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中利息支付的表述

作者&投稿:历南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9)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要点

判决第一句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并在判决后写明“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已经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支付的双倍债务利息部分。但由于这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造成当事人的误解,且与人民法院判决的通常表述有所不同,为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判决内容,我院将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的表述改为“至实际结算日”。

1.南方石化是否应该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信用证费用?

南方石化诉称,其与兴业银行佛山分行合作十余年后,形成了不支付手续费的惯例,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署的第一条“定义和解释”和第三条“乙方(南方石化)的应付款项和费用”中的“手续费”包含在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的款项和费用中。关于手续费标准,《信用证开证合同》第八条“乙方声明与承诺”规定:“.本合同未尽事宜,乙方同意按照甲方总行及甲方的相关规定办理。”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费用支付的约定及总行关于费用支付标准的相关规定,要求南方石化支付相应费用,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裁定支持其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不支持南方石化关于不向兴业银行佛山支行支付手续费的上诉请求。

二。原审判决中南方石化应付利息的表述是否准确?

兴业银行佛山分行上诉称,原审判决中关于南方石化应向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支付利息的第一项表述,使该行无法向债务人主张迟延履行期的一般利息。因此,本判决中的相关表述应由“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改为“至实际清算日”。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的,还应当依照《信用证开证合同》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返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南方石化认为,原审判决的表述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导致兴业银行佛山分行无法主张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利息。103010第506条规定,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的利息或者款项,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民事诉讼法》第一条规定,按照《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双倍计算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一般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双倍部分。因此,原审判决第一句判令债务人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并在判决后写明“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已经包括了一般债务利息和债务人在迟延履行期间应当支付的双倍债务利息部分。但是,由于这种表述在形式上可能会引起当事人的误解,且不同于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通常表述,为了便于当事人准确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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