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作者&投稿:史怪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1、大连市关于加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的规定(市政府令第12号)2、关于加强殡葬改革工作的通告(大政发[1982]155号)3、转发市人防办《关于加强防空警报管理的报告》(大政办康字[1984]111号)4、公路义务建勤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25号)5、大连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财物安全管理规则(大政发[1986]56号)6、关于事业单位办企业若干问题暂行规定(大政发[1986]166号)7、大连港港口管理暂行条例(大政发[1987]12号)8、大连市派出国进修人员工作管理办法(大政发[1987]36号)9、大连市园林绿化管理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大政发[1987]94号)10、关于加强对增殖对虾的保护和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87]105号)11、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大政发[1987]179号)12、大连市外国企业驻连机构安全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16号)13、大连市人才流动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34号)14、大连市地名管理规定(大政发[1988]241号)15、大连市新产品开发管理办法(大政发[1988]244号)16、大连市城镇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89号)17、大连市公路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99号)18、大连市农村企业用地调节费征收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13号)19、大连市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大政发[1989]137号)20、大连市海上直接出口活、鲜水产品管理规定(大政发[1989]155号)21、批转市战备办公室关于加强三线战备设施维护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发[1991]3号)22、大连市节约能源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1]28号)23、大连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17号)24、大连市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2]19号)25、大连市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办法(大政发[1992]73号)26、大连市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大政办发[1992]99号)27、关于发布大连市主城区土地级别和土地使用费标准的通知(大政发[1993]9号)28、大连市火车站站前地区管理规定(大政发[1993]13号)29、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保护有线电视设施安全的通告(大政发[1993]43号)30、大连市关于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大政发[1993]46号)31、大连市房地产综合开发项目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管理办法(大政发[1993]55号)32、大连市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办法(大政发[1993]62号)33、大连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地名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大连地图编制出版中地名管理报告的通知(大政办发[1993]72号)34、大连市渔港卫生监督检疫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6号)35、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安全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4]7号)36、大连市反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的暂行规定(大政发[1994]28号)37、大连市使用国有土地若干问题的规定(大政发[1994]43号)38、大连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4]51号)39、批转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和外来人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加强外来人员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大政发[1995]20号)40、大连市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大政发[1995]33号)41、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5]36号)42、大连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46号)43、大连市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大政发[1995]77号)44、大连市价格违法案件审理程序有关规定(大政发[1995]33号)45、大连市住宅小区治理改造工程方案(大政发[1995]93号)46、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办法大政发([1995]137号)47、大连市市区试行集中加扰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管理规定(大政发[1996]39号)48、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6]60号)49、大连市关于加强市区内开发建设用地管理的规定(大政发[1996]69号)50、关于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大政发[1996]80号)51、关于开展拆除违法、临时建筑第二战役的通知(大政发[1996]111号)52、关于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安排统一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7]60号)53、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大政发[1997]69号)54、大连市市区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大政发[1997]73号)55、大连市出版物管理规定(大政发[1997]79号)56、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放开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的通知(大政发[1997]80号)57、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对助力车管理的通告(大政发[1997]99号)58、大连市促进下岗和失业职工再就业有关政策规定(大政发[1998]33号)59、关于切实做好我市棚户区改造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63号)60、大连市实行企业空岗报告制度的规定(大政发[1998]77号)61、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开发项目管理的通知(大政发[1998]94号)62、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大政发[1998]100号)

大政令(2003)37号~

大连市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办法(2003年)

(1999年11月1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9]109号文件发布;根据2003年12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大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支付超过家庭工资收入一定比例的房租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三)拟定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

(四)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及缓缴申请;

(七)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的事项,可以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条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市人民政府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事业单位,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运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审核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申请以及缓缴申请;

(四)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双方须严格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三章 缴存

第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不再办理缴存登记,但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缴存银行。

本办法施行后新设立的单位,应自本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单位只能为职工在一个受委托银行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的,其单位主管部门或清算组织应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职工调出的,其调出单位应在职工调出后30日内,为其办好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停止工资关系但尚未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停止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好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托管手续。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托管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拟定,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单位应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分别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工资发放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五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待单位困难缓解后,再恢复缴存比例并补缴少缴部分。

