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作者&投稿:屠傅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线路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依法进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第五条 鼓励使用先进的网络系统及信息平台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倡使用现代化科技手段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水平。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倡导创建优质工程、科技示范工程和用户满意工程。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第七条 建设单位对其投资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全程负责。

  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检测单位承担建设工程相关业务时,其签订的合同必须明确质量标准和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串通,在工程建设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压缩合理周期、降低工程质量。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或者相关强制性标准确需修改的,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修改或者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修改,修改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生效。第十条 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施工单位提供建设工程价款支付担保。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完成了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二)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准备齐全;

  (三)住宅工程经分户验收质量合格;

  (四)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签署了质量合格文件;

  (五)施工单位签署了工程质量保修书。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时未能提供准确、完整的工程档案和施工技术资料,不能进行竣工验收的,应当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状况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竣工验收事项书面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从事该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技术人员可依法承担其他建设工程项目的经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交付的住宅工程应当提供《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并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供产权人或使用人查阅、复制。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质量责任第十七条 勘察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第十八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项目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有关规范、技术标准进行设计。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规定采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的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和特殊结构,可能降低建设工程质量的,应当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进行可行性论证,经论证认为对建设工程质量确无不良影响的,方可使用。第二十条 设计单位不得将国家和省禁止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件和设备设计用于建设工程;除建设工程需要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工艺生产线等外,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商。

吉林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建筑、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实行监督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第五条 政府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先进工艺、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提高建设工程质量。第二章 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建筑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不得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按分工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
  (一)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等级证书及相关的合同、营业执照等;
  (三)工程勘察报告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已向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预交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证明。
  建设单位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不得开工。
  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建设工程或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第十条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也可以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该工程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工程;
  (二)建设10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工程;
  (三)高层建筑及采用新结构、新材料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五)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单位违反建设工程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设计、施工单位对上述明示或者暗示行为应予抵制。第十二条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装修工程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在相应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监理业务;不得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一、修改省政府规章4部

  (一)对《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可以合并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与施工许可手续。”

  (二)对《吉林省契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个人、单位申请减免契税的,应当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3.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对《吉林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作出修改:

  1.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政建设情况、经济繁荣程度等条件,将土地划分为若干等级,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执行。”

  2.将第九条修改为:“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季缴纳。缴纳期限分别为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份的15日前。税额较大或者税额较小的可按月或按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和方式由各市(州)人民政府确定。”

  3.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纳税人使用的土地发生数量变化的,应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纳税申报。”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四)对《吉林省地震与火山监测管理办法》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地震与火山监测的相关工作。”二、废止省政府规章3部

  (一)废止《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1988年5月20日吉府法字〔1988〕11号,根据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部分内容作出修改)。

  (二)废止《吉林省旅游安全管理办法》(1996年10月25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三)废止《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委托办法》(2004年10月21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公布,根据2010年7月18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药品和医疗器械行政处罚委托办法〉的决定》修订)。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及其他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二章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
答:吉林省的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第八条提到的估算指标和概算定额,这些都是项目初期估算总造价的基础。 工程计价定额、一次性补充定额和费用定额,是计算工程费用的重要依据,由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范和市场价格信息制定。 工期定额和劳动定额,用于确定工程所需时间和人力成本。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建筑企业提高施工水平,加强经营管理,增强建设工程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是列入国家、省、市和部门计划,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或投资五十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及城市综合开发建设工程...

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工程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维护建设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

吉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
答: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发包人、承包人对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理解不一致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解释。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测定建设工程一次性补充定额,采集、测算、汇总人工、材料、施工机械台班等价格信息,按照建筑结构类型采集、测算建筑工程...

长春建筑工程竣工程序谁知道
答: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一、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 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自检,确认戒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

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21修改)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建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筑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建设工程项目的...

吉林省公路条例
答: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工程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度、工程招标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和工程质量责任追究等制度。公路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公路工程质量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路建设质量纳入绩效管理考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谁有《交通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公设字 [1996]098 号文,请...
答:吉林省公路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路基本建设及养护工程造价的监督管理,按照“合理确定投资,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的原则,依据交通部《公路工程造价管理暂行办法》(公设字 [1996]098 号)的规定,结合公路工程基本建设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