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居泊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机构,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六条 下列重要工程和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交通工程

  1.高速公路和高速铁路工程;

  2.多孔跨径总长大于等于1000米或者单孔跨径大于等于150米的公路、铁路桥梁,长度大于等于3000米的隧道,城市道路上的大跨度桥、高架桥、地下铁路、地下公路、城市快速轨道交通工程;

  3.I、Ⅱ级干线铁路的铁路枢纽建筑、大型站的客运候车楼、一级以上汽车客运站以及一级以上长途汽车站客运候车楼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的物流调配中心;

  4.新建、扩建民用航空机场,4D以上机场中的航空站楼、航管楼、大型机库项目;

  5.二级以上港口客运站和停靠5000吨以上泊位的货运港口工程(含候船室、码头、泊位等)。

  (二)能源工程

  1.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者规划总容量12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含热电联产工程);

  2.单机容量10万千瓦或者总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

  3.500千伏以上变电站(所)、开关站,500千伏以上输电线路大跨越站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4.大中型抽水蓄能电站和风力发电工程。

  (三)广播电视、通信与信息工程

  1.省级和50万人口以上城市广播电视中心主体工程,高度在100米以上或者总发射功率大于200千瓦的广播电视发射塔;

  2.通信枢纽工程、本地网汇接局、应急通信指挥用房和金融、证券、保险、铁路、民航、电力、海关、税务等重要信息系统工程。

  (四)工业与民用建筑、公共设施

  1.大型矿山、化工、钢铁、有色金属等工程;

  2.100米以上高层建筑工程;

  3.大型影剧院、会展中心和商场,大型及观众席容量很多的中型体育场和体育馆(含旅游馆);

  4.省级档案馆、科技馆、展览馆、图书馆,存放国家一、二级珍贵文物的博物馆,教学楼和学生公寓楼;

  5.大中城市急救中心、中心血站和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大中城市的三级以上医院和县级二级以上医院的住院部、医技楼、门诊楼;

  6.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各类救灾、应急指挥中心,邮政枢纽;

  7.城市日供水10万吨以上和日污水处理20万吨以上的主体工程。

  (五)特殊工程

  核电站、核反应堆、核供热装置及核废料处理工程。

  (六)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1.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质生产和存储设施工程;

  2.研究、生产和存放传染性生物制品和细菌与病毒的设施工程;

  3.3万立方米以上的贮油工程,气态5万立方米以上、液态1000立方米以上的贮气工程,规划人口20万以上城市输油、输气管道及其他输送设施工程;

  4.库容量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水电站的大坝,坝高超过70米的高坝,位于大、中城市市区内或上游的Ⅲ级挡水建筑(不涉及坝体及坝上建筑的除险加固工程除外)。

  (七)其他工程

  1.位于地震动参数区划分界线8公里范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

  2.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边远地区的重要建设工程;

  3.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行政部门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

  (二)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露或者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三)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对本行政区域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建设工程,具体范围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铁路等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不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免费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建设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不予批准。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条件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相适应的地震学、地震地质学、工程地震学3个相关专业背景的技术人员,每个专业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人;

  (三)具有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技术装备和专用软件系统,并具备相应的实验、测试条件和分析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第八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后,应当编制该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下列工程范围报送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一)国家重大建设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

  (二)其他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报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审定。第九条 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定,依法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并按规定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必须重新评价,并承担所需费用。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使用。第十条 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震、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及抗震设防工作的监督检查。

  建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信用监管机制,具体办法由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和减轻地震对工程设施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工程建设场地进行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址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方面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抗震设计应采用的地震烈度或者地震动参数。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负责审批全省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依照《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监督检查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
  市(含自治州,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含受本级政府指定,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下同)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五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建设、水利、土地、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设立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由与地震安全性评价相关学科的专家组成,其组成人员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地震安全性评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可以不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但县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防震减灾的有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条 下列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由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一)公路和与铁路干线的大型桥梁才隧道,大型车站,港口,码头及二类以上飞机场,高速公路等工程;
  (二)大中型水库的大坝,位于城市市区或上游的一级挡水建筑;
  (三)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或规划总容量80万千瓦以上的火力发电工程,设计容量75万千瓦以上的水力发电工程,电压330千伏以上的输变电站工程和重要电力调度中心;
  (四)大功率广播电视发射台和电视台工程,大中城市长途电话枢纽工程;
  (五)大中城市大型供水、供气、供油、供电调度控制工程;
  (六)设防烈度7度及7度以上地区80米以上的建筑;
  (七)大中型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生产、输送和贮存设施;
  (八)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以及受地震破坏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九)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展计划部门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确定的其他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第九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应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经费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在工程建设前期费用中支出。第十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第十一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实行许可证制度。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者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级别及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省外单位到本省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须持有国家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甲级证书,并经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项目登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结束后,应将评价报告报我省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唐山市地震安全性评价和抗震设防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河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进行抗震设防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条
答:根据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第十条,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完成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后,需制作相应的评价报告,并按照特定范围提交给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和备案。具体流程如下:对于国家重大的工程项目,如跨省(直辖市)的建设项目,以及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需按照规定上报至...

青海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2020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震安全...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

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规定
答:(一)国家防震减灾主管部门归口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及城市、经济开发区的抗震设防标准。(二)省防震减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审批本行政...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涉及到的其他主管部门有哪些
答: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以下简称《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对...

湖北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办法(2021)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确定科学合理的抗震设防要求,防御与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湖北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

...转发《辽宁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防震减灾工作,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地震局关于加强破坏性地震减灾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0]6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是工程设施防震减灾的基础性工作,是对工程建设场地在几年至几十年或更长时间内地震危险性预测...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涉及到的其他主管部门有哪些
答:1、计划主管部门 计划主管部门是负责制定地震安全性评价政策和标准的部门。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中,计划主管部门主要负责组织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对其进行审批和公布。此外,计划主管部门还负责监督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实施,组织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研究和推广等。2、建设主管部门 建设主管部门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