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投稿:歹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完善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建立企业外汇登记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系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登记的管理机关。第四条 企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30天内,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需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格式附后),并提交以下材料(复印件):

  1审批机关对设立企业的批准文件及批准证书;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3企业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

  4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它文件。

  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

  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第六条 企业领取外汇登记证后,可以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①的有关规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

  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为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后,应当在外汇登记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行名称、币种、账号、账户性质、开户日期,并加盖该行戳记。第七条 外汇局通过外汇年检对外汇登记证每年核证一次②。经过核证的外汇登记证为有效的外汇登记证,其有效期为一年。第八条 企业办理外汇登记证后,有变更名称、地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转让、增资、合并等情况,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送外汇局备案,并申请更换外汇登记证。第九条 企业经营期满或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原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在清盘后30天内,到外汇局办理外汇登记证注销手续,交回外汇登记证,并撤销所开立的外汇账户。第十条 企业遗失外汇登记证,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经外汇局审查,情况属实的,可给予补发。第十一条 企业的外汇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它单位使用。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外汇局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1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的处罚。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①《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废止,对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的管理应当按照《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②根据《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联合年检的通知》,从1997年起取消单独的外汇年检,由联合年检各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财务、外汇、进出口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联合年检。

  附件二:
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企业代码:企业名称:邮政编码:企业地址:开业时间:营业执照注册号:外汇登记证号:企业规模:合营期限:经济类型:企业类型:所属行业:隶属部门:主导产品:经营范围:法人代表:职(临)工总数:财务主管:财务主管理电话:主办会计:主办会计电话:注册地外汇局:外汇结算账户核定总额(万美元):合 营者中 方 外 方 投资总额(万美元) 注册资本(万美元) 其中外方%投 资方式 现金(万美元)设 备工业产权场地使用其它中方     外方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6]81号
  颁布时间:2006-4-24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2005年10月27日审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于2006年1月1日实施。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将《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〇〇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

  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

  为了准确适用法律,规范、便民、高效地开展外资审批和登记管理工作,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健康发展,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现就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和登记管理如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提出以下执行意见。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可以同中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也可以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公司。

  以外商独资的形式依法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规定;外国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还应当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限制的规定。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依法设立的外商独资的公司维持不变,但其变更注册资本和对外投资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三、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其组织机构由公司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公司法》通过公司章程规定。

  外商合资、外商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但是,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应当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的规定,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逾期申请设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报审批机关确认原批准文件的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五、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除提交《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应文件外,还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公司增加新的境外投资者的,也应当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上述文件。

  外商投资的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时不再提交合资、合作合同和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依法将外商投资的公司类型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并根据其设立形式在“有限责任公司”后相应加注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国法人独资)”、“(外国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外国自然人独资)”、“(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资)”、“(台港澳与境内合作)”、“(台港澳合资)”、“(台港澳法人独资)”、“(台港澳非法人经济组织独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 等字样,在“股份有限公司”后相应加注“(中外合资,未上市)”、“(中外合资,上市)”、“(外商合资,未上市)”、“(外商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未上市)”、“(台港澳与外国投资者合资,上市)”、“(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与境内合资,上市)”、“(台港澳合资,未上市)” 、“(台港澳合资,上市)”等字样。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利用外资产业政策及其相关规定,在公司类型后加注有关分类标识(如 “(外资比例低于25%)”、“(A股并购)”、“(A股并购25%或以上)”等)。

  对于2006年1月1日以前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其变更登记时依上述规定做相应调整。

  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依法开展境内投资。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出具相应的境内投资资格证明。

  外商投资的公司营业执照尚未按本意见第六条载明公司详细类型,且又申请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出具“非自然人独资”的证明。

  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九、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首次出资额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缴足;分期缴付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其认缴出资额的百分之十五,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并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缴足,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要求股东应当在公司成立时缴付全部出资的,从其规定。

  外商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实缴出资时还必须经境内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

  中外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实物(含设备)、工业产权等非货币财产(土地使用权除外)出资的,其价格可以由合营各方评议商定。

  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以自己的名义通过借贷等方式筹措的资金应当视为自己所有的资金,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以后可以作为该股东的出资。

  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的期限应当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决定公司和公司登记事项在变更登记前须经批准的,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应的文件。因下列情形办理有关登记事项变更登记时还应当提交原审批机关的审批文件以及变更后的批准证书:

  (一)注册资本;

  (二)公司类型;

  (三)经营范围;

  (四)营业期限;

  (五)股东或发起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

  (六)外商投资的公司合并、分立;

  (七)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地址变更;

