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10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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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是基层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有关重大事项;
  (六)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七)选举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八)听取和审查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九)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一)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第四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第五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会议,一般在第一季度举行。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举行。第六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第七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第八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席团一般为五人至七人组成。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由上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第九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将开会的时间和会议审议的事项通知代表。第十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苏木达、副苏木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列席会议;其他有关部门和团体的负责人,经主席团决定,可以列席会议。第十一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第十二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可以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经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行使职权至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第十三条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安定团结,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加强同人民代表的联系,接受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通用蒙古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自治旗可以使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言文字。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决定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会议日程草案;
  (四)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国民经济计划和财政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六)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席人员名单;
  (八)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安定团结的重大事项;
  (三)农业、牧业、林业、渔业、工业、交通、商业和苏木乡镇(街道)企业等生产建设的重大事项;
  (四)兴建关系全局的重大建设项目;
  (五)城乡建设规划,土地、森林、草原、矿产、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环境保护等重大事项;
  (六)实施义务教育,发展民族教育,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七)普及和应用科学技术知识,实行科技兴农、兴牧、兴工的重大事项;
  (八)发展医疗保健和妇幼保健事业,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防治地方病的重大事项;
  (九)发展群众性的和民族的文化、体育事业的重大事项;
  (十)劳动保护、民政、优抚、救济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一)计划生育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二)民族、宗教事务,保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三)各族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又迫切要求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十四)监察、审计、工商、物价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的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决定,作出决定。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其部分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颁布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办法、决定和判决、裁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申诉和意见的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案、人民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九)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反映强烈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和人民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 ...
答:一、内蒙古自治区耕地保养条例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生态环境、科技、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耕地保护、建设、利用相关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耕地保护巡...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答:第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发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人大工作机构、有关机关、部门和有关人员广泛征求意见。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自治条例草案、单行条例草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第...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答:第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答: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听取和审查本盟财政预算决算草案及相关报告,提出意见,并监督其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审查意见作为盟财政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调整方案批准的依据。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工作...

...常委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
答:”二、将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三、将第三条第四款修改为:“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同步进行。”四、将第八条修改为:“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条例(2002修正)
答: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实际,每年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至少安排一次工作评议或者述职评议。第六条 评议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主任会议或者评议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实施。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评议工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 ...
答: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重点区域技防系统的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资源整合、信息...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答:第七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第八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在出席会议前,应当充分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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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气象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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