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2016修正)

作者&投稿:臾闻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文管理,规范水文工作,发挥水文对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防灾减灾工作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文站网规划与建设,水文监测与预报,水资源调查评价,水文监测资料汇交、保管与使用,水文监测设施与监测环境的保护以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水文事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水文事业应当纳入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事业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安排相应的资金,支持和促进本行政区域水文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文工作,其直属水文机构(以下简称水文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水文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五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流域水文事业发展规划以及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文事业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家水文技术标准编制,并服从流域、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是发展水文事业的依据,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全省水文站网的建设工作。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水文情势变化,及时开展水文调查,适时提出优化、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议,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第八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总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并且承担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每秒四立方米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
  其他取用水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第九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规定,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二)具有开展水文监测活动所必需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皿;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用水文测站建设审批申请书;
  (二)专用水文测站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申请单位从事水文水资源监测工作技术人员从业能力相关证明。第十一条 符合国家基本水文测站条件的专用水文测站,应当纳入国家基本水文站网管理,其经费渠道不变,并根据测站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报批。第十二条 专用水文测站和从事水文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接受省水文机构的行业管理。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以及其他设立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单位,应当遵守水文管理规范,接受水文行业管理,并承担水文测报任务。设立单位应当将专用水文测站和水文自动测报系统的设立、运行管理费用纳入经费预算,并保证监测活动的正常开展。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利工程需要配套建设或者更新改造水文测站的,应当将水文测站的建设或者更新改造经费纳入工程建设概算。第三章 监测与预报第十四条 从事水文监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水文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保证监测质量。未经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监测或者改变监测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漏报、迟报、瞒报或者报送虚假水文监测数据。第十五条 水文机构应当加强对江河湖库、渠道等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监测,为防汛抗旱、水资源管理与保护、水生态保护、水环境治理提供及时、准确的监测资料。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条例(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从事防洪和一切与防洪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防洪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的防洪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全面负责。广泛宣传防洪法律、法规,提高全民水患意识,增强依法防洪的自觉性;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完善水文、气象、通信、遥测遥控、预警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动员全社会力量,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对在防洪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内防洪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电力、农垦、森工等有关部门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防洪工作。第二章 防洪规划第六条 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区域的综合规划;区域防洪规划应当服从所在流域的流域防洪规划。防洪规划是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

