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章施工导致重大事故如何定性 关于如何定性执法车追车的大讨论!

作者&投稿:富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都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两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主观上都是过失犯罪,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发生的重大事故后果都持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的态度;客观上两罪都要求发生法定的严重后果作为犯罪的必备要件,即引起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是违章作业,具体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两种形式。“不服管理”,是指职工不遵守本单位要求其遵守的各种规章制度和不服从本单位从事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有关安全方面的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是指违反有关生产安全方面的操作规程、劳动纪录和劳动保护等规定。刑法将“不服管理”和“违反规章制度”列为重大责任事故罪客观行为的一种,且使用顿号分割,表明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这两方面的要件。实际上,“不服管理”本质上就违反了相关的规章制度,因此“不服管理”与“违反规章制度”的含义是一致的。“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是指有关生产、作业的指挥、管理人员利用职权强令或利用其他方法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由于工人是在受迫情况下违章作业,因此刑法规定只追究相关指挥、管理人员的刑事责任,而不能追究被迫违章作业人员的刑事责任。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本质是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降低工程质量标准”,是指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的规定,以低于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标准进行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与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主要区别体现在犯罪主体和犯罪客观方面: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属于自然人犯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属于单位犯罪。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行为。

如果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冒名顶替者构成包庇罪。即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予以包庇,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违规将车辆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

