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元和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保护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适应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适用本条例。
  属本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旅客运输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向乘客、用户提供出租汽车服务或租赁汽车服务的城市小型客车。
  出租汽车服务,是指向乘客提供运送服务,按里程和时间收费的营运活动。
  租赁汽车服务,是指向用户提供不配备驾驶员的车辆,按时间或里程收费的营运活动。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对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施具体监督和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财政、物价、交通、规划、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出租汽车营运的有关管理工作。
  本市依法成立的出租汽车行业的社会团体,其业务活动受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应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相适应,与城市建设和其他公共交通行业的发展相协调,按市场需求实行总量控制。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市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本市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出租汽车的营运活动,应遵循合法经营、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出租汽车经营权可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七条 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第八条 乘客、用户、驾驶员和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举报、投诉。第二章 资质管理第九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场所、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
  (二)有安全、机务、服务质量、治安保卫等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管理制度。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个人,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向市客管处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
  市客管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证件、资料后15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应持市客管处核发的许可凭证,分别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治安登记和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等手续。办妥手续的,由市客管处核发出租汽车营运证。
  服务性收费价格监审,由市物价部门委托市客管处实施。第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证的车辆不得用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非本市出租汽车不得用于起点和终点均在本市的营运活动。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2年以上;
  (二)有相当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市客管处出租汽车业务培训合格,取得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第十五条 市客管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资质每年审验一次,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经营。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更新车辆,应到市客管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更新手续,并重新办理治安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工商、税务登记事项或停业、歇业,应先报市客管处审核,再按规定办理其他手续。第三章 营运服务与管理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公布并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发票;
  (二)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驾驶员服务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不得非法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
  (四)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向市客管处交纳管理费;
  (五)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乘客、用户、驾驶员有违法犯罪行为及时举报。

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市场秩序,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包括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城市公共交通的补充,为社会公众提供个性化运输服务。客运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相协调。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有序、安全营运、方便出行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发展。
  鼓励使用节能环保车辆用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纳入本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构建多样化、差异化出行体系,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城市综合管理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监督管理工作。
  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改革(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调解会员之间的纠纷,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听取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的意见。第九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开展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文明创建活动,对安全营运、文明行车、优质服务、拾金不昧、见义勇为等事迹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一节 巡游车经营许可第十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综合考虑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市场实际供需状况等因素,提出巡游车运力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新城区发展区域性巡游车应当符合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由新城区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和自然人(以下统称巡游车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巡游车车辆经营权(以下简称车辆经营权)。车辆经营权实行无偿、有期限使用制度。
  新增车辆经营权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投标方式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方式向企业配置。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四)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驾驶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管理制度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巡游车经营的自然人,应当取得本条例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证),并有符合规定的车辆和车辆停放场地。第十三条 用于巡游车营运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巡游车技术规定;
  (二)按规定喷涂车身颜色,车门印有经营者名称;
  (三)设置有中英文“出租汽车”字样的顶灯和能显示有客、空车待租、暂停服务、电召等营运状态的标志;
  (四)安装符合技术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具有行驶记录、应急报警、录音录像、数据实时传输和服务评价等功能的营运设备;
  (六)车辆尾气排放符合环保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要看各省、市的具体规定,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要取得从业资格证,以武汉市为例。
根据《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身份证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两年以上;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
(四)参加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职业培训机构的培训;
(五)经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根据《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业资格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居住证,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和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且最近连续三个记分周期内无记满十二分记录;
(四)自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无被吊销从业资格证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人应当向区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区行政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参加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组织的客运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的,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许可决定向申请人颁发从业资格证。

扩展资料
《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二)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四)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来源:武汉人大网-《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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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根据2015年颁发的出租车运营标准。普通出租车起步价收费为3公里10元,超出3公里后每公里1.8元,乘车10公里以上将加收每公里租价50%的回空费。所以如果是30公里,那应该是77元。凯旋出租车起步收费2公里10元,超出2公里每公里2元。乘车10公里以上将加收每公里租价50%的回空费。所以如果是30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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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车牌尾号为英文字母的,按字母前最后一位阿拉伯数字对应日期的通行管理措施通行。第二种外地货车限行:一、三环线主线及区域内道路全天禁止外埠载货汽车通行。二、三环外限货区域、道路。第三种外地客车限行:1、三环线区域内(不含三环线)所有高架桥、隧道禁止大型客车通行(允许通行的高架桥、隧道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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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驶员从业资格许可《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45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46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6号)、《湖北省道路运输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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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十二)对《武汉市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八条; 2.将第十五条第三款中的“5年”修改为“6年”; 3.将第十六条中的“暂住证明”修改为“居住证”。 (十三)对《武汉市湖泊整治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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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出租车投诉电话
答:应城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提醒应城市乘客朋友们,打车时,驾驶员应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如果遇到出租车司机不打表的情况,建议记下出租车车牌号、交易记录等相关信息,并向城市客运管理所反映。收费名目繁多 出租车行业各类收费名目繁多,据不完全统计,涉及出租车企业和司机负担的各类收费项目主要有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