  (八)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涉及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载明事项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情形以外,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事项变更涉及公司章程修改的,应当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30日内依法向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迁移(跨原公司登记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跨审批机关管辖的,应当向迁入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出地审批机关意见;迁出地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回复;迁入地审批机关收到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征求迁入地登记机关意见;迁入地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公司登记机关根据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和审批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营业执照,出具迁移证明,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迁移的公司凭迁移证明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向迁出地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到迁入地审批机关领取批准证书,向迁入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十五、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含一人有限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时缴付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申请人在下列情况下申请注册资本变更时,对于作为实物出资的进口货物按规定可以免税的,申请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并先凭《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申请办理进口设备的凭保放行手续,在取得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后,再办理相关的减免税手续: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以进口实物出资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因注册资本的其他变动申请实物进口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十七、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变更后的公司营业执照:

  (一)外商投资的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变更外汇登记或者开立、变更资本金账户;

  (二)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的公司并购境内企业同时增加注册资本时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或开立资本金账户;

  (三)外商投资的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而向外汇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减资核准件;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因资本变动而办理其他变更外汇登记。

  十八、外商投资的公司的下列事项及其变更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含投资总额的变更);

  (二)公司董事、监事、经理;

  (三)公司分公司的设立和注销;

  (四)公司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

  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延期出资、实缴注册资本,不再办理备案手续,而应当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外商投资的公司办理备案事项,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备案报告、证明备案事项发生的相关文件。备案文件齐备的,公司登记机关予以备案,并应申请人的要求,出具备案证明。

  十九、外国投资者(授权人)变更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的,应当签署新的《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并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被委托人名称、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也应当及时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在公司登记档案中记载。

  外国投资者没有办理上述备案的,公司登记机关将境内法律文件送达公司登记机关记载的被授权人,视为向外国投资者送达。

  二十、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办理股权质押备案,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出具的股权质押备案申请书、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质押合同。公司登记机关接受备案后,应申请人的要求,可出具载明出质股东名称、出质股权占所在企业股权的比例、质权人名称或姓名、质押期限、质押合同的审批机关等事项的备案证明。在质押期间,未经质权人同意,出质股东不得转让或再质押已经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相应的出资额。

  二十一、外商投资的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撤销变更登记申请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涉及外资审批事项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作出准予撤销变更登记的决定,涉及营业执照记载事项的,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二十二、外商投资的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以后,公司未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也不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债权人可以根据《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的规定向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海关监管货物应当先办结海关手续,并补交相应税款。

  二十三、外商投资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提交相应文件。其中,清算报告还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或者未办理海关登记手续的证明;外商投资的公司提前终止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法院裁定解散、破产或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吊销设立许可或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除外)。

  二十四、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或撤销分公司,无须原公司登记机关核转,直接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外商投资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国家有关外商投资限制类项目以及服务贸易领域的专项规定,设立和撤销分公司需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逾期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报原审批机关确认文件效力或者另行报批。

  二十五、公司登记机关不再办理外商投资的公司办事机构的登记。原已登记的办事机构,不再办理变更或者延期手续。期限届满以后,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或根据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分公司可以从事公司经营范围内的联络、咨询等业务。

  以办事机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依法查处。

  二十六、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适用原则实施处罚。2006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出资时间以设立登记时为准。

  对于中外合作的公司,逾期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九条规定,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按本条第一款处理;对于外商合资或外商独资的公司,逾期不缴付的,公司登记机关除了按本条第一款处理,还可以按照《外资企业法》第九条规定,吊销其营业执照。

