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作者&投稿:高建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源头治理、规划先行、综合施策、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承担大气污染防治的主体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区)人民政府。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城乡规划等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以及建筑物密度、高度,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全面覆盖的原则,科学划分网格单元,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及责任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目标的;
  (二)大气污染物排放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执行国家和省环境保护政策和工作部署不力,致使本地区大气环境问题突出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有前款(一)(二)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根据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并向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及时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理解~

1、关于由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

由环保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其优点是有利于充分发挥环保部门在环境执法中的自主性和独立性,同时,随着省以下环境监察执法垂直管理体制改革逐步到位,更好地破除地方保护主义。

其弊端在于:从执法实践看,由于责令停业、关闭涉及企业的断水(电、气、热)、机器设备拆除、员工安置、土地重新规划或利用,并可能涉及国有资产处置、涉外关系等综合性问题,地方环保部门普遍反映,以环保部门为主体去实施停业、关闭,存在现实上的困境,很多事项远远超出了环保部门的职责范围,将导致该条文不能切实有效实施。

此外,《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规定,下级行政机关依法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而《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因此,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企业对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不服,但行政复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一致的情形,不利于纠纷的解决。

2、关于由有批准权的政府作出责令停业、关闭决定

由有批准权的政府作出停业、关闭决定,其优点在于政府可以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企业停业、关闭的各项有效措施,保证停业、关闭的决定能够得到切实有效落实,同时可以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被告主体保持一致,简单明了。其弊端在于,由政府直接作出处罚决定,将面临一些具体程序上的困难,比如告知、听证以及执行等。

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生态优先、规划先行、防治结合、污染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加强大气污染防治资金的监督管理,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合理规划城市布局,推广利用清洁能源,促进清洁生产,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本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第六条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实施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防治大气污染的法定义务,执行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和减少大气污染,并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和装备。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境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为执行严于国家和省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和控制标准,主动开展技术改造、设备更新、能源替代的排污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本市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县(市、区)人民政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度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排污单位。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有利于总量减少的原则,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可能对大气环境质量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在决策前听取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等规划时,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自然地貌形态、气象条件,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评估,科学规划通风廊道的空间结构和总体布局,保持城市通风廊道畅通。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承载力、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以及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因素,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全市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应当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的防治措施。

  排污单位可以委托第三方开展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相关污染治理工作。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取的其他防治措施不能有效防止和控制污染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限产停产等措施,并立即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长治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晋城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

鞍山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2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持续改善我市大气环境质量,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辽宁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青岛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

信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全民共治,源头防治、规划先行,保护优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

西宁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

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答: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人为本、环境优先、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科学有效、严防严治的原则。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综合运用法律、经济、科技、行政和宣传教育等措施。第五条 ...

通辽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21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气污染防治,根据《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并采取措施,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第三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大气环境保护要求,把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的工作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