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土地征用补偿办法 甘肃省农村土地政策,国家免费推?还是自家出钱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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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9-29 生效日期: 1997-09-29发布部门: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的一切土地。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切实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和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
第四条依法实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配备专职土地管理员,具体办理土地管理事宜。
使用土地千亩以上的企业、万亩以上的农、林、牧场,应确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土地管理工作,并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六条对认真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在管理、使用、保护、开发土地和在科研、宣传教育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除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水面、河滩、戈壁、沙漠、冰川等。
第八条农村和城市效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承包地、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本村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使用和承包经营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个人,只有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没有所有权。
第十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向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跨县使用土地的,应分别向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调查,核准权属、界址和面积后,统一登记造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十一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非法转让土地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转移,需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土地证书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
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制度。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调查资料进行土地的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
管理部门批准执行。
第十三条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所提供统计资料不实的,土地管理部门可责令更正或组织调查核实。统计核实的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符合国土规划;各部门的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要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六条未经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在有利于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采取优惠办法,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河滩,充分利用闲散零星土地。
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国有荒地、荒山、河滩等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集体和个人,须向当地县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使用手续,取得使用权。开发一千亩以下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一千亩至五千
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五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承包经营耕地的集体和个人不断改善经营管理,增加土地投入,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二十条任何建设用地,都必须遵循经济、合理的原则。城市建设要同改造旧城区结合起来。村镇建设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一切建设者都要十分珍惜耕地,可利用荒山、荒坡的,不得占用耕地;可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良田。
第二十一条下列土地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许可,不得占用或征用:
(一)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或省划定的名、优、特、稀农产品和高产粮、棉、油生产基地,以及城市长期保留的蔬菜生产基地;
(三)国家铁路、公路用地,重要水利、水电工程和人畜饮用水源等重要设施用地;
(四)重要的军事和科学实验基地。
第二十二条经批准非农业建设需占耕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后,办理划拨手续。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兴办农场占用的耕地,满一年还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收取荒芜费。荒芜费的标准为同类土地年产值的二倍。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加倍收取。超过两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原批
准机关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土地荒芜费只能用于土地的开发和整治。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及个人建房占用耕地和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未使用的,依照前款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的耕地荒芜一年不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恢复耕种。超过一年的,按该耕地产值的一至二倍收取荒芜费,列入乡财政收入。二年以上仍不耕种的,加倍收费,并由发包单位收回,另行发包。
第二十四条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可按审批权限,拨给符合使用土地条件的单位有偿使用。未划拨使用的耕地,可以临时让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有偿耕种。在耕种期间,不得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立即交还,土地上有青苗的,用地单位酌
情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另行安排使用:
(一)不按批准或协议规定的用途使用的;
(二)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后,原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
(三)农业户转为非农业户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非农业户居民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农村居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按村镇规划新建住宅后腾出的旧宅基地;
(四)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使用的土地。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挖砂、采石、取土等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应利用不适宜种植的土丘、荒坡,不准毁田。
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性挖砂、采石、取土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划定范围,颁发临时土地使用证。挖砂、采石、取土后应当恢复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或个人予以复垦;无力复垦的,每亩按一千元至三千元向当地乡(镇)人民政
府缴付土地复垦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复垦。复垦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经有关部门允许,不得以任何借口堵截河流、毁断道路、弃土堆石等,破坏土地现状。
第二十七条不得占用耕地建坟。逐步建立公墓区和推行火葬。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用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拟征(拨)地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选址,应取得城市
规划管理部门的同意。涉及环境保护、安全防火、军事重地、文物保护和林业等方面的,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用地范围图、总平面布置图、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地理位置图及有关资料,向征(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组织建设单位
和被征(拨)单位及有关部门,依法商定征(拨)用地面积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书,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用地申请按审批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应分期征地,不得越期征
用。
(四)建设项目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九条因抢险救灾、紧急军事行动等急需要用地时,可先占用,并按批准权限尽快补办用地手续。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征用土地的权限;
(一)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或征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叠加达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十亩以上(菜地、园地三亩以上),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不足二千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超过三亩,不足十亩;菜地、园地超过一亩,不足三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不足二十亩的,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四)征用菜地一亩以下,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备案。
第三十一条征用集体土地,用地单位按如下标准支付被征地单位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水田按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四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按三至五倍补偿。上述各类土地压有砂面的,每亩可另补该地一至三倍的砂面费。
2、征用弃耕地,可按附近同等土地作物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补偿。
3、征用从未耕种过的无收益的土地,一般不予补偿。
4、征用林地、牧场、草原、渔塘、宅基地等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青苗补偿费
被征耕地上青苗的补偿标准为当季作物产值,无苗的按当季实际投入给予补偿。
(三)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被征土地上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的补偿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从协商征地之日起,抢种的树木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
(四)安置补助费
1、征用耕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2、征用宅基地、空闲地、弃耕地以及荒地、荒山,不付给安置补助费。
3、征用林地、牧场、草原等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署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总和不得超过被征土地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征用城市郊区、工矿区、县城城关的菜地,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外,还要缴付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兰州市所属区、县按《兰州市蔬菜基地管理办法》执行,其他地区按每亩三千元至八千元缴付。