给您个案件参考一下,看看能不能对您有所帮助


司机将车辆交由无证雇主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李某,男,36岁,个体司机
李某系田某雇佣的司机。2003年7月9日,李某驾驶田某家的车辆,与田某及田某父亲外出拉煤。回来的路上,田某(无驾驶执照)要求驾驶车辆,李某未加制止。晚20时许,田某驾车不慎,将路边行走的马某撞倒致死,并在其父亲的指使下弃车逃离了事发现场。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此事故应当由李某和田某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田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但如何认定李某的行为性质,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作为司机,对车辆的运输安全负有直接管理义务,但其在明知田某没有驾驶执照,而不加以制止,最终导致了马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也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只是田某雇佣的司机,他对田某发出的指令应当遵从,而且,此案的肇事方是田某,所以,李某并不承担致马某死亡的刑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检察机关意见
以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提起公诉。
四、法院审理意见
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执行一年。
五、评析意见
本案是一个较为特殊的案例,仅凭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难以得出合理的结论,因此,我们要从马某的死亡与李某对田某的驾驶行为不加制止是否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为突破口来把握李某的行为性质。笔者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所以,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对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意义重大。
1、刑法因果关系应表现为必然关联性。刑法上的原因和结果关系表现为必然的关联性,只有这一危害行为造成刑法上的危害结果,才能成其为犯罪原因现象。本案如作为结果犯罪在客观方面能否体现行为与结果的必然联系并不能确定。交通肇事罪的原因现象指违反交通肇事法规的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该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后果,这种因果关系的联系具有必然的关联性。客观事物的原因和现象之间的联系是普遍多样的,但刑法因果关系却只是多种因果关系中择最密切的必然联系,并不完全包容。刑法具有的补充性属性决定这种因果关系应当具有法定选择性,排斥任意性。刑法因果关系的原因现象应当是引起危害结果的必要行为,发生危害后果无论有多少种原因存在,也无论有怎样的条件,只要作为原因的行为与结果现象不发生必然联系,就不构成犯罪。本案马某死亡结果现象与田某违章驾驶的原因现象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而李某因未阻止田某的驾车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虽然具有了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并不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必然因果关联性。
2、不作为犯罪应同时具有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主张李某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是,李某违背了职业义务,将车交给无驾驶执照的田某驾驶,这是发生死亡后果的原因,因此构成不作为犯罪。但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中的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是判断犯罪客观归责的必备因素。条件关系运用于不作为因果关系中,可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归责。如果行为人为一定行为,结果是否就不发生?如果可以确认,行为人即使履行其作为义务,结果仍会发生,则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并无条件关系。也就是说,作为司机的李某如果坚持不将车辆交给田某驾驶的意见,或者尽了提醒义务,田某仍能够凭借车主身份驾驶车辆,这样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后果仍有可能发生,而此时李某还需要负刑事责任吗?因此,司机将车给车主驾驶对于造成他人死亡之间并不形成条件关系。另外,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发生在具备条件关系的同时还必须具备相当关系。相当关系指行为人的不作为在通常情况下是否会引起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有此不作为,结果在相当概率上就会发生。李某将车交给无证车主田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具有相当性,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不是唯一、绝对的,李某的不作为行为不能同时具备条件关系和相当关系,由此对李某可不归责。
3、刑法间接因果关系应具备法定性。本案是因车主田某违章直接导致被害人马某死亡后果的发生,李某对马某的死亡是间接因果关系。刑法间接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法定性所反映的,以刑法补充性为原则和基础,只有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有引起结果发生必要性的特殊类型的间接因果关系才具备刑事违法性的基本条件。在间接因果关系中,原因现象对引起结果现象的作用远不及直接因果关系中原因现象的作用大,间接因果关系的属性与刑法因果关系的属性并不十分相容,如果该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刑法分则会作出规定,只有刑法分则规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构成犯罪的,才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如重大责任事故罪中除直接责任人外对领导责任人的追究)。由此可见,李某的间接过失行为,在刑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既不能单独构成过失交通肇事,也不能与田某构成共同过失犯罪,因此不能确定李某的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属于刑法间接因果关系而对其进行刑事处罚。
4、构成刑事危害行为应具备直接性。在行为人行为的主观方面、危害行为系行为人所为都已查证属实,且危害结果又达到刑法条文规定的条件的前提下,把握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属于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以因果关系的必要性为严格标准,这种必要性反映了直接的因果关系。肯定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既有违法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必然因果关系的属性,又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属性。如果认为非直接原因导致犯罪后果就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会出现该原因在引起危害结果中产生的作用大小和作用地位的问题。直接因果关系摒弃了必然因果关系中易引起是否构成犯罪的争论,更能体现刑法主客观一致的构成犯罪的原则。本案中,李某让田某驾车的原因现象与马某死亡的结果现象之间不具有直接性,即该行为不具有导致马某死亡的必然性,所以李某对马某死亡的后果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换言之,交通肇事后,车辆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行为,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我们知道,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一般意指共同故意犯罪,不存在共同过失犯罪。对于交通肇事后,肇事人、指使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中,行为人对这种可能扩大的危害后果持何种主观态度,主要有两种观点:(1)过于自信的过失。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主观上轻信被害人会被发现进而被施救,导致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危害后果。(2)间接故意。此观点认为行为人逃逸时明知被害人可能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却放任该危害结果的发生。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意志因素上对发生危害结果的态度有所区别:过于自信的过失不仅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而且希望避免危害结果发生,并且因此采取了相关措施。而间接故意虽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但也不反对、不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也就没有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简言之,两者的区别就是有无采取相应措施以防止发生危害结果。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的肇事人和指使人,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结果置之不顾或“轻信”能够避免,但这种所谓的“轻信”没有实际根据,行为人所指望的避免结果发生的那种情况根本不会存在,或者即使存在,行为人也完全是抱着侥幸、碰运气的心理态度,这就不是什么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因此,肇事人和指使人在对逃逸行为的性质、后果有共同认识的情况下,指使人出于逃避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或避免受牵连的目的,指使肇事人逃逸,而肇事人出于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听从指使人的教唆、指使后坚定了信念而决意逃逸,两行为人通过简单的意思联络,并在此心理状态的支配下实施逃逸,两种行为形成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此时便实现了二者共同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肇事人和指示人均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田某的父亲是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指使者,但李某并未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只是作为乘车人与田某逃离现场而已,所以,李某不是田某交通肇事的共犯,其将车辆交予田某驾驶的行为也不构成犯罪,但因该行为与马某的死亡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马某的家属可要求李某对马某的死亡作出适当的赔偿,而这一纠纷应由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并不能作为认定李某构成犯罪的依据。
(本案例由某区人民检察院某检察官提供)

如何界定追车,如果违章车辆给你们录音录像的话 怎么界定你们都是追车。设置减速带、引导车道是控制违章车辆的最好方法,反而是偶发的路巡、隐蔽执法追车的可能性就大增。逼停高速行驶的超限车辆的做法不可取,对管理相对人和执法者自身,以及其他正常行驶的车辆都会造成不可预见的后果。执法者首先要懂法,其次才是守法,最后才是执法。如果本末倒置一味的为了罚没款那就和违章车主没有什么本质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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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事故的详细分类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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