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1修正)

作者&投稿:尹宏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挥水文工作在防汛防旱、水资源管理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水文水资源监测、评价,水文水资源情报预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将水文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使水文工作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发挥其为经济和社会服务的功能。第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工作,其所属的水文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文行业的管理和业务指导。第五条 水文资料的获得、应用及相关工作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规程。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发展规划。省水文发展规划由省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设区的市,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文发展规划及本市水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发展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二章 水文站网建设与管理第七条 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全省水文发展规划,根据合理布局、有效利用、兼顾当前与长远的原则,制订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省水文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河流水情变化,对水文站网布局规划适时作出调整,并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
  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第八条 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国家基本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全省水文站网布局规划要求以及国家标准审批。其中,国家重要水文站的设立、裁撤、迁移、改级,按照国家规定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九条 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水文管理机构负责指导。
  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他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并纳入全省水文站网管理。
  库容在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报设施。第十条 报告雨情、水情、旱情、水质、蒸发、潮位等水文信息的水情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根据防汛防旱需要布设,并与水文测站布局相衔接,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单位因科学研究、工程建设、工程运行管理等需要而设立水文测站,应当避免与国家基本水文站重复;水文测站的有关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水文管理机构备案,并纳入水文行业管理。第十一条 各级水文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技术培训,提高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预报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评价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对江河湖库等各种水体的水文、水资源状况进行动态监测、评价。第十三条 各类水文测站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标准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要求,做好水文、水资源监测,保证测报质量。第十四条 水文测验单位在通航河道中进行水文测验作业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第十五条 水文专用技术装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
  水文计量器具应当依法定期检定。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水文计量器具不得使用。第十六条 各类水文测站的水文水资源监测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整编,连同原始资料按照规定报送指定的市水文机构审查后,由省水文机构统一复审、验收、汇编和保存。省水文机构应当妥善存储和保管水文水资源资料。第十七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公共资源共享”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公益性水文资料。属于国家秘密的水文资料,其使用范围和使用方式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水资源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省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文机构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防汛防台抗旱指挥机构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文管理,发展水文事业,服务防灾减灾、水资源管理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活动及其管理。

  本条例所称水文活动,是指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设施与水文监测环境的保护等活动。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文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强水文基础设施和专业队伍建设,保证水文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保障欠发达地区水文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水文具体工作。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直属的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县(市、区)水文机构的工作指导和监督,统筹协调全省水文工作,保障水文监测活动的完整性、一致性和准确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文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省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六条 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在征求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意见后,报省发展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修改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水文站网建设规划主要包括规划目标、站网功能、水文测站布局、监测项目、测验方式、水文监测设施和监测网络建设等内容。省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气象、电力等部门在规划建设水文测站和水文监测设施时,应当征求省水文机构意见,与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相衔接。第七条 洪水灾害频发河流、防洪重要城镇、大中型水库和水电站、大型水闸、重要引(退)水口应当按照水文站网建设规划要求设置水文测站。

  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小型水库和水电站应当设置水文监测设施。第八条 水文测站分为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专用水文测站。

  设立专用水文测站不得与国家基本水文测站重复。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因交通、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有关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九条 水文站网建设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和为防汛防台抗旱、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保护提供公共服务的专用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其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由财政承担。

  专门为水利、水电等基础工程设施提供服务的水文测站、水文监测设施的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分别列入工程建设概算和运行管理经费。第十条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应当加强水文监测活动的行业管理,加强水文监测工作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提高水文监测工作质量。

  县级以上水文机构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雨量、水位等水文监测项目。受委托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委托事项和要求从事项目监测。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数据客观真实,不得擅自中止和减少监测项目,不得漏报、迟报、瞒报、谎报水文监测信息,不得伪造水文监测资料。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水文机构及有关部门建立防汛监测预警体系,加强重要河段区域性洪水和中小流域突发性山洪的监测和预警,提高防灾减灾能力。

  水文测站、承担防汛防台抗旱任务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时、准确地向水文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文监测信息及调度运行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
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实施。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

湖南省水文条例
答: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水资源站网由省水文机构按照国家和本省水文规划组织建设。第九条 大型水库、水电站和重点中型水库、水电站、水利枢纽等水工程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专用水文测站或者水文监测与报汛设施。第十条 专用水文测站的设立应当符合水文规划和技术规范要求。第三章 水文、水资源监测与资料管理...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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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文管理条例(202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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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水利法律法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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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题 1、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饮用水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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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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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文条例(2017修正)
答: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直属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省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工作。省水文机构派驻到设区的市的水文机构(以下简称市水文机构)在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派驻地的水文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从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