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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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法人之间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经济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分配单、调拨单、生产安排单、交粮手册以及其它函件等,可以作为经济合同的附件,但不能代替经济合同。第三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符合国家政策和计划的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 河北省工矿产品购销,农副产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铁路、公路、水路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和科技协作等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都是本规定的组成部分,与本规定有同等效力。各项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由合同管理机关与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施行。二、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五条 当事人双方签订经济合同,必须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的原则,按照《经济合同法》和河北省有关经济合同基本条款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属于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包括计划分配、统购统销、计划收购)和项目的合同,必须按照国家或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下达的计划指标签订。如因不能按计划签订合同而发生争议时,由下达任务的计划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属于国家指导性计划产品和项目的合同,可参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结合市场情况协商签订;不属于国家、省和上级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借款合同和科技协作合同,也必须根据国家的计划签订。第七条 经济合同必须内容具体,项目清楚,手续完备,经济责任明确,符合《经济合同法》和本规定的各项规定。
  签订经济合同时,产品、项目的质量标准和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省或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按当事人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签订的经济合同,产品名称要清楚,工业品要注明牌号和商标,农副产品要写通用名称。对某些产品(如大宗散装、易损易耗产品),应明确交货数量正负尾数、合理磅差和超欠幅度。三、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第八条 经济合同在执行中需要变更或解除时,除执行《经济合同法》有关规定外,还应执行以下几点:
  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有笔误需要修正时,必须双方协商同意。
  二、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达成协议。未达成协议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三、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如涉及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时,应先报经下达该计划任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文件要求及时达成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协议。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日期,以收到批准文件的日期为准。
  四、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关、停单位应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关、停的文件,办理解除合同手续,需要履行的债权、债务,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五、一方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实际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九、附则第十条 各类经济合同的经济责任和违约处理,按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类经济合同的基本条款执行。四、经济合同的管理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的统一管理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或各签约单位,都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济合同的全面管理。第十二条 省、地、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建立经济合同管理机构,配备合同工作人员。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所设立专职合同管理人员。第十三条 有关经济主管部门和企业,要建立经济合同专管机构或设专管人员,负责经济合同工作。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管理分工: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下列经济合同:
  1、工业部门与农业、物资、建设、交通运输、社队企业部门之间以及不同工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2、交通运输部门与工业、农业、社队企业、商业(包括外贸)、物资、建设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3、建设工程承包部门与建设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
  4、电力供应部门与用电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5、商业部门与工业、农业部门以及不同商业部门之间的经济合同;
  6、财产出租、贷款、财产保险与承租方、借款方、财产投保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7、科技协作各方之间的经济合同。
  二、工业、农业、物资、交通运输、商业、外贸、科技等系统内部的经济合同,由各业务主管部门自行管理。
  三、农村生产队与社员之间的经济合同,由生产大队管理。生产大队与生产队之间的经济合同,由人民公社(乡政府)管理。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决定~

一、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5件)
  《石家庄市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实施办法》(政府令第42号1993年6月7日发布)(执法主体转变,《招标投标法》已作了具体规定)
  《石家庄市制止牟取暴利的实施办法》(政府令第67号1995年8月4日发布)(与《价格法》的规定不符)
  《石家庄市产品标识管理规定》(政府令第69号1995年12月27日发布)(《产品质量法》已作了具体规定)
  《石家庄市利用国外贷款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3号1996年12月30日发布)(国家政策调整)
  《石家庄市电信管理办法》(政府令第84号1997年2月21日发布)(已有国家电信条例代替)二、决定废止的行政措施目录(779件)
  转发省人民政府和财政部关于国营工业企业利润留成办法的通知(市革〔1980〕26号1979年10月17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市体委《关于大力开展足球运动的意见》的通知(市革〔1980〕5号1980年1月9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工商企业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市革〔1980〕3号1980年1月10日)(与有关法规有抵触)
  河北省石家庄市革命委员会通知(市革〔1980〕14号1980年1月24日)(与现行法规相悖)
  关于转发河北省《关于坚决制止封建迷信活动的通知》的通知(市革〔1980〕10号1980年1月26日)(被新规定代替)
  关于转发《河北省人民公社财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市革〔1980〕17号1980年2月14日)(新政策代替)
  关于批转“防治付霍乱的方案”的通知 (市革〔1980〕33号1980年3月19日)(被新方案代替)
  关于木材加工剩余物由市木材公司统一回收利用的通知(市革〔1980〕39号1980年3月21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石家庄市工建交企业基础管理整顿验收试行标准》的通知(市革〔1980〕44号1980年4月10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贯彻执行省革委〔1979〕248号文件补充意见的通知(市革〔1980〕45号1980年4月23日)(新文件代替)
  批转文办、农办《解决矿区中小学民办教师》通知(市革〔1980〕59号1980年5月26日)(已办理完毕)
  关于进一步落实国务院、中央军委〔1978〕276号文件的通知(有关搞好人防工程)(市革〔1980〕60号1980年5月27日)(已过时)
  关于《城市基本建设占用土地和旧城改造暂行规定》的报告(市革〔1980〕67号1980年6月1日)(已过时)
  关于调整私房征购价格及允许私房买卖的通知(市革〔1980〕71号1980年6月20日)(新法规代替)
  关于印发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改进内销服装生产和经营问题暂行办法》通知(市革〔1980〕69号1980年6月21日)(与现形势不符)
  印发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工业品产销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市革〔1980〕76号1980年7月10日)(已有新政策)
  批转市财办《关于发展合作店(组)和个体经营户的意见》的通知(市革〔1980〕87号1980年7月23日)(已过时)
  关于贯彻落实国发〔1980〕100号文件的通知(加强民兵弹药管理)(市革〔1980〕81号1980年7月29日)(任务已完成)  
 关于处理阶级成分遗留问题由民政部门办理的通知(市革〔1980〕95号1980年8月25日)(被新法规替代)
  批转市人防办关于人防建设几个问题的请示报告(市革〔1980〕101号1980年8月28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历史文物保护工作的通知(市革〔1980〕104号1980年9月6日)(被新文件代替)
  关于贯彻执行冀政〔1980〕130号文件的通知(市革〔1980〕106号1980年9月11日)(已过时)
  关于批转市蔬菜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市革〔1980〕114号1980年9月27日)(已过时)
  批转市环保局《关于严禁生产和安装手烧燃煤锅炉的请示报告》的通知(市革〔1980〕129号1980年10月28日)(与现行法规相悖)
  关于制止滥编滥印书刊和加强出版管理工作的通知(市革〔1980〕127号1980年10月29日)(被新政策代替)
