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应当由学校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纪律,实施了按其年龄、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可能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拒不改正的;
(三)明知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但未及时书面告知学校的;
(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因学校和学生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由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的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制止或者防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习单位或者向学校、学生提供设施设备、场地、交通工具、食品以及其他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因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学校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中小学生,是指在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全日制的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各类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和在其他学校全日制就读的中等教育阶段的受教育者;
(二)教职员工,是指校长、教师以及学校的其他职工;
(三)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
(四)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寄宿制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安排的校外活动期间;
(五)人身伤害,是指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损伤;
(六)重大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两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集体性受伤害事件。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中的儿童以及少年宫等校外教育机构中的中小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条例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中小学校,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批准依法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和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等教育机构;(二)学生,是指在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就读的受教育者;(三)教职员工,是指本条第(一)项所列中小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四)学校的举办者,是指举办学校的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和民办学校的出资人;(五)教育教学活动期间,是指在校内与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期间和寄宿学生住宿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六)伤害事故,是指由于外因造成学生的死亡,肢体残疾,组织器官、精神功能障碍,以及其他影响人身健康的受伤害事件;(七)较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重伤一人,或者轻伤二人的受伤害事件;(八)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是指发生学生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二人以上,以及三人以上群体的受伤害事件。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的儿童,少年宫、少年儿童活动中心、少年业余体校等其他教育机构中的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一、要高度重视校园安全工作。近年来,各地因学生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将学校诉至法院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一些案件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学生家长与学校常常在事故原因、责任分担、赔偿范围等方面纠缠不清,甚至影响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如何预防和减少伤害事故的发生,如何依法正确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案件,维护学生及学校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已成为学校、学生、家长及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有关统计数据显示,排除不可预见的自然灾害和人力不可抗拒的重大事故外,约有80%的事故是可以通过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得以避免的。因此,各地各学校要高度重视校园安全工作,进一步强化安全责任和预防意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二、要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学生人身安全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家庭幸福和社会稳定。各地各学校要以对学生安全、健康成长高度负责的精神,以对社会和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抓好学生的安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安全意识。积极开展安全教育演练等活动,让学生掌握基本的、必备的安全和自护自救知识,学会机智处理遇到的各种异常情况或危险,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同时,学校要加强与学生家长及社会有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帮助家长重视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经常提醒家长时刻关注学生的安全特别是校外的安全,增强监护责任。学校要将学校周边环境等有关情况及时向公安等部门通报,加强周边环境综合治理,通过各方面共同努力,从根本上减少、减轻、杜绝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三、要强化学校管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与学校对学生安全防护措施有很大关系,学校安全在某种程度上就是学校管理。各地可参考《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的有关条款,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的规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学校管理。要将校园安全纳入学校目标管理范畴,制定目标管理细则,建立覆盖所有工作环节的安全责任体系。要建立健全学校内部安全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制定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建立健全校内各项安全防范机制,推动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认真组织检查门卫、值班、巡逻等各项内部安全管理制度的落实情况,加强校园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环节的管理。如果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教职员工一定要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及时将受伤害学生送往医疗机构,并尽快与学生家长取得联系。同时,保护好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为事故的协商、调解或诉讼提供证据。发生较大伤害事故时,要尽快将有关情况报告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做好预防和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工作,最关键的还是在预防上多下工夫。各地各学校一定要在预防上多做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确保广大青少年学生安全、健康成长,也让广大学生家长放心满意。附件: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二日附 件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洛阳市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12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伤害事故)的预防与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伤害事故的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防伤害事故的发生,保障学生人身安全,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生及其监护人和社会的共同责任。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建立预防与处理伤害事故的协调机制,实行学校安全防范责任追究制。市、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学校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处理工作。第五条 学校依法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第六条 伤害事故的预防应当遵循积极预防、依法管理、社会参与、各负其责的方针。伤害事故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学校办理学生伤害事故校方责任保险,保险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提倡监护人在自愿基础上为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督促学校遵守有关安全法律、法规;(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的具体办法和应急预案;(三)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学校目标管理;(四)定期检查学校落实预防措施情况;(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和交通安全知识教育活动;(二)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治安管理,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加强巡逻,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内防火工作,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学校限期消除消防安全隐患;(四)加强学校及其周边区域的交通安全管理,在学校附近应当设立学校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在学校门前路段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车辆警示、限速等标志和设施,维护交通繁忙路段学校出入口道路的交通秩序;(五)加强对校车及驾驶人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的教育教学场所、教学用品、生活设施以及食品和饮用水的卫生状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学校做好卫生工作;组织和督促有关医疗单位和专业防治机构做好学校学生传染病、常见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第十一条 学校举办者应当保障学校安全防范工作资金的投入,监督学校对资金使用做到专款专用。学校举办者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抗震等安全质量标准。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加强对伤害事故的预防,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预防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制订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学生每学期进行应急演练,落实学校安全管理和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二)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安全、心理健康、应急知识以及自我保护、自救与互救知识等教育,增强学生的安全意识,提高学生的防范能力。(三)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抢险等应当由专业人员或者成年人从事的有危险的活动;(四)按照课程标准和教学要求开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社会实践和其他集体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五)提供的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以及其他与学生的学习、生活有关的物品和服务,应当符合相关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六)对所选择的实习单位和向学生提供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其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和必要的安全保障条件,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和服务是否符合安全、卫生标准;(七)加强安全检查,必要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校舍进行质量监测。