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作者&投稿:陀毓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第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二)国家标准和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四)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产品质量的检查,在国家规定的同一周期内,下级检查服从上级检查,不得重复进行。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可以决定对产品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取样方法抽取样品,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并出具收据。检验样品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检验方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如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第九条 被检验方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正确的,应予维持;原检验有误的,应立即改正,给被检验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被检验方无异议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以及复检认定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二)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三)售前报验费用、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实行质量跟踪监督制度,待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印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二)通过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三)进入仓库和其他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办案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特别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根据产品的保质期和有效期决定,避免造成损失。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产品质量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办法。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行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监督抽查和定期监督检查相结合的制度,以监督抽查为主。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监督检查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包括农用生产资料、建筑材料、烟、酒、药品、食品、家用电器、汽车等;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
品。
监督检查的结果应当公布,并告知被检查者。第五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经济合同、产品说明中的质量约定和技术条件;
(四)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质量评价规则。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
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对产品质量的检查,在国家规定的同一周期内,下级检查服从上级检查,不得重复进行。第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监督的需要,可以决定对产品进行检验。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或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时,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取样方法抽取样品,使用省统一印制的检验样品抽取单,并出具收据。检验样品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由被检验方提供。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全部退还被检验方。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检验方法检验产品,对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负责。严禁伪造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第九条 被检验方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达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证实原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检验有误的,应立即改正,给被检验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被检验方无异议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以及复检认定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作为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第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的检验费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监督抽查检验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列支,不得向被抽查者收取;
(二)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
(三)售前报验费用、监督抽查中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受检单位承担;
(四)仲裁检验和复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并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实行质量跟踪监督制度,待产品质量合格后,方可生产、销售。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执法人员在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印有关的帐册、凭证等材料;
(二)通过照相、录音、录相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
(三)进入仓库和其他产品存放地进行检查。
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封存、扣押。但封存、扣押的期限不般不得超过三十日;确因办案需要延期的,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特殊产品的封存、扣押期限,应根据产品的保质期和有效期决定,避免造成损失。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省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监督检查制度。
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定期监督检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实施产品质量监督的依据是:
(一)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按国家规定制定的企业标准;
(三)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四)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查方式或者质量评价规则。第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应有计划地进行。全省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县级以上地区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计划,由所在地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协调制定,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检验结束后,被检验方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且留样期满的,除合理检验损耗部分外,样品应当全部退还被检验方。第七条 对涉嫌假冒他人的产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查证过程中,可以将被假冒生产企业出具的鉴定结果和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作为认定该产品真伪的依据。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结果之日起7日内依法作出处理。第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第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经书面通知不接受调查处理的,查处部门应当发布公告,责令其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接受调查处理。
查处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依法应当没收的,予以没收;法律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对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决定后立即解除查封或者退还被扣押的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第十条 以代销、联营等形式销售产品的,代销者、联营销售者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
为促销产品,赠与或者奖励消费者其他产品的,赠与者或者奖励者应当对所赠与或者奖励的产品质量负责。第十一条 印刷制作产品标识、认证标志,或者含有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时,应当由承制者查验印制者的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备查。无证明文件,承制者不得印制。承制者不得将印制的标识、标志、包装物和铭牌提供给非印制者。
承制者违反前款规定无证明文件印制的,责令停止印制,没收非法印制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所印制产品总定价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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