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2021修订)

作者&投稿:赖毛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路交通管理活动,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国务院《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包括港口、航道的规划与建设、养护与保护,港口、水路运输经营,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管理,船舶检验,船员管理,水上搜救等。

  法律、行政法规对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条 水路交通发展应当遵循统筹协调、交旅融合、创新驱动、绿色发展、安全便民的原则。第四条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将水路交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水路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并将水路交通发展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路交通及其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认定本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路交通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推进水路交通行业信用体系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全省航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航道技术等级的划分、批准、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应当加强航道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通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为了保证航道畅通,在通航水道上进行正常的航道养护工程,包括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清障、维修航道设施和设置航标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干涉或者索取费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等航道通告。第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进行航道通航条件影响评价的工程外,建设下列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就建设项目对航道通航条件的影响作出评价,并报送有审核权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一)建设跨越、穿越航道的桥梁、隧道、管道、缆线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在通航河流上建设永久性拦河闸坝;

  (三)在航道保护范围内建设临河、临湖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

  (一)在航道内设置渔具或者水产养殖设施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

  (三)在通航建筑物及其引航道和船舶调度区内从事货物装卸、水上加油、船舶维修、捕鱼等,影响通航建筑物正常运行的;

  (四)危害航道设施安全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为。第十一条 在河道内采砂,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禁止在河道内依法划定的砂石禁采区采砂、无证采砂、未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采砂等非法采砂行为。

  在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内采砂,不得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第十二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批准:

  (一)勘探、采掘、爆破;

  (二)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架设桥梁、索道;

  (四)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五)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六)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七)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保障水路交通安全、畅通,促进水路交通运输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交通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设置的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水运管理、航道管理、港航监督、船舶检查)依其职责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内河通航标准、防洪标准和航运发展需要,编制全省航道发展规划和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四级以下航道技术等级。第五条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加强对航道及其设施的管理和养护,过船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加强维护工作,保持航道和航道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证船舶安全、便捷地通过。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及时发布航道变迁、航标位移、航道尺度和水情以及航道施工作业的航道通告。
  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为保障航道畅通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收取费用。第六条 兴建临河、跨河、过河等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应符合航道技术等级标准和防洪标准,并事先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意,报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城市防洪排涝、堤防安全的,还应当经城市防洪主管部门批准。
  进行航道整治,应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黄河、洮河、白龙江等通航的河段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时,建设单位应当同步修建过船设施。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不得向航道倾倒砂石、泥土和废弃物。
  在航道范围内挖取砂石泥土、开采砂金、堆放材料,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河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不得恶化通航条件。在城市规划区内航道上的上述活动,必须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港口、码头、渡口(以下简称港口)总体规划时,应与城市规划、土地利用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和水路综合规划相协调,并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第九条 港口区域(以下简称港区)的界线划定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港口规划编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港区是港口生产、建设、开发、管理的专用区域。
  港口岸线的使用,应由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港口、航道及有关设施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第十条 在港区内新建扩建、改建港口设施或者其他工程,应事先征得交通、河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的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港口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水运经营者),必须经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经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水运经营者停业的,应在原批准登记的交通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证、照手续。转让过户的,应由原户主办理停业手续后,新户主按程序重新办理开业登记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水路旅客运输和旅游运输经营者,应按水路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航线、停靠站点及班次从事营运,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变更的,须经原批准机构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一个月后,方可取消或变更,因不可抗力需临时变更的除外。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港口经营者,应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安全、优质、文明的服务,按期进行船舶、经营资格年度审验,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第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军事、抢险救灾物资的运输任务,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指令辖区内船舶承运,水运经营者必须保证完成。第十五条 船舶在航行、停泊、作业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并不得停泊在水源取水口的禁泊区内。船舶航行产生的噪音不得超过国家和省规定的量值。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环保部门。水路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保护、治理、利用和管理等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河道包括江河、湖泊、水库库区、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第三条 河道的保护、治理和利用,应当遵循自然规律,服从防洪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绿色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全面推行河湖长制,建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体系。

  省、市(州)、县(市、区)三级设立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州)、县(市、区)、乡(镇)、村(社区)级河湖长。

  各级总河长、河湖长的设立和调整,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各级总河长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长制工作。各级河湖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湖的管理保护工作。

  河湖长制责任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协同推进河道管理保护工作。

  河道管理保护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河湖长制考核内容。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保护和治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河道管理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行政区域分级管理相结合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沟通协调,做好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河道管理保护工作,加强河道管理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保护的相关知识。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保护河道环境。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河道整治、河道采砂、水域岸线保护与利用等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相关部门在编制航运、水力发电、渔业养殖等规划时,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河道管理档案,加强河道管理信息化建设。第二章 河道保护与治理第十二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和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河湖及水利工程土地划界的有关标准划定。

  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河道的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并设立标志。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四)设置拦河渔具;

  (五)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六)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七)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

  (八)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甘肃省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甘肃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含排筏、水上设施,下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适用本...

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

甘肃省道路运输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

山西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水路运输安全,促进水路交通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路交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制度,落实...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答: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责水路运输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对水路运输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对水路运输及其辅助业务的违法经营活动实施处罚,并建立经营者诚信管理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告监督检查情况。 水路运输经营者第六条 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务,除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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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沿海、内河水域的船舶航行、船舶停泊和作业、船舶和船员管理、通航...

张掖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范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升城市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

河北省公路条例(2021)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促进公路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