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设施、设备,应当停止使用,采取防护、警示措施并予以维修或者更换,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八)加强消防安全意识,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消除火灾隐患;(九)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校车及其驾驶人资格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十)对具有危险性的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教学科研实验仪器、辐射材料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应当建立健全使用和管理制度;(十一)对患有疾病或者有其他原因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教职员工,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十二)加强学校门卫管理和学生住宿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十三)对监护人书面告知以及学校自行发现的有特异体质或者疾病不适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给予必要的照顾;(十四)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及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突发疾病或者人身受到伤害的学生及时予以救助;(十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有未到校、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情形时,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十六)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抢险、救助、防护措施,优先保护学生人身安全;(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履行工作职责;不得在工作中违反操作规程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擅离工作岗位;不得有侮辱、歧视、体罚以及其他伤害学生的行为。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或者学生遭受侵害时,应当及时告诫、制止、保护,必要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教职员工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第十四条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对学生进行正确的教育、引导和管理,预防和制止学生的不良行为,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对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的学生,其监护人应当将相关情况及时书面告知学校,并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对患有需要隔离治疗传染病的学生在传染期内应当隔离治疗;返校上课时应当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证明。第十五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制度,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不得携带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可能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物品,不得从事危及自身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 为学校、学生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场地、物品和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保障措施,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相关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在学校内施工作业、参观访问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在学校周边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第十七条 发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和保险公司。学生的监护人以及与事故发生有关的第三人,应当对受伤害学生及时采取救助措施。医疗机构对受伤害学生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第十八条 发生较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在一小时内将有关情况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学校应当立即报告教育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一小时内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赶赴现场,指挥事故处理,维护学校秩序。第十九条 发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学校无法调查处理的,报请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学校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证据。发生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由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事故调查处理意见。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有权了解伤害事故及相关调查处理情况,学校及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告知。第二十条 对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书面请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一条 伤害事故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员签字或者盖章。调解时限从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提起诉讼的,应当终止调解。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在较大伤害事故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或者群体性伤害事故的处理结果应当在处理结束之日起五日内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依法进行的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不得侮辱、恐吓、殴打、扣留学校教职员工和学生,不得侵占、损毁学校的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不得妨碍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四条 对伤害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学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遭受人身伤害,或者导致学生致他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校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及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管理、维护不当的;(二)学校组织教育教学活动,未按照规定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或者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的;(三)学校组织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明显超出学生年龄和生理承受能力的;(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质量、安全、卫生标准的;(五)学校明知学生有不适应某种教育教学活动的特异体质或者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顾的;(六)学校明知学生患有需要隔离治疗的传染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七)学校发生学生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未及时采取相应救护措施的;(八)学校教职员工侮辱、体罚、殴打学生的;(九)学校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或者虽在工作岗位,未履行职责的;(十)学校教职员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制止的;(十一)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及辅助工作的疾病,未采取必要措施而发生教职员工伤害学生事故的;(十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备管理等安全制度有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安全隐患的;(十三)对于可以预见的自然灾害防范不力而造成学生伤害的;(十四)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学生非正常缺席、擅自离校,但未及时发现或者未及时告知其监护人,导致学生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发生的伤害事故,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且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形,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伤害事故,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实施了危及自身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已尽告诫、制止等义务,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而未书面告知学校的;(四)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其监护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五)学生擅自离校,自行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六)学生或者其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第二十八条 伤害事故损害赔偿费用的范围和标准,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和学生的具体情况确定。第二十九条 学校教职员工在履行职务中造成伤害事故的,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追偿。由于第三人过错造成伤害事故,学校在救助中先行垫付的,学校可以向责任人追偿。第三十条 学生为了维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受到伤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或者侵害人没有赔偿能力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伤害事故预防措施不落实,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督促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的;(二)发生的伤害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三)瞒报、缓报或者谎报伤害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妨碍伤害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学校未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的,对事故扩大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校教职员工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或者在突发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及社会安全事件时,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对学生进行救助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或者在伤害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学校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职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造成伤害事故的,由学校举办者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在伤害事故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制止;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恐吓、殴打学校教职员工、学生的;(二)侵占、损毁学校教育教学、生活设施、设备和其他财产的;(三)扰乱学校正常教学秩序的。对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依据相关管理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处理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保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校(以下简称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保障学生人...

