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违章处罚细则》的通知

作者&投稿:宿连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在经营活动中出现违章行为的,均按本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三条 处罚种类:
  (一)通报批评;
  (二)警告;
  (三)责令限期改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吊扣《准运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简称《营运证》)、《准驾证》或者吊扣《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七)扣押车辆;
  (八)责令停业整顿;
  (九)缴销《准运证》、《营运证》、《准驾证》、《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号牌。
  以上处罚种类,可以合并处罚。第四条 凡无专用号牌、《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和《准驾证》之一(包括吊扣期间)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其中对无《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可并处扣押车辆30天。无《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经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车辆设有的里程计价器和出租汽车专用号牌、标志灯,一律予以没收。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擅自转让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变更车型、停业或歇业,缴存其专用号牌和《营运证》、《道路运输证》,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手续,并对擅自停业或歇业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变更车型者,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擅自转让无偿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缴销《准运证》、《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元至100元罚款:
  (一)未按规定安装专用号牌、粘贴《准运证》、设置《服务卡》以及未携带《营运证》和《准驾证》或《道路运输证》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标志灯及夜间运行标志灯不亮和未在车体上标明单位名称或“出租”字样的;
  (三)未按规定在车体上粘贴租价标准的;
  (四)车内和车体卫生差的,车体破损及设备不齐全的;
  (五)其他营运标志不全的。第七条 凡不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组织的营运证照和车辆年度审验,又不办缓审手续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接受审验,逾期不审验的按歇业处理,缴销专用号牌和营运证照。
  驾驶员一年内受到吊扣处罚达三次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准驾资格。第八条 拒绝客运稽查人员日常监督检查的,罚款50元,并吊扣《营运证》、《准驾证》或《道路运输证》5天至10天;情节严重的,扣押车辆5天至10天。第九条 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的公共营运场站不服从调度管理或在场站外乱停、擅自拉客的,处100元至300元罚款。
  非客运出租汽车占用客运出租汽车专用营运场站,不听劝阻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跨区域经营的(不含跨区接送乘客),没收非法所得,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并扣押车辆5天至10天。第十一条 用通话设施讲不文明语言,予以通告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
  欺骗、威胁、漫骂、污辱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的,处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
  欺行霸市、强行拉客、拒绝载客、殴打乘客和客运管理人员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扣押车辆10天至15天,缴销《准驾证》。第十二条 擅自安装、拆卸里程计价器或未经周期鉴定取得合格证书的,没收里程计价器,责令其安装符合规定的里程计价器,并罚款1000元。第十三条 不使用里程计价器或里程计价器失灵继续营运的,没收非法所得,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并处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未安装里程计价器或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的,没收非法所得,处1000元至3000元罚款,情节严重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0天至30天,同时扣押其车辆。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司乘人员超标准收费或绕道行驶多收费的,没收非法所得,并按非法所得金额的20倍至50倍处以罚款,吊扣《准驾证》5天至10天。情节严重可并处责令停业整顿10天至15天,同时扣押车辆,直至取消其客运出租营运资格。

大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车辆。第四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
  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县(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管理职责。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甘井子区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甘井子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施管理。第五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城乡客运状况,编制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对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规模和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站)、乘降点等的数量实施调控。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推广使用安全、环保、节能车辆,建立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管理系统,创建优秀品牌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的原则。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文明服务。第八条 鼓励依法成立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指导和行业自律,规范经营行为,调解行业内部争议,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反映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的意见和要求,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第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文明行业、文明单位、文明个人等活动,并会同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宣传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先进典型。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门对遵纪守法、表现突出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一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准运标志;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第十二条 申请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在营运区域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核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为经营者核发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时,应当与其签订经营协议,明确经营期限、服务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有效期为五年。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要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根据对经营者的经营信誉考核等情况,在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届满前决定是否准予延续。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与经营者重新签订经营协议,并换发经营资格证;决定不予延续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延续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有效期的,视为放弃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营运一年后可以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受让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转让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的,应当与受让方共同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受让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转让并发给转让方和受让方准予转让通知书,由转让方和受让方持准予转让通知书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场所办理转让手续;受让方不符合条件的,不准予转让,向转让方和受让方书面说明理由。
  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号牌和经营资格证转让的,其有效期不变。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经营者(含单位和个人,下同)、出租汽车驾驶员及乘客,均应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大连市公安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旅顺口区、金州区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的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县(市)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公安机关应严格履行职责,依法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对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驾驶员及乘客,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并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者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后,应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减少营运车辆,停业、歇业、复业或变更名称、迁移地址、更改车型、改变车辆颜色的,应在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备案手续。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驾驶员,应自与驾驶员签订聘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备案标志。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向公安机关备案;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遵纪守法教育,组织其参加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联合组织的培训;
  (三)组织治安安全检查,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营运时携带备案标志;
  (二)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三)发现乘客携带违禁品、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拒绝为其服务;
  (四)不得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发现乘客遗忘在车上的财物,主动送交失主或交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处理。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报警、防盗等技术安全防范装置,并保持完好有效。安装技术防范装置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车容、车貌的要求。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车窗玻璃不得粘贴太阳纸、反光膜,不得安装、悬挂窗帘和其他影响视线的物品。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定期对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防范检查,发现隐患及时向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发出《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告公安机关。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或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财政。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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