第三十二条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的平均产量,乘以国家规定的价格。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农副产品,按当地市场年综合平衡价格计算。耕地的年产值包括该耕地上的各类作物有价值的主、副产品(如秸杆等)的产值。
第三十三条被征土地上的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属个人的付给个人,属集体的付给集体。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应集中管理,列专户储存,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土地管理部门
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四条计税面积的土地被征用后,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油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因兴修小型水利占用计税面积土地的,不减农业税和粮油定购任务,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第三十五条因耕地被征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鼓励、支持自谋职业。安置不完的,用地单位可申请合同制工人招工指标,选招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
就业,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在城市郊区以蔬菜生产为主的,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菜地在零点三亩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菜地不足零点三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在产粮为主的地区,征地后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在零点五亩至零点七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一人;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五亩的,每征一亩最多招二人。
第三十六条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被一次征完或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零点一亩、又不具备迁村条件的,征地前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方可与农民协商征地。征地报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将原有农业户口全部或部分转为非农业户口。全部转户后剩余的零星土地,由土地管理
部门作为国有土地管理。
第三十七条依法开采地下矿产资源造成集体所有耕地地面塌陷的,应由开采者负责整治,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不能整治利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作征地处理。
第三十八条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需要的临时用地,应在已征地范围内解决;无法解决的,可提出借地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持与被借地单位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经批准方可使用。借地不足十亩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十亩至二十亩的,经县(市、区)土地管理部
门审核,报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超过二十亩的,经州、市或地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省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期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借用期限的,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借用期间,用地单位应按所借土地的年产值逐年予以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兴建永久性建筑或擅
自改变土地用途。工程竣工后,所借土地要及时归还,不得转让,并负责恢复土地原貌,或支付相应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国家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土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征用。用地单位须按征地费用总额(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等)的百分之三至四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缴付土地管理费;使用荒地、荒山
、河滩、戈壁等土地的,按每亩四十元至一百元缴付土地管理费。
兰州市的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三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自留,百分之十和二十分别提交省、市土地管理部门。
其他县(市、区)按征地费总额的百分之四收取土地管理费,其中百分之七十五自留,百分之十和十五分别提交省、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
土地管理费列为地方财政的预算外资金,用于土地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城市非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比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四十一条对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用地,实行申请、审查、批准、划拨、登记、发证制度,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须持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平面图,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上述用地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
三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三条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特别是菜地和水浇地建房。农村居民建房应服从村镇建设规划,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荒地、荒坡等非耕地。建房申请,须经所在村村民小组群众同意,村民委员会审查,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新占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原住房在良田内的农户,自愿搬迁到山坡、荒地上居住的,可适当放宽住房面积,所退耕地可由该户承包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划给宅基地。
第四十四条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职工、干部、军人的建房用地,由本人向村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安排,占用耕地的,须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回乡定居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外籍华人建房用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建房用地面积,可适当放宽。
以上建房用地均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四十五条农民建房用地的限额和标准,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限额,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六条乡(镇)企业用地,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予以补偿,妥善安置被征用地农民的生活和生产。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应尽量在规划区内调剂。占用集体耕地的,予以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村建设占用的耕地,不减免农业税,不调整粮油定购任务。
第四十七条城镇非农业户居民使用耕地或其他土地建房,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从事专业性生产占用集体土地的,参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费用。
第四十八条农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九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每平方米8元至
15元的标准执行;
(二)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三)非法占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单位,按非法占用总额的5%至30%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五)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六)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处以每亩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土流失的,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过程中,利用职权,敲诈勒索,收受贿赂,贪污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责令退出非法所得,并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凡在省内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用地,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和1985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实施办法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将《甘肃省
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如下:
一、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及本办法者,除按《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外,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第(一)项修改为:“全民、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用非耕地的,按非法占用非耕地每平方米2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非法占用耕地的,按非法占用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
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二)项修改为:“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非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0%至50%的标准执行。非法转让耕地的,按非法所得15%至50%的标准执行,其中非法转让基本农田的,按非法所得20%至50%的标准执行;”
第(四)项修改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建设项目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按每平方米2元至5元的标准执行;”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砂、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按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其中毁坏基本农田的,按每平方米8元至15元的标准执行;”
二、第五十条修改为:“征地协议生效后,拒不执行协议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负责赔偿;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删去第五十二条。原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依次改为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1、土地补偿费: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至八倍。
2、安置补助费:每个需要安置户口的安置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六倍。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具体数额根据当地标准计算
4、实行被征收土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