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主要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1、完善未成年教育阶段各项管理制度,加强执法力度。只有在政府层面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学校各部门、各责任人之间的安全工作职责,切实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做好安全知识的贯彻与宣传,使学生自身培养安全意识与自我保护意识,学会基本的自我保护与救助,同时使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责任心更强,安全防范...

小学生如何预防人身伤害?
答:一、一般治安防范:主要遇到陌生人敲门和发生抢劫或人身伤害、有人让参与打架、被他人殴打和遇到诱惑情况下采取以下措施:1.独自在家时不要给除父母以外的人开门。2.放学不要独自回家,需要家长接送或结伴同行。3.遇到伤害时,用手护住身体重要部位,拼命大声呼救。二、校内安全 重点教育学生不要在容易造成...

哈尔滨市中小学生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中小学生的伤害事故,维护中小学生和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市、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就读的中小...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主要采取哪些措施
答:1.拥堵挤压,主要集中在楼道、通道、台阶、厕所、校门等处。校园内的栏杆、围墙、水泥地面等也可能成为“隐性杀手”。2.运动伤害:跑、跳、投过程中的意外伤害,或因运动器械管理不善造成的伤害。体育活动中,学生踢足球踢坏眼睛,练习跳箱摔断胳臂,甚至突发疾病被夺去生命的意外事故令人防不胜防。3...

学生伤害事故如何预防?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教育教学期间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应当坚持安全优先、多方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处理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及时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举办者、学校、学校教职工、学生及其...

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主要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2条规定,学校组织儿童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要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组织外出活动的时候,一定要保证在安全的前提下进行。要对活动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责任人及应急措施等做好充分计划和安排。要尽可能地配备足够的教师,确保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二是要根据学生...

如何有效预防和处理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火
答:小学生预防人身伤害要学会自我保护。有统计资料表明:在我国,意外伤害已成为少年儿童第一杀手,并被认为是21世纪危害孩子健康的主要问题。意外伤害主要是指:交通事故、火灾、触电、中毒、溺水、摔伤、动物咬伤、抢劫、诱拐、自杀等等出乎意料的事故。怎么学会保护自己呢?1、小学生上学、放学要注意交通安全。

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和预防对策
答: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任何人都不想看得到,发生了就会给学校、老师、学生、家长、社会等增添麻烦,所以学校、家长、社会要高度重视,通过分析伤害事故的原因,采取合理的措施来预防和避免事故的发生。一:学校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这是导致学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它主要表现为学校的各项工作缺乏必要的管理...

如何预防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答:按照以下三个方面若干个细节来预防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1、教育学生养成安全意识 (1)教育学生进入校园不推、不追、不跑、不打闹,养成校园安全文明好习惯;(2)教育学生上下楼梯靠右走,不爬栏杆和扶手;(3)教育学生进入课室要按位就座,不拿文具、扫把、门窗当武器,相互追打;(4)教育学生课间休息不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