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哀民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审批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
  (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
  (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
  (四)生产工艺;
  (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
  (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
  (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
  (十一)产品样品;
  (十二)标签(含说明书);
  (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
  (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
  (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
  (五)产品样品;
  (六)标签(含说明书);
  (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
  (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
  (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
  (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
  (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第三章 生产经营和使用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 申请表;
  (二) 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
  (三) 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
  (四) 生产工艺;
  (五) 质量标准或规范;
  (六) 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 标签(含说明书)。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
  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

  (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二)未列入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

  (三)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第四条 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应当掩盖食品腐败变质;

  (二)不应当掩盖食品本身或者加工过程中的质量缺陷;

  (三)不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四)不应当降低食品本身的营养价值;

  (五)在达到预期的效果下尽可能降低在食品中的用量;

  (六)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应当在制成最后成品之前去除,有规定允许残留量的除外。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审查许可工作,组织制定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评价和审查规范。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评机构(以下简称审评机构)负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审查,提出综合审查结论及建议。第六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生产、经营、使用或者进口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许可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添加剂的通用名称、功能分类,用量和使用范围;

  (二)证明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食品添加剂的质量规格要求、生产工艺和检验方法,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或者相关情况说明;

  (四)安全性评估材料,包括生产原料或者来源、化学结构和物理特性、生产工艺、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或者检验报告、质量规格检验报告;

  (五)标签、说明书和食品添加剂产品样品;

  (六)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允许生产和使用等有助于安全性评估的资料。

  申请食品添加剂品种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可以免于提交前款第四项材料,但是技术评审中要求补充提供的除外。第七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除提交第六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添加剂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材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秘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和使用效果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征求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对有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重大利益关系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

  反映的有关意见作为技术评审的参考依据。第十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农业、食品、营养、工艺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安全性评估资料进行技术审查,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对技术评审中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补充有关材料。

  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第十一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审评机构提出的综合审查结论,应当包括安全性、技术必要性审查结果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第十三条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国家卫生计生委决定对在技术上确有必要性和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准予许可并列入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予以公布。

  对缺乏技术上必要性和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发现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按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食品添加剂必须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一) 未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食品添加剂新品种;(二) 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中的品种需要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第六条 申请生产或者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原料名称及其来源;(三)化学结构及理化特性;(四)生产工艺;(五)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六)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七)使用范围及使用量;(八)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九)食品中该种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十)产品质量标准或规范;(十一)产品样品;(十二)标签(含说明书);(十三)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十四)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七条 申请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与生产工艺;(三)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四)食品中该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方法;(五)产品样品;(六)标签(含说明书);(七)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八)卫生部规定的其他资料。第八条 食品添加剂审批程序:(一)申请者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第六条或第七条的规定提供资料;(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30天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完整性、合法性和规范性的初审,并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卫生部审批;(三)卫生部定期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报资料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评审会技术评审意见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第九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或者进口代理商应当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应当提供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进口食品中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不符合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获得卫生部批准后方可进口。 第十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申请食品添加剂卫生许可证时,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表;(二)生产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名单;(三)生产条件、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四)生产工艺;(五)质量标准或规范;(六)连续三批产品的卫生学检验报告;(七)标签(含说明书)。第十二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与产品类型、数量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和设施,按照产品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并建立企业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制度。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加强生产过程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添加剂受到污染和不同品种间的混杂。第十三条 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不得将没有同一个使用范围的各单一品种添加剂用于复合食品添加剂的生产,不得使用超出《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的非食用物质生产复合食品添加剂。第十四条 企业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应当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明;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不得销售。第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必须有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贮存和营业场所。销售和存放食品添加剂,必须做到专柜、专架,定位存放,不得与非食用产品或有毒有害物品混放。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索取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禁止经营无卫生许可证、无产品检验合格证明的食品添加剂。第十七条 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卫生部公告名单规定的品种及其使用范围、使用量。禁止以掩盖食品腐败变质或以掺杂、掺假、伪造为目的而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有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标识内容包括:品名、产地、厂名、卫生许可证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使用范围与使用量、使用方法等,并在标识上明确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食品添加剂有适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标识上给予警示性标示。第十九条 复合食品添加剂,除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标识外,还应当同时标示出各单一品种的名称,并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使用与《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相一致的名称。第二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和产品说明书,不得有扩大使用范围或夸大使用效果的宣传内容。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对可能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食品添加剂,可以重新进行安全性评价,修订使用范围和使用量或作出禁止使用的决定,并予以公布。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监督抽查结果。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检验单位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要求对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作出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标准、规范和要求。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或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食品添加剂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不标明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保质期限等规定事项的,或者不标注中文标识的,按照《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他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添加剂是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化学合成或天然物质。复合食品添加剂是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品种的食品添加剂经物理混匀而成的食品添加剂。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15日卫生部发布的《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食品添加剂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
答:一、 采购食品添加剂必须按规定进行严格的索证和验收制度。二、 食品添加剂入库后要专人管理,设立专柜(防盗锁柜),出入库要做好严格的登记。三、 领料必须由分管的饮食中心主任批准后,方可到库房按量进行领取。四、 各添加剂使用单位必须做好使用登记。物殊用品的使用必须由两名以上工作...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介绍
答:《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为加强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护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于2002年4月25日发布了《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6号令)。该办法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同时该办法规定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

食品营养强化剂卫生管理办法的办法
答: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的除外”的规定,为加强对食品营养强化剂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证食品卫生质量,保证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营养强化剂是指为增强营养成份而加入食品中的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属于天然营养素范围的食品添加剂。第三条 生产...

食品添加剂的法律规定
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

食品添加剂的管理措施
答: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是指:(一)未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二)未列入卫生部公告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三)扩大使用范围或者用量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第三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

食品添加剂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答:(一)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二)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三)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厂房设施;其卫生管理符合卫生安全要求;(四)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生产设备或者设施等生产条件;(五)与生产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符合有关要求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六)健全有效...

食品添加剂使用管理制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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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添加剂生产管理办法
答:(一)凡具备生产食品添加剂企业条件,并获得省级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证书的单位才能生产食品添加剂。新研制的产品按新产品管理办法执行;(二)对于已制定国家标准的产品,凡生产条件成熟、生产和质量稳定的单位,可向本地区轻工业厅(局)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申请书,经全国食品添加剂协作组技术...

食品添加剂法规
答:生产经营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生产环节,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必须按照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在营养环节,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购入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