甘肃省武威农村拆迁房的补贴标准是多少~

  农村征地的补偿标准,都是以地方规定来执行的。建议咨询当地国土管理部门,或者向他们复印相关的补偿标准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应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标准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1.征用耕地、蔬菜地,根据国家规定的价格政策,按该土地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 六倍计算; 2.征用鱼塘、藕塘、养殖场、果园、竹园、林地等土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五倍计算; 3.征用柴山、滩地、水塘、苇塘和其他有收益的非耕地,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三倍计算; 4.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补偿标准计算;房屋由建设单位另行征地移迁重建的,原宅基地不 再给予补偿; 5.征用无收益的非耕地,一般不予补偿。 二、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 1.青苗补偿费,一般按一季农作物的产值计算;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多年生经济林木,可以移 植的,由建设单位付给移植费;不能移植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或作价收购; 2.房屋拆迁,按房屋结构、面积、新旧程度,给予合理补偿; 违章建筑物和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抢栽的树木、突击抢建的建筑物,不予补偿; 3.农田水利工程及机电排灌设施、水井、人工鱼塘、养殖场和电力、广播、通讯设施等附着物, 按照实际情况付给迁移费或补偿费。 三、安置补助费 1.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在一亩以上的被征地单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 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征地前农业人口人均耕地不满一亩的被征地单位,征用每亩耕地安置 补助费以年产值的四倍起算,人均耕地每减少零点一亩,安置补助费相应增加年产值的一倍,但最高 不得超过年产值的十倍; 2.征用非耕地安置补助费,按该土地年产值和略低于邻近耕地的安置补助倍数计算; 3.征用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地基以及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按照本条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 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不得超过土地 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支付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应当属于个人的附属物和青苗补偿费 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商定处理,用于组织被征地单位发展生 产、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占用

  您好,当然是国家政策引导,地方政府推广,没有费用的。关于甘肃省的最新农村土地政策您可以参考下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的通知

  甘政办发〔2015〕27号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有关部门:

  《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甘肃省农村土地承包

  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整省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以下简称“土地确权”)工作,结合我省试点工作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农村土地确权工作要在保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前提下,查清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及承包地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等情况,依法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权证,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制度,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信息管理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化,妥善解决承包地块面积不准、四至不清、空间位置不明、登记簿不健全等问题,依法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全省凡采取农户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耕地,都要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对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耕地,经当事人申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确权登记颁证。村组集体建设用地、农户宅基地、集体机动地、林地和草原等土地,不纳入此次确权登记颁证范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结合我省实际,都要确权到户到地。如确需确权确股不确地的,必须报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

  从2015年起,农村土地确权工作在全省各县市区全面推开,用3年时间全面完成。其中,在2014年完成金川区、临夏县、金塔县3个县土地确权的基础上,2015年完成40%的县市区(名单附后);2016年基本完成;2017年总结验收。

