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作者&投稿:印薇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关包括下列单位: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省、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四)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五)按照法定职责可以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机关。第三条 本省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应当冠以“实施”字样。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精简、统一、效能、公开的原则,体现责权一致的要求。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改进文风,确有必要,讲求实效。规范性文件用语准确、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的内容,下级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实行计划管理。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每年年初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编制并下达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专业性强,或者涉及重大公众利益,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或者委托有关专家起草。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领域状态、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措施等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并可根据实际需要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不应少于15个工作日。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对有关机关、组织以及公民提出的意见、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意见,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反馈。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在完成相关的起草工作后,应当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报请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请示;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载明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中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重大分歧意见协调结果等内容。第十四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包括经政府同意由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提请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部门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政府或者部门不予审议。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的授权;

  (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五)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六)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吉林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关(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
  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和专业技术标准,不纳入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范围。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法制统一、精减高效、公众参与、权责一致、有件必备、有备必审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开展多种形式的业务培训、学习和经验交流,明确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备案机构)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简称审核机构),配齐配强工作力量,确保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规范性文件电子网络管理系统,实现规范性文件和公文管理系统的有效联通,以大数据等技术手段推进规范性文件管理程序的标准化。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机构应当与本级党委、人大备案机构加强协作配合,建立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探索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工作衔接机制,推动行政监督与司法监督形成合力。第二章 起草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由制定机关组织实施机关(机构)起草。制定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文种应当使用命令(令)、决定、意见、公告、通告或者通知;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细则等。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违法增设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责任和义务;
  (二)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
  (三)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或者证明事项;
  (四)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五)制约和限制创新;
  (六)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七)依法不得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合理性及其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规范性文件涉及的社会管理现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等进行评估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专业技术论证。
  规范性文件涉及社会稳定、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风险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直接涉及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部门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5个工作日。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
  规范性文件涉及企业切身利益或者对企业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建议,并对所提意见建议负责。
  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存在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上级机关决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

  (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制发的文件;

  (二)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以政府办公机构名义制发的文件;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府部门)制发的文件;

  (四)垂直管理部门制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用的文件。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以及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备案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的会议纪要、技术操作规程、内部管理制度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全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辖区内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工作。

  政府部门制发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确定一个所属机构负责起草工作。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政府部门联合制发规范性文件,由一个部门负责起草,其他部门配合。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政府部门(以下称起草机关)应当对拟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形式。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涉及起草机关利益的,起草机关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或者中介组织起草。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起草机关应当向其他部门书面征求意见。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多方权利和义务,需要协商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由各方代表参加的座谈会。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新技术、新方法、新材料等创新事项的,起草机关可以召开由专家、学者和相关单位参加的论证会。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公共利益、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事项的,起草机关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应当在听证会召开15日前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必须有利害关系人参加。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参会人员签字确认。第三章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机构制发规范性文件,由起草机关报政府办公机构审核后,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审查。

  政府部门制发文件,应当由本部门办公机构送交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起草机构将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报法制机构审查。

  规范性文件送审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草案、办公机构审核意见、法律依据对照表、有关法律法规文本及其电子材料和听取意见情况等。第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相抵触;

  (四)规定内容是否适当;

  (五)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涉及重要事项的,应当采取集体讨论的方式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和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方式进行审查。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审查规范性文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第十六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法制机构不予审查:

  (一)没有依据或者依据不充分的;

  (二)送审材料不全的;

  (三)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基本重复,没有制定必要的;

  (四)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的;

  (五)起草过程中程序严重欠缺的。

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省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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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包括:(一)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含开发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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