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作者&投稿:蒲虽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平等协商、依靠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基层工会负责实施所辖范围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完善政府与同级地方总工会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支持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政策,研究涉及职工劳动权益的重大问题,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总工会的意见;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应当邀请同级地方总工会参加。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和计划生育、民政、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与同级地方总工会就劳动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相互通报,定期会商,实现劳动领域监督工作情况的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劳动法律监督信息纳入政府网络平台,与地方总工会实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劳动保障行政处罚等信息的互联互通。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地方总工会以及企业与企业家联合会和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组织,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等方面重大问题,组织开展专题调研督查。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引导职工合理有序表达诉求;支持用人单位依法开展生产经营和管理活动。

  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沟通协商,加强对劳动纠纷的事前预防和协商解决。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其实施情况,加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行为的舆论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事件及处置情况进行通报。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组织与职责第十一条 地方总工会、行业工会、基层工会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本级工会的领导和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下,具体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未设立工会委员会的基层工会,可以不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但应当推选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具体工作。第十二条 地方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计划;

  (二)培训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三)对本辖区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指导行业工会、基层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或者提请本级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发出相关文书。第十三条 行业工会、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本级工会委派,参与行业或者用人单位安全生产、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病防治、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或者重大事项的决定;

  (二)对本行业或者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实施监督;

  (三)发生劳动纠纷时,组织、参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协商解决;

  (四)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发出相关文书。

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事业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都应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基层工会组织职工依照法律规定参加本单位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五条 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工会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动员和教育职工以主人翁态度顾全大局,积极支持和参与企业深化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提高经济效益,发展社会生产力。第七条 工会对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科学、文化、技术教育,提高职工队伍素质,使职工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劳动者。第八条 各级工会发展和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共谋企业发展,为职工群众服务,为促进改革开放服务,为经济建设服务。第九条 福建省总工会发展和加强同各国地方工会及产业工会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发展和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工会之间的友好往来。第二章 工会组织第十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第十一条 凡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到该单位宣传《工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组建工会。
  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职工在上级工会指导下,成立企业工会筹备组,发展会员,召开会员或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委员会。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县、市工会及产业工会的建立,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大型企业、事业单位的基层工会委员会如因工作需要,经上一级工会批准,也可以设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条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工会章程撤换或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四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工会副主席兼任。第十五条 省、市、县总工会,各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由上级工会依法确认后,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组织需要撤销时,应报上一级工会审批。其他单位或个人均无权撤销或者兼并工会组织。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事先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意见要正式行文,上一级工会在接到征求意见后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第十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由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职务的,应作妥善安排。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都应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三级民主管理制度、民主决策程序制度、内部分配公开制度、民主评议干部制度。上述各项制度应由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生效。企业、事业单位行政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提出意见。第二十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制度,制定内部劳动规章制度实施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加班加点等的规定,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法律、法规,工会及其女职工组织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女职工(以下统称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安全与身心健康的特殊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条例。
  各级地方(产业)工会、妇联组织对本条例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招工和裁员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歧视女性。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女职工劳动权利,改善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将女职工劳动保护内容纳入企业集体合同,并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相应的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负责。
  用人单位工会及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协助和监督本单位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用人单位与女职工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将工作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女职工,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

  第七条 用人单位每两年至少组织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常见疾病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检查时间视为劳动时间。
  对直接从事有毒有害岗位作业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并将结果如实告知女职工本人。

  第八条 女职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指自婴儿出生之日起至满一周岁止,下同)内,除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

  第九条 从事高处、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其他劳动。
  从事连续四个小时以上站立劳动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经本人提出,用人单位视具体情况安排其适当的工间休息。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正在从事的,应当予以调整。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下同)或者在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每天应在工作时间内安排其一小时的休息或者哺乳时间(多胞胎生育的,应当酌情延长),并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休息或者哺乳时间计算为劳动时间。

  第十一条 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

  第十二条 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职工产假为一百三十五天至一百八十天,具体天数由用人单位规定。
  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根据有从事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证明,享有产假。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产假为十五天至三十天;怀孕三个月以上的,产假为四十二天。
  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产前假。
  女职工产假期满,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可以请哺乳假至婴儿满一周岁。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如实申报本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并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缴纳的生育保险费转入生育保险基金帐户。
  生育保险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设区的市统筹。
  生育保险基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在法定产假期间,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标准为上年度本企业职工月人均缴费工资,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女职工生育的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分娩的失业人员,失业前其所在单位已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向所在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尚未办理生育保险的,应当按照女职工本人上年度平均工资支付其法定产假期间生育津贴,并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支付女职工生育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 女职工休产前假、哺乳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生育津贴的百分之六十的标准支付,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负责劳务派遣的单位,在与接受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女职工的劳动条件、劳动保护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妇联组织发现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用人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妇联组织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支持和帮助女职工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应当依法补缴所欠金额,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征缴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 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 造成女职工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 造成女职工身体伤害的,应当依法进行工伤认定,责令赔偿,并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生育保险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有关申诉、控告和检举不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处理。
  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细则
答:法律分析: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法...

浙江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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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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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

江苏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2020修正)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

河北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各级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成立的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等组织,以及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

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本条例...

福建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
答: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情况实施的有组织的群众性监督。第三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监督、客观公正、平等协商、依靠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总工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行业工会负责指导、协调...

《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明年5月1日实施
答:…昨天,《安徽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正式出台,监督用工有了法律依据。作为全国第八个出台该条例的省份,我省在办理日期、处理结果等方面规定更细化,比如投诉举报30个工作日内要完成调查等。违法用工将受行政处罚 “以往工会起到的作用更多的是协调,条例出台后,对于损害职工权益的企业,工会可以发出监督...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主任由谁担任
答:“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成员在工会会员中选举产生,主任一般由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第一条为了保障和规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