  二、基本原则

  (一)把握政策、确保稳定。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是对现有土地承包关系的进一步完善,不能借机调整或收回农户承包地。要以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台账为依据,确认承包地权益归属。对个别村组群众要求调地的,要按照法律政策规定,慎重把握,妥善处理。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可采取先互换、再确权的方式,解决农户承包地“细碎化”问题。对延包不完善、权利不落实和管理工作不规范的,依法予以纠正。

  (二)依法确权、规范登记。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法规开展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解决;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采取民主协商、村民议决方式解决;对存在争议和纠纷的,先依法解决争议纠纷,再予以确权登记颁证。要按照规范的程序和标准开展确权登记,加强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成果的保密管理,保护土地承包权利人的隐私。要实行程序、内容、方法和结果“四公开”,切实保障农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三)县级为主、分级负责。土地确权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层层落实责任。省级承担组织领导责任,市州承担组织协调责任,县乡两级承担组织实施责任。

  (四)把握进度,注重质量。坚持质量优先,科学把握进度。充分利用现代空间信息技术,选择符合国家标准规范、切合本地实际、农民群众认可的技术方法,明确工作时间表和路线图,提高工作效率。坚持进度服从质量,实行全程质量控制,注重关键环节,把好质量关口。

  三、方法步骤

  (一)准备工作阶段。

  1制定工作方案。市州要制定本地区的工作方案,县市区要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和实施方案于2015年4月15日前报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2宣传动员部署。各地要及时进行宣传动员、部署安排,广泛宣传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政策、目的、作用和程序等,使之家喻户晓,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群众参与的积极性。

  3集中开展培训。要制定业务培训计划,分层、分期开展培训。省级培训市县两级农业部门领导干部和业务骨干,市级培训县级业务部门和乡镇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县级培训乡村干部和工作人员,进一步提高各级干部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4清理核查土地承包档案。全面收集整理村集体组织土地所有权证、现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农户家庭户籍及土地测绘成果等档案资料,以村、组为单位,核实确认承包权属关系信息。

  5开展技术招投标。以县为单位,组织完成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技术招投标工作,由中标单位负责编制本地区调查专业技术设计书。农村土地确权所需的调查软件、数据库软件和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软件由省级统一采购配置,确保系统的兼容性和统一性。

  6建立健全基层工作机构。各村要成立土地确权工作组,组织协调本村范围内各村民小组的土地确权工作。村民小组要推举公道正派、有威望、有经验的老党员、老干部和群众代表等,组成监督小组,负责本组农户承包地权属调查、地块指认和审核公示等环节的监督。

  (二)权属调查阶段。

  1调查确认发包方。组织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村组集体所有土地界址、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界址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状况调查确认工作。

  2调查确认承包方。组织完成农户家庭土地承包代表人和共有人等土地承包方身份、权属等信息调查确认工作。对于外出不在家的农户,要采取多种方式及时通知到人,充分保障其知情权、选择权、决策权;确实无法取得联系的,可暂缓登记,但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3调查核准农户承包地法定权属关系。组织村组发包方代表、承包地农户及毗邻地块承包经营农户,完成农户承包地指界确认工作,核实农户承包地四至界限、空间位置等法定权属关系。

  4测量核定承包地面积。根据本地实际,充分利用现有土地测绘成果,合理选择符合当地特点的测绘技术方式,组织完成耕地测绘工作,测量核准农户承包地面积、四至、空间位置等情况,形成反映农户承包权属关系、信息编码等情况的地籍图件。航测或购买卫星测绘图片,由市州或县市区统一组织;采取实地测量方式的,可充分利用甘肃省卫星定位连续运行基准站网等测绘技术设备,提高效率,降低成本。

  5规范填制权属调查表格。规范填制各类土地承包权属关系调查表,形成合法、规范、完整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属关系调查核实文件。

  (三)审核公示阶段。

  1编制公示表。根据权属调查结果,以发包方为单位,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

  2审核公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经村组工作组和乡镇工作领导小组审核通过后,在村组范围内进行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3勘误修正。在公示过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对权属调查结果提出异议的,应对相关问题重新进行核实、修正,并对核实、修正后的结果再次进行公示。