  批转市卫生局、财政局《关于对公费医疗经费实行预算包干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市革〔1980〕144号1980年11月16日)(已过时)
  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物价、整顿议价的通知》的规定(市革〔1980〕143号1980年12月12日)(已过时)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市属集体工业企业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市革〔1981〕17号1980年12月18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市场物价管理的布告(市革〔1981〕2号1981年1月2日)(已过时)
  转发市公用事业管理局《关于市区供水情况和今后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1981〕5号1981年1月12日)(已过时)
  通知(关于加强民兵武器弹药管理)(市革〔1981〕27号1981年3月26日)(事项已完成)
  关于传达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职工教育工作的决定》的通知(市革〔1981〕29号1981年3月28日)(已过时)
  关于执行《转发省计委等六部门关于军队退休干部住房建设安排意见的报告》的通知(市革办〔1981〕4号1981年4月7日)(自然失效)
  贯彻城镇工商业若干问题的几点意见的通知(市革〔1981〕32号1981年4月15日)(新文件代替)
  关于认真贯彻执行省政府〔1981〕45号文件的通知(市革〔1981〕33号1981年4月20日)(已过时)
  关于加强税收征管力量大力组织收

【法律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颁布单位】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废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二、采取欺、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二、数量和质量;三、价款或者酬金;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五、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可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 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产品质量和包装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执行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期提货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执行。四、交(提)化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相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主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6个月不领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的名义存入银行。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仓储保管合同,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条款。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行验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方验收后,如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存货方应当向保管人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赁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租赁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租金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坐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讫期限等条款。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在清除。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个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险方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三者追偿。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第二十九条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一、供方责任: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付逾期交货违约金。二、需方责任: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一、承包方的责任: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才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二、发包方的责任: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示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赔偿逾期的违约金。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一、承揽方的责任: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定作方的责任: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一、承运方的责任: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装费、运杂费)赔偿。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承运方追偿。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1)不可抗力;(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3)货物的合理损耗;(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二、托运方的责任: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拖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失。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货时,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一、供电方的责任: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二、用电方的责任: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 用电或不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定的时间用电,就偿付违约金。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一、保管方的责任: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失。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支费和支付违约金。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二、存货方的责任: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到刑事责任。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进,除交纲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一、承租方的责任: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来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3、擅自针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4、逾期不还租赁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二、出租方的责任: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利息,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任。二、投保方的责任: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四十二条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构制作仲裁裁决书。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六条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第四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 1981年12月13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确立了中国的经济合同体制。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1993年9月2日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对经济合同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共分7章,包括:总则;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经济合同的管理;附则。主要内容涉及以下几方面。经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规定9种基本经济合同,即:①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③加工承揽合同。④货物运输合同。⑤供用电合同。⑥仓储保管合同。⑦财产租赁合同。⑧借款合同。⑨财产保险合同。此外,还明确规定经济合同主体的适用范围,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无效经济合同的原因 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②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③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或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或者同自己所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④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经济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 ①标的。②数量和质量。③价款或者酬金。④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⑤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经济合同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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