  二十七、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处罚。

  外商投资的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限制类、禁止类项目经营活动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认定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八、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华侨)投资设立的公司,以及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外商投资的创业投资公司投资设立的公司,其审批登记管理参照适用本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又特别制定了[97]汇管函字第250号。
可以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告:
http://www.pbc.gov.cn/publish/tiaofasi/584/2011/20110505173652673157086/20110505173652673157086_.html#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97]汇管函字第250号 1997年9月25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加强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将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严格执行并通知所辖单位。执行中如遇新问题,请及时向总局报告。
附件:
境内外汇划转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境内外汇划转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汇划转”是指境内机构之间通过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金融机构”)办理的外汇汇款、转帐等行为。
  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境内外汇划转的管理机关。
  第四条 境内机构之间的外汇划转,应当遵守本规定。境内金融机构之间的外汇拆借、资金清算等外汇划转,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六、七、八条所列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境内以外币计价结算,金融机构不得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国家外汇管理局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代理出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代理方应当在收汇后,持正本代理协议、出口合同、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委托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复印件)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复印件),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在审核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后办理外汇划转手续,并在汇款附言中注明“贸易,出口收汇,原币划转”字样、收汇日期及金额;
  (二)代理进口项下委托方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允许保留外汇收入的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方应当持正本代理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或者《外汇帐户使用证》向金融机构申请;
  (三)利用国际贷款国际招标中标项下,发标方和中标方均为境内机构的,发标方向中标方支付工程款项应当持中标合同、中标证明;
  (四)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境内机构从其外汇帐户中向境内保险机构、运输机构支付涉外保险费、运输费,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费、运输费收据;
  (五)境内保险机构向境内机构支付理赔款,持进出口合同、正本保险单据;
  (六)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息,持借款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七)境内机构向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偿还外债转贷款本息,持《外债登记证》或者《外汇(转)贷款登记证》、转贷合同、还本付息通知单及外汇局核发的“还本付息核准件”;
  (八)境内机构向境内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外汇租金,持租赁合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
  (九)外商投资企业办理本企业外汇结算帐户间、在各自最高金额内的外汇划转和外汇资本金帐户间外汇划转,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定外汇结算帐户最高金额核准件;用于对外支付的,还应当提供对外支付的有效凭证和有效商业单据;
  (十)外方投资者作为投资汇入或者携入的外汇资金从其临时外汇帐户中转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本金帐户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经贸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
  第七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规定的资料向外汇局申请;金融机构凭外汇局的核准件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内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新投资企业的批准文件及营业执照,经批准的合同、章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所投资的企业将其外汇利润汇回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持《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和完税证明;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以外汇利润在境内再投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利润进行再投资的确认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境内其他企业增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年度财务查帐报告、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五)外商投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所得外汇利润在该企业内增资的,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书、完税证明、中外方投资者对以利润增资的确认件、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六)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转让给其他境内机构的,持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董事会的决议书、完税证明、原项目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转让协议、《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和外汇局要求的其他资料;
  (七)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的注册资本,经批准以外汇投入的,持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该企业的合同、章程。
  第八条 下列情况,境内机构应当持《外汇帐户使用证》和相关资料,向金融机构申请,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外汇帐户收支范围为其办理外汇划转手续:
  (一)经海关批准的免税店向其总公司划转货款;
  (二)邮电部门国际邮政汇兑业务的国内转汇款;
  (三)船务代理公司向国内有关口岸分代理转汇或者划转备用金;分代理向总代理退汇备用金余额;
  (四)经营国际海运航线业务的海运总公司对其所属公司用于船舶营运所需备用金的调拨和所属公司上划运费。
  第九条 境内机构违反本规定进行境内外汇划转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金融机构办理境内外汇划转中未按照本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的,由外汇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日期:1997年09月25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15日 (中央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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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已在注册地办理了外汇登记的企业,其在境内异地或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再单独办理外汇登记。第五条 外汇局对申请登记的企业提交的材料审查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向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外汇登记证格式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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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一、外商投资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二、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下...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
答:一、外商投资企业向银行申请资本金结汇,事先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办理资本金验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验资询证后,为企业出具验资报告。银行不得为未完成验资手续的资本金办理结汇。银行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资本金结汇的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该外商投资企业资...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试点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帐户管理办法
答:第五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为企业外汇帐户的管理机关。第二章 帐户的开立第六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及相关材料,在注册地开户银行开立外汇帐户;不同类别的外汇帐户均可以开立不同币种的分帐户。第七条 企业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选择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资本项目外汇收入结汇暂行办法》的通知_百度...
答:第一条 为完善资本项目结汇管理,根据《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下列外汇收入,可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结汇:(一)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外商投资企业用于投资项目正常开支的外汇资本金;(三)外商...

外汇管理局发布汇综发[2007]130号
答: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下发第一批通过商务部备案的外商投资房地产项目名单的通知 汇综发[2007]130号 2007年7月10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根据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2007年5月2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开户要符合哪些要求
答:一、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确因业务经营需要,要求在境外银行开立帐户者,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或企业所在地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立。二、前条所指“业务经营需要”,是指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一)企业在境外有经常性零星收入,而在境外开立帐户,将...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 ...
答:第九条 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开设外汇账户,进行外汇收支,应当按照现行外汇管理规定办理。第十条 设在保税区外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比照外商投资性公司出口国内产品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设在保税区内的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按现行有关保税区内企业出口产品退税的规定办理退税。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出口...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答: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加强境外投资外汇管理,有利于国际收支平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是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设立各类企业或者购股、参股(以下统称境外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活动。境外投资有关外汇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