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六条 按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仍按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和职工应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单位住房公积金帐户内。

单位应当对住房公积金单独建立帐簿,及时准确记载所属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国家规定列支。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提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

第二十一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核实,并出具有关单据。职工可持有关单据、证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报,经批准同意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购买自住住房(含个人支付动迁投资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一户口内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但须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提取额以百元为单位。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由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其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用于建立贷款风险准备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和建设城市廉租住房的补充资金。具体使用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会同市财政局提出,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定,报市政府批准施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财政,由财政拨付。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应实行分立帐户、独立核算。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具体规定,由市财政局会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受委托银行与单位、单位与职工应当定期进行对帐。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查询制度,完善查询系统,为职工和单位无偿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单位、职工对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予以复核,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职工有权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可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

(三)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托管、变更、注销登记。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给予下列处罚: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交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文件
辽林办字〔2018〕3号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市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森林公安局、厅直各单位:
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辽政办明电[2017]56号)要求,按照 “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原则,省厅决定对《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产权制度的意见》(辽林办字[2006]76号)等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林办字〔2006〕76号)
1.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林字[2012]26号)
1. 将第二条中“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修改为:“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 将第七条中“省林业厅设立省生态公益林项目中心;”修改为:“省林业厅设立省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
3. 将第八条中“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管护队伍建设、人员招聘及考核工作;”修改为:“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管护队伍监管工作;”。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级公益林区划。依据国家以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5. 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公益林区划。全省按照森林分类经营区划标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中,除国家级公益林以外部分,划定为省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区划要与林地所有者、经营者现地确认填写界定书。”
6. 删除第十二条中“;市级公益林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林业厅备案”。
7.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分为两级。
1. 属于林地保护等级一级范围内的国家级公益林,划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2.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的,划为二级国家级公益林。”
8. 将第十六条中“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界定区划为生态公益林,”修改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界定区划为生态公益林,”。
9.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管护合同和管护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摘要】
修改后辽林办【2006】76号文件文件【提问】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文件
辽林办字〔2018〕3号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修改部分
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各市林业局、厅机关各处室、省森林公安局、厅直各单位:
根据《辽宁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方案》(辽政办明电[2017]56号)要求,按照 “不符合生态文明建设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清理原则,省厅决定对《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产权制度的意见》(辽林办字[2006]76号)等2件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现通知如下:
一、《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关于进一步规范集体林产权制度改革的意见》(辽林办字〔2006〕76号)
1. 删除第十四条。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二、关于印发《辽宁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辽林字[2012]26号)
1. 将第二条中“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省级和市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修改为:“本细则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国家级和省级公益林的森林、林木和林地。”。
2. 将第七条中“省林业厅设立省生态公益林项目中心;”修改为:“省林业厅设立省生态公益林管理中心;”。
3. 将第八条中“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管护队伍建设、人员招聘及考核工作;”修改为:“负责本级管理范围内的管护队伍监管工作;”。
4. 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级公益林区划。依据国家以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的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5. 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省级公益林区划。全省按照森林分类经营区划标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中,除国家级公益林以外部分,划定为省级公益林。省级公益林区划要与林地所有者、经营者现地确认填写界定书。”
6. 删除第十二条中“;市级公益林经县级人民政府申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省林业厅备案”。
7.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按照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分为两级。
1. 属于林地保护等级一级范围内的国家级公益林,划为一级国家级公益林。
2. 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外的,划为二级国家级公益林。”
8. 将第十六条中“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界定区划为生态公益林,”修改为:“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界定区划为生态公益林,”。
9.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管护合同和管护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回答】