  松花江、嫩江干流防洪规划,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在流域管理机构的指导下,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经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黑龙江、乌苏里江、松阿察河、白棱河、瑚布图河、绥芬河、兴凯湖的国土防洪规划的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市(行署,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跨县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跨市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和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伊春等国家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其中市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城市防洪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七条 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规定为规划保留区。经批准后划定的规划保留区,由当地人民政府明确界限,设立标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它建筑物;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规划保留区内现有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及其他建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外迁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第八条 防洪洪水应当蓄泄兼施、标本兼治,有计划地进行堤防加固、水库除险和河道整治;实行封山育林,退耕还林,扩大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防洪规划制定防洪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应急度汛工程,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优先安排资金。第十条 松花江、嫩江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拉林河、诺敏河、雅鲁河、绰尔河的规划治导线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额木尔河、呼玛河、逊别拉河、讷谟尔河、乌裕尔河、呼兰河、汤旺河、蚂蚁河、倭肯河、牡丹江、通肯河、穆棱河、挠力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跨县的由有关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跨市的有关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  (1991年7月6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的保护和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发挥水利工程综合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范围内的水库、闸坝、堤防、机电排灌站、水轮泵站、水电站、机电井、引水、灌溉、排水、蓄滞洪区和河道整治等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行政公署和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总局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系统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配备专业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职责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检查观测,掌握水利工程运行状态;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水利工程完整,制止破坏水利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调度运用方案,保证水利工程设施正常运行,充分发挥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干预和阻挠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第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在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水利工程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和制止、检举损害水利工程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对在水利工程管理、用水管理和抢险救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八条 兴建水利工程必须为管理运行创造条件,明确管理体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配套建设监测、通讯、动力、交通、房屋等管护基础设施。   第九条 已建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用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与该工程有关部门协商后,报工程所在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明确边界,树立标志,发给《土地使用证》。   列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水库、闸坝等水利工程及管理用范围地,按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森林资源的,依照森林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群众兴办的堤防、灌溉、排水等水利工程及管理范围用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调剂解决,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凡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管理和使用,用于营造种植工程防护林、草,防汛抢险和管理设施建设。   第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江河堤防管理范围按《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划定;   (二)湖泊和蓄滞洪区堤防按设计标准断面迎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五十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后不小于三十米;   (四)水库主体工程周围,大型水库不小于五百米,中型水库不小于三百米,小型水库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大坝上游至设计最高洪水位;   (五)拦河坝(闸)上下游不小于三百米,左右岸不小于一百米;   (六)干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十米,支渠的渠坡坡脚外不小于五米;   (七)挡水、泄水、引水、提水设施和电站厂房等建筑物边线以外不小于五十米。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毁堤坝、涵闸、抽水站、水电站等水利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水工、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二)扒口、取土、打井、钻探、挖掘、埋坟、建房、垦种和破坏林木、草皮等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行为;   (三)堤顶、坝顶行驶重型车辆以及在堤顶、坝顶泥泞期间,行驶非防汛抢险车辆;   (四)非工程管理人员操作蓄水、输水、泄水等设施,强行放水、挖渠破闸、拦渠堵水等。   第十二条 重要水利工程和受益及影响范围在两个市(行署)以上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市(行署)范围内跨县的水利工程,由市(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受益和影响范围在一个县(市)范围内的水利工程,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农场、电力、林业、森工、交通、工矿、城建、水产等部门兴建的水利工程自行管理,但应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利用国家水利投资和企事业资金共同兴建的水利工程,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第十四条 水库、灌溉、排水、堤防等水利工程可由管理单位和受益单位组成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查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工作计划,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协调本管理区域内水利工程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堤防工程保护范围根据《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划定;水库工程保护范围为设计最高洪水位至分水岭;其他水利工程保护范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批准的设计和工程安全的需要,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相连地域划定。划定的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应树立标志。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及其附着物的权属不变,但应按本条例的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禁止在排涝、输水河道和渠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或种植高杆植物。   第十八条 不准擅自在河滩、湖泊、蓄滞洪区、行洪区及水库库区内围垦造田、修建建筑物和其它工程设施。   第十九条 禁止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擅自打井、钻探、爆破、开沟、埋坟、挖筑鱼塘、采砂石、采矿、取土、乱伐林木、陡坡开荒及其他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饮水水源工程区禁止旅游;饮水水源工程附近有旅游区的,应采取保护措施,防止污染水质。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限制航速的河段内超速行驶船舶。   第二十二条 水库保护范围内的坡耕地,有水土流失危害的,必须采取等高种植、营造水土保持林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河道、渠道、水库等水域或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废渣、煤灰、残土等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设计方案应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建设工程确需阻断或损坏堤坝、排灌渠道、涵闸、涵洞、渡槽、管道等水利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将设计文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施工。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 利用水利工程做公路、码头、货场,应经水利工程主管部门批准。通车路面由公路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码头、货场由使用单位或个人负责维修养护。   负责维修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所利用水利工程的原有设计标准,或交纳养护费,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第四章 工程利用   第二十六条 有防洪任务的水库、水电站、蓄滞洪区等蓄水工程,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和实际情况,由工程管理单位依据确保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制定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具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防洪方案和防洪调度计划,服从当地和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调度和决定。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改变。   第二十七条 发生超标准洪水或意外事故危及水利工程安全并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按上级批准的方案,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非常措施,保证水利工程安全,并通过一切可能途径,向下游报警,通知群众转移。事后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位于行政区域边界河道上水利工程运用,必须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权益,局部服从整体,团结互让,按照统一的水利规划及有关协议执行。未经统一规划和双方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改变水的现状。   第二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坚持统一调配,分级管理,保证重点,兼顾全面的原则,实行计划用水,科学用水,节约用水。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必须提出用水计划,与供水工程管理单位签订供用水合同。计划内用水,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按合同供应;因自然原因水源不足时,可酌减供水量。对超计划用水和违反合同严重浪费水的用户,供水工程管理单位可限量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第三十一条 灌溉、排水工程主管部门应当完善渠系配套工程设施,做到能灌,能排,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管好用好工程前提下,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逐步提高自给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十九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一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三千元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窃水利工程物资、器材、设备,破坏水利工程设施的,应依法从严惩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发生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以下的洪水,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责任。因发生超工程防洪排涝现状标准洪水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不承担责任。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黑龙江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朝阳市的邮政编码是多少?
答:16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江路三段的邮政编码为122000168.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江路四段的邮政编码...276.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中山水文站的邮政编码为122000277.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珠江供电局营销四部的...285.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邮政编码为122000286.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怡静花园的邮政...

