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档案条例(2004)

作者&投稿:泊艳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和收集、整理工作,发展档案事业,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医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个人从事档案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第五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为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
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第七条 综合档案馆按照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分级设置,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以及其他可以由综合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第八条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第九条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第十条 单位应当设置档案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第十一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
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
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业务:
(一)档案业务咨询;
(二)档案整理;
(三)档案价值评估;
(四)档案技术服务;
(五)档案寄存保管;
(六)营业执照核准的其他档案业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三条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并按照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档案。第十四条 实行档案登记备案制度。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单位从事档案工作的机构、库房设备、档案藏量以及其他应予登记备案的事项进行登记备案。第十五条 举办重大经济、政治、科学、文化、教育、体育、民族、宗教等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事前通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应当收集和保护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新闻媒体应当妥善保管活动中通过摄影、录像、录音等方式形成的档案。主办或者承办单位和新闻媒体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备案;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应当在活动结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第十六条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山东省档案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档案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在本区域内开展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符合全国档案馆设置原则和布局方案,根据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部门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企业档案馆的设置由企业自主决定。事业单位档案馆的设置,应当经过其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相应的档案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管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档案业务:(一)档案业务咨询;(二)档案整理;(三)档案价值评估;(四)档案技术服务;(五)档案寄存保管;(六)营业执照核准的其他档案业务。档案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必须收集、整理,并按照规定时间交本单位档案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将应当归档的材料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档案。 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的鉴定或者推广、产品试制、设备开箱、基本建设工程和其他技术项目进行鉴定或者验收时,应当有本单位档案工作人员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档案,应当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验收。 各级各类档案馆接收档案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单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省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五年,向省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一年,向专门档案馆移交,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于形成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向部门档案馆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长移交期限;撤销或者破产单位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收购、征购、代为保管的档案,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省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全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各级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利用现代化信息手段,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为社会提供便捷服务。设区的市、县(市、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定期向省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报送档案资料目录,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 各级综合档案馆应当逐步建立现行文件服务中心,收集、管理、提供利用同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处理完毕的各类现行文件。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向同级综合档案馆和现行文件服务中心移交各类非保密的现行文件。 单位和个人利用已开放的档案,须凭介绍信、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合法证明;利用未开放的档案和其他单位保存的档案,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利用档案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丢弃档案。 档案馆提供利用寄存的档案,应当经寄存者同意。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以对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档案馆提供档案和咨询服务,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单位和个人利用其捐赠、寄存的档案,档案馆应当无偿提供。

唐山市档案工作管理办法(2004)
答: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

宁波市档案工作条例(2004修正)
答: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本条例所称的档案工作,是指档案行政管理工作、地方国家档案馆工作、单位档案工作和档案宣传、教育、科学研究、...

广州市档案管理规定(2015修改)
答: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保障完整收集、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档案收集、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

...会关于废止和修改《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12部地方性法规...
答:废止《吉林省农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吉林省农业资源综合管理条例》《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等3部地方性法规。二、修改部分 (一)对《吉林省档案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赠送、交换、出卖。档案复制件需要赠送、交换、出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基本特点
答: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基本特点如下:1、缓慢性会博通综合档案管理资深产品经历指出,档案是随着人们实践活动的开展而逐步积累起来的,档案不像图书资料一样大量印刷和广泛发行。档案资源的积累是比较缓慢的,档案与一般的图书资料相比,更显珍贵。这使档案的保管和保护受到高度重视,而无形中降低了它的利用率。

广东省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实施细则
答:第七条 省档案馆应收集保管中央领导同志在广东活动时的讲话、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档案原件或复制件。第八条 省档案馆应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和国家档案局颁发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的规定,接收有关保管期限的档案,并协助档案室做好案卷进馆前审查和调整保管...

贵阳市档案管理规定(2004修正)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贵州省档案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武汉市档案管理条例
答: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

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
答: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应遵守《档案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行使与档案事务有关的权利,履行应尽的义务。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第五条 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档案事业,对全省的档案工作依法实行监督和指导,负责统筹规划、组织协调与档案有关的...

吉林省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答:第一条 为规范著名人物档案的收集、保管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吉林省档案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是指在吉林省生活或者工作过,并在某一地域、学科、行业做出重大贡献,产生重要影响的下列人员:(一)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