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投稿:鄞琴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办法》和本规定。
  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体事项所作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办法》和本规定。第三条 下列行政机关有权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各级人民政府;
  (二)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
  (三)各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
  (四)城市街道办事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无权以自已的名义制定、颁发规范性文件。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制定的;
  (二)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在不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前提下,就某些条文做细化规定。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守以下原则:
  (一)规范的内容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二)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如,行政许可、确认、集资、收费、行政处罚以及专卖、专营、定点服务等),都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禁止为本机关设定权利、对相对人追加义务;
  (三)规范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规范的内容与其他行政机关职权有交叉的,应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的意见;
  (五)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第六条 对关系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通过新闻媒介(如,公务橱窗、报纸、刊物、电台、电视台公布或者张贴布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布生效。
  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对相对人没有约束力。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按《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必须随附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起草说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条款;
  (三)被征求意见机关的主要反馈意见;
  (四)对重点条文的说明。
  备案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
  (二)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生效日期及公布形式;
  (三)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起草说明的份数。
  报送备案的材料,可迳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管理机构。第八条 报送或者受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均应登记。
  (一)报送机关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布文号以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规范性文件批准的方式,签发人姓名;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寄发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承办人签名;
  7、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
  (二)受理机构登记的内容包括:
  1、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发布文号及备案报告的文号;
  2、制定机关的名称;
  3、规范性文件的批准、公布及生效日期;
  4、规范性文件的公布形式;
  5、收到备案材料的日期、份数以及邮件编号;
  6、被查询、征求意见机关的名称;
  7、查询、征求意见的内容及答复期限;
  8、答复时间及答复的内容;
  9、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结论;
  10、审查处理决定的方式、批准人姓名、批准日期;
  11、报送备案机关对处理决定的反馈意见;
  12、承办人签名;
  13、其他需要登记的内容。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管理的具体工作制度,保证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报送备案。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系统制定、颁发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第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备案材料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内容:
  (一)备案材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二)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备案;
  (三)规范性文件公布否、公布的形式是否适当;
  (四)备案报告是否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
  (五)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六)规范的事项是否在制定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
  (七)内容是否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八)规定本机关的权利和相对人的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九)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十)文字表达是否准确、规范。

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适用本办法,地方性法规、规章除外。
  权力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为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为依法实施行政管理,在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总称。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一)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
  (二)经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由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所属工作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本行政区域的名称或者制定机关的名称,并在标题下面的括号内标明批准的年、月、日和批准机关名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标题应标明制定机关的名称;
  (四)规范性文件可以称:规定、规则、决定、决议、命令、通知、通告、布告、公告等;不得称:法、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设定权利义务必须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不得超越法律、法规限定的范围。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必须备案。备案按以下规定实行分级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级人民政府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合办部门分别报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订、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按前款规定管理。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发布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
  (一)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二)备案材料一律打印或者铅印,一式十份,不得以会议文件或者文件汇编的撕页报送;
  (三)备案报告应加盖报送机关的印章。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分别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委员会、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或者工作部门指定的机构具体负责。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适当性应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如下: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相抵触;
  (三)设定的权利义务是否有法律、法规依据,是否超越法定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九条 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法制委员会分送有关委员会、厅、室审查,提出书面意见交法制委员会处理。第十条 备案审查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需要查询或者征求意见的,有关机关应予配合,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复文应加盖本机关印章。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向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第十二条 经审查确认为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备案审查管理机构提出意见,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分别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规范性文件同规章相抵触,属于市、县、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属于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三)下级的规范性文件同上级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属于人民政府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由制定机关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处理。
  (四)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发生矛盾的,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令其自行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处理。
  (六)规范性文件的技术性问题,由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管理机构处理。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制止行政性违法收费,促进行政机关廉政建设,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的,任何地方或者部门均不得批准收费,擅自批准的,其批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无效,应比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处理。第三条 收费项目,应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审核,符合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应予以确认;收费标准,应经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核定,并颁发收费许可证。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审批部门应对收费及其使用情况加强审计监督,对违反审计制度的应依法予以处理。第四条 经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统一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通过福建省人民政府机关报或者其他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收费单位应将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标准置于收费处的明显位置,并有义务对缴费人提出的有关收费依据等质询作出解答。第五条 收费应当场出具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据),收据应填写完整。第六条 行政性违法收费(以下简称违法收费)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的以下收费:
  (一)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
  (二)收费项目、标准未经合法程序确认、核定的;
  (三)超越批准的范围、种类、期限、标准的;
  (四)未在收费处明显位置公布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
  (五)不当场出具收据或者收据填写不完整、未经经办人签名(盖章)以及未加盖收费机关印章的;
  (六)使用其他票据的;
  (七)收费项目已被明令废止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收取的费用。第七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直接或者间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售物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第八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利用行政权协助其他组织强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并从中牟利的,其所得应视为违法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以其主管的社会团体或者组织的名义,利用行政权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取费用的,应视为行政机关的违法收费。第九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发各种证、照,除按确认、核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非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核验证、照或者换发新证、照需要收费的,其收费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重新确认、核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补发或者更换新证、照的,工本费按前款规定收取。第十条 收费单位应建立收费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收费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报告收费情况(报告内容由省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对违法收费分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属第六条第(一)、(二)、(三)、(七)、(八)项情形的,违法收费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自被确认属于违法收费之日起的5日内公告,通知缴费人到指定地点领取退款或者由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将违法收取的款项退还缴费人;
  (二)办理退款时间应不少于30天,在退款截止日起的5日内,违法收费单位或者个人无法退还的款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属第六条第(四)、(五)项情形的,由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收取的款项;
  (四)属第六条第(六)项和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物价主管部门应责令立即纠正、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还应依法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六)违反第十条规定拒报、瞒报收费情况的,应通报批评;违法收费,由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七)行政机关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擅自规定收费项目的,按《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办理,所收费用按本条第(一)、(二)项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应退款项和没收、上缴款项应包括利息以及由所收费用孳生的其他收益。没收款项应自没收之日起30日内全额上缴国库。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
答: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均应遵守《办法》和本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规范、人事任免决定和对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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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3.达到或接近国际水平或国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的科学技术,一旦泄密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列为秘密级。第四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审批权限:1.发明项目,由申报发明单位在申报时提出密级意见,经省科委审核后报国家科委审批。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我省的所属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科...

福建省行政性违法收费处理办法
答: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或者省政府规章依据的,任何地方或者部门均不得批准收费,擅自批准的,其批准决定自批准之日起无效,应比照《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福建省权力机关、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十四条处理。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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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大学嘉庚学院2020年报考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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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福建省水口水电站船闸通航管理...
答: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第五条 福建省电力工业局是水口船闸的管理部门。福建水口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水口水电厂)受省电力工业局委托,对水口船闸实行统一管理、运行和养护,并成立福建水口水电站通航运行管理处(以下简称航管处),主要职责是:1、负责拟定并执行水口船闸运行管理的有关规定。2、负责水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