黑龙江省904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女研究生去了用出野外吗?
答:您好,本人现在目前就职于904勘察院,904勘察院属于黑龙江省地矿局下属二级事业单位,904勘察院有很多个部门,如果分配机关部门、信息室、化验室的话,出野外的几率就很小,如果分到其他二级部门,出野外那是当然的了,因为毕竟是地质单位嘛,出野外那是最正常不过的了!但是女同事应该比男同事出野外少,...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监测总站
答:主要有:广西河池市城东水厂砷污染调查、广西宜州龙头锰矿六潮泉泉水枯竭水文地质调查、合浦县常乐镇地下水污染勘查、平果铝排泥库泉泉水干涸与污染水文地质调查等,为政府解决污染治理、污染纠纷等问题提供了可靠依据。 六、法制建设 1.《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于1999年3月29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

黑龙江省有哪些城市
答:4个县,面积22483平方公里,人口145.9万(2015年)。历史上的双鸭山市,曾经是挹娄王国古都,距今约7000年历史。双鸭山是中国重要的煤矿基地,双鸭山煤矿是中国十个特大煤矿之一,煤炭储量位居黑龙江省第一位。2016年国民生产总值437.4亿元。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_ 黑龙江(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

钻孔灌注桩施工安全控制要点有哪些
答:钻孔灌注桩施工安全控制要点:(1)施工场地要求 ①旱地区域地基应平整、坚实;②浅水区域应采用筑岛方法施工;③深水河流中必须搭设水上作业平台,作业平台应根据施工荷载、水深、水流、工程地质状况进行施工设计,其高程应比施工期间的最高水位高700mm以上。(2)护筒埋设 ①护筒应坚固、不漏水,内壁平滑...

黑龙江省九0四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的历史沿革
答:环境地质、灾害地质、 矿山降水、地下水资源评价与开发,并且具有人民解放军光荣传统和优良作风的专业地质勘察队伍。其前身是1974年组建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基本建设工程兵 904 团。1984年改编成地矿部九○四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大队,隶属于中国水文地质工程地质勘察院。1999年实行属地化归口黑龙江省地矿局管理。

白龙江的水文特征
答:流域内有湖泊100余处,大量分布在著名风景区和国家自然保护区九寨沟及附近,构成秀丽的山水景观。白河与黑河汇合后始称白水江,在玉垒坪汇入白龙江。位于干流甘肃省文县玉垒乡的蒿坪水文站河宽约35~75米,枯水平均水深约1.2米。白龙江流域水能理论蕴藏量432.7万千瓦,在历次勘测规划的基础上,水利部成都...

离黑龙江省龙江县最近的沿海城市是哪个
答:水文 龙江县内流域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主要有嫩江、雅鲁河、济沁河、绰尔河、罕达罕河等29条,总长度1111.63公里。主要湖泊有龙江湖、调洪泡、鸿雁泡等3个,水面面积33k㎡,均为淡水湖泊。土壤 龙江县土壤性质属于偏酸性黑土,主要类型包括黑钙土、暗棕土、草旬土,土层厚度在15~30厘米之间,...

水利风景区的发展布局
答:水利风景区评价应包括风景资源评价、环境保护质量评价、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和管理评价4部分。风景资源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水文景观、地文景观、天象景观、生物景观、工程景观、文化景观及其组合的评价。环境保护质量评价应包括对水利风景区的水环境质量、水土保持质量和生态环境质量的评价。开发利用条件评价应包括对水利...

广西桂林市永福县位于哪里
答:龙江乡域内河流,溪流星罗棋布,水资源十分丰富,水流落差大,非常适合水电项目的开发。水文资料显示,全...2017年2月21日,永福县上榜2016年全国义务教育发展基本均衡县(市、区)名单。 已赞过 已踩过< 你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