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胡研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辖区(含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新火车站综合试验开发区)。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合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主管城市的市容环境卫生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属开发区、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城建、公安、工商、卫生、园林等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机关、切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经营门点必须做好各自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认真履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市容秩序(以下简称“门前三包”)的职责,并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重视环卫设施建设,将环卫设施建设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有关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社会公德教育,维护城市市容及环境卫生。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享有良好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歧视、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为群众提供方便。第八条 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第九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各类建筑物和设施应保持完好、美观、整洁,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影响市容和危及安全的,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第十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屋顶和外走廊,不得违法搭建及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灰渣、废水以及废气的排放口不得朝向道路。第十一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牌匾、指路牌、阅报栏、宣传栏、亭棚、雕塑等,应做到整洁、美观。
  在市区范围内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应当内容健康、用字规范,使用期满发布单位应当立即请除。第十二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不得新建实体围墙。
  临街的树木、绿篱、花坛、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第十三条 城市中的各项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管理部门应维护和保持设施的完好、整洁。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确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和搭建的,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五条 工程施工必须在批准的范围内作业;临街工地必须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施工材料应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内的污水不得外流。工程竣工后,必须拆除临时设施,请除物料并平整场地。
  破挖城市道路必须管理好现场,保持清洁,并及时恢复原状。清掏窨井的渣土、淤泥,应当及时清运。第十六条 在市区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举办社会、文化活动,应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在市区运行的各种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形完好、整洁,车况严重破损、车容明显不洁的,不得在市区行驶。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合肥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2020)~

一、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是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公安、市场监管、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产、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二、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举办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三、将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修改为:“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四、将条例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运输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五、将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本市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垃圾投入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

  废旧家具等大件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投放。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收集清运,并送至垃圾处理场统一处理。”六、将条例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七、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经过核准的运输单位及时清运、处置工程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八、将条例第五十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九、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范围内开展活动并保持活动场地整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十、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公共场所随地便溺、吐痰、乱扔皮壳、纸屑和烟蒂的,处以二十元的罚款;露天焚烧树枝落叶、冥纸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公共场所从事机动车辆清洗、维修经营活动,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一、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七)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家畜家禽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饲养人未即时清除在公共场地遗留的宠物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二、增加一项作为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二)违反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违反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污水,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三、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砂石、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三)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十五、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四)项改为第(五)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收集、存放厨余垃圾并交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十六、将条例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者未按照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外部进行清洗、粉刷和修饰,或者对影响市容的脏污、缺损未及时清除和修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部门)主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县、区市容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市容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园林、国土、房产、环保、卫生、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市容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将环境卫生设施建设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推广市容和环境卫生先进技术,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社会化、市场化、产业化、信息化,推行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机械化,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爱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第九条 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以下简称责任区)制度。
  责任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所有、使用或者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周边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责任人是指拥有、使用或者管理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第十条 责任区的责任要求是:
  (一)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乱停放等情形。
  (二)环境卫生整洁,无裸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渣土,通道无积雪。
  (三)按照要求设置废弃物收集容器,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第十一条 责任人应当按照责任区的责任要求履行职责,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对责任区内发生的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并告知市容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二条 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主次道路和绿化隔离带、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厕等公共区域,由市容部门或者其他管理维护单位负责;
  (二)小街巷由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机场、车站、铁路、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头游园以及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四)各类市场由开办者负责;
  (五)城市水域和水域岸坡、码头、装卸作业区及其专用道路,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使用权人负责;
  (七)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及周边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经营门点及周边区域,由经营者负责;
  (八)举行大型户外活动所涉区域,在活动期间,由组织单位负责。
  责任交叉或者不明确的地区,由市容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由县、区市容部门书面告知责任人并与其签订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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