9.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管护合同和管护责任。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承担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的单位和个人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确认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权属为国有的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并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或者经营的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个人或者其委托人承担。”
10.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模式、管护人员聘任和管理方式按照省林业厅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11. 删除第二十条。
12.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公益林禁止商业性采伐。经营管理根据国家标准《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 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 T18337.3-2001)和辽宁省地方标准《森林经营技术规程》(DB21/706-2009)等相关技术规程或相关文件的规定,按照程序实施。”
13. 删除第三十二条。
14. 将第三十五条中“生态公益林资源变档要纳入全省年度森林资源变档工作。”修改为“生态公益林资源变档要纳入全省林地年度变更调查工作。”。
15. 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国家级公益林调整按照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省级公益林的调整按照“权属相同,区位合理,增减平衡,基本稳定”的原则进行,包括国有权属和非国有权属的调整。
16. 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省级公益林的调整由林权权利人提出,经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申请,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省林业厅提出调整申请;省直单位直接向省林业厅提出调整申请。省直单位,市、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调整申请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17. 删除第三十九条。
18. 将第四十条修改为:“申请调出的省级公益林,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补进,本行政区域内补进困难的,应向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异地补进。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无法实现增减平衡的,原则上不得向省林业厅提出调整申请。
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省级公益林地,也应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调整程序实行占补平衡。”
19. 删除第四十一条。
20.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回答】
20. 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直单位)上报省林业厅的调整申请文件应详细说明调整原因、调整地点、调整小班个数、调整总面积,且应包含以下附件。
1. 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整申请文件。
2. 《林地调整小班序列表》和《林权权利人调整确认表》或《民主议定书》。【回答】
21. 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省林业厅负责对市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调出、补进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同意调整的,以省林业厅正式文件进行批复。同意调整的省级公益林资源数据,每年8月由省林业厅森林资源管理部门结合林地年度变更调查工作组织统一变更。”
22. 删除第四十四条。
23. 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建立全省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体系,开展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年度监测和生态状况定期定点监测评价。采用科学合理的技术手段对生态公益林进行资源监测,及时掌握全省生态公益林的资源、生态、经营和保护状况。对照分析资源生长量及消耗量、地类变化、林分结构变化和森林生态功能等级综合评价等指标。”
24. 删除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2项中“(包括专业管护、委托管护、联户管护、自主管护等各类管护监管合同的签订,委托管护和委托监管协议书的签订)”。
此外,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
2018年1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宁省林业厅办公室
2018年1月19日印发【回答】
辽宁省2005实行林改确权,溪湖区林业局对高程寨村没进行林改确权。1985年我们本经济集体组织内部成员相对平均、人人有份,以户为单位与村委会签订50年期限《责任山承包合同》。国家修钢铁大道和石油管道二个项目征占了我们几户农民的承包山林地,补偿款一直没给我们。村委会负责人不按辽政发【2005】39号文件和辽林办【2006】76号文件2:8分成,说村民自治,村民平均分征占补偿款,合法吗?【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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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_百度知 ...
答:一、对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已经修订的法律、行政法规、党和国家新的方针政策或者已经调整的方针政策不相适应、已被新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所代替以及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30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一)。二、对已被银川市人民政府废止的17件政府规章,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二)。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05)
答:沈阳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市政府2005年10月24日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长:陈政高 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正确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
答:《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停止适用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市长: 包叙定 二000年八月二十八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再次停止适用 或废止一批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决定 为切实规范和改善政务管理,创造优良政务环境,推动西部大开发战略的...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5)
答:(一)《厦门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规定》(1994年12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7年9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二)《厦门市...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答:一、修改12部政府规章的部分条款 (一)将《长春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管理和实施本辖区内的防雷减灾工作。并负责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

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修改、废止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
答:30.银川市城市景观照明设置管理办法(2011年9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31.银川市生鲜乳收购站管理办法(2011年8月2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32.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银川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决定(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33.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4...
答: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2007年6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市长:李英杰二○○七年七月二日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沈阳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沈政发〔1990〕48号)等6件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17)
答:二《厦门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暂行办法》(1999年5月2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三《厦门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11年1月22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公布,根据2016年5月25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答:(十三)《哈尔滨市计划生育药具经营管理办法》(2000年8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3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收缴淫秽物品的通告》(1985年7月10日哈政发[1985]155号); (二)《哈尔滨市解决居住特别困难户住房问题的规定》(1991...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21)
答: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一《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