  4结果确认。公示无异议的,以村组为单位,根据调查和公示结果,填制公示结果归户表,由发包方签章、法人代表签字和承包方签字、摁手印确认。

  (四)完善数据信息管理阶段。

  1建立数据库。以县为单位,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数据库,完成农户承包地地理信息和承包经营权权属数据入库工作。

  2建立管理信息系统。以县级土地确权登记结果和现有资源为基础,建立中央、省、市、县四级联网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数据管理、承包合同管理、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土地流转管理、承包纠纷仲裁管理等信息化动态管理功能。

  (五)完善承包法律关系阶段。

  1完善土地承包合同。村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查实核准后的农户家庭土地承包信息,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合同文本,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有土地承包合同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存档,长久保留备案。土地承包合同记载期限应以当地统一组织二轮延包的时点起算,承包期为30年。

  2建立健全登记簿。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要按照一户一簿原则建立健全登记簿,明确承包地的块范围、面积及权利归属。登记簿应当记载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地址,承包共有人,承包方式,承包地块的面积、坐落、界址、编码、用途、权属、地类及是否属于基本农田,承包合同编号、成立时间、期限,权利的内容及变化等内容。

  3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根据完善后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在确保信息准确无误、责任权利明确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向农户依法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原已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收回销毁。承包经营权证书载明的户主或共有人,要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把妇女土地承包权益落到实处。

  (六)成果整理阶段。

  1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以县为单位,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管理制度,明确档案管理主体。档案管理工作与确权登记颁证工作同步部署、实施、检查和验收,做到组织有序、种类齐全、责任明确和保管安全。

  2分类整理档案资料。对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数据等材料进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编研,以电子和纸质两种形式存储介质资料。

  3形成标准成果资料。由村组和乡镇将土地确权登记成果资料逐级汇交至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管理部门,经检查汇总后,形成标准成果资料,分级归档管理,用于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和农村土地承包日常管理使用。

  (七)检查验收阶段

  1开展阶段性检查。建立阶段性检查制度,由各级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领导小组采取县级自查、市级全面检查、省级抽查等方式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整改,确保工作质量。

  2开展确权成果验收。土地确权工作全面完成后,由各级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领导小组按照全国统一标准,采取县市区自检、市州核查和省上验收的方式组织验收。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上成立以分管副省长为组长,省农牧厅、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省公安厅、省林业厅、省政府法制办、省档案局、省测绘地理信息局、省妇联等部门为成员的省农村土地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农牧厅,承担日常指导、管理和协调工作。市州要成立党委、政府分管领导任正副组长的工作领导小组和工作机构。县、乡两级是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关键主体,要成立以党委或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的工作机构,选配业务骨干,充实工作队伍,精心组织,切实抓好落实。

  (二)加强协调配合。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形成密切配合、协作高效的工作机制。农业部门负责牵头组织、统筹协调和政策指导;财政部门负责经费保障和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及测绘地理信息部门免费提供最新的全国土地调查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资料,提供本区域已有测绘地理信息成果,做好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及测绘技术指导工作;公安部门配合做好土地承包方身份、户籍等调查工作;档案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指导工作;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研究完善有关法律法规及指导依法开展工作;妇联指导做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保障工作。

  (三)落实工作经费。土地确权工作经费按照分级承担的原则,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不得向农户收取任何费用。在中央财政每亩补助10元的基础上,省级财政每亩补助6元,其中:甘南、临夏、陇南、天水、定西等地形地貌较为复杂的5个市州每亩补助7元,其他地区每亩补助5元,从2015年起分3个年度安排,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予以解决。各地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严格执行预算法律法规及财政资金管理规定,严格支出标准,严禁挤占挪用,确保资金使用安全、高效。

  (四)加强工作指导。建立健全土地确权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按照确权颁证进展情况及时上报月报、季报和年报报表,掌握工作进程,定期通报各地进展情况。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情况,认真梳理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政策建议和解决的办法。要注重总结好的做法和经验,通报交流,相互学习借鉴。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对农业设施产权确权登记颁证与这次承包地确权登记颁证一并考虑,统筹安排部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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