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朝司法官吏有哪些责任制度 秦朝的官吏等级制度是什么啊??

作者&投稿:亢竿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1.罪名
  秦代法律所规定的罪名极为繁多,且尚无系统分类,更未形成较为科学的罪名体系。但大致而言,秦代的罪名主要有以下五类:
  (1)危害皇权罪。
  具体有:谋反,这在当时被视为最严重的犯罪;操国事不道,主要是指操纵国家政务大权,发动政变以及其他倒行逆施的行为;泄露皇帝行踪、住所、言语机密;偶语诗书、以古非今;诽谤、妖言;诅咒、妄言;非所宜言;投书,即投寄匿名信;不行君令等。
  (2)侵犯财产和人身罪。
  理解:秦代侵犯财产方面的罪名主要是“盗”,盗窃在当时被列为重罪,按盗窃数额量刑。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盗,秦代还有共盗、群盗之分,共盗指五人以上共同盗窃,群盗则是指聚众反抗统治秩序,属于危害皇权的重大政治犯罪。
  侵犯人身方面的罪名主要是贼杀、伤人,这里的“贼”与今义不同,而是荀子和西晋张斐所说的“害良曰贼”、“无变斩击谓之贼”,即杀死、伤害好人,以及在未发生变故的正常情况下杀人、伤人。此外,斗伤、斗杀在秦代亦属于侵犯人身罪。
  (3)渎职罪。分类:
  一是官吏失职造成经济损失的犯罪。
  二是军职罪。
  三是有关司法官吏渎职的犯罪。主要有:①“见知不举”罪,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载秦代禁书令规定:“有敢偶语《诗》、《书》者,弃市。以古非今者,族。吏见知不举者,与同罪”。②“不直”罪和“纵囚”罪。在《睡虎地秦墓竹简》所载律文中规定:前者指罪应重而故意轻判,应轻而故意重判;后者指应当论罪而故意不论罪,以及设法减轻案情,故意使案犯达不到定罪标准,从而判其无罪。③“失刑”罪,指因过失而量刑不当(若系故意,则构成“不直”罪)。
  (4)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分:
  一是《田律》中规定的违令卖酒罪;
  二是逃避摇役,在《法律答问》中包括“逋事”与“乏徭”。前者指已下达征发徭役命令而逃走不报到;后者指到达服徭役地点又逃走。《徭律》还规定,主管官吏征发徭役迟延的,也要加以处罚;
  三是逃避赋税。《秦律杂抄》为防止逃避口赋即人口税,规定隐匿成年男子,以及申报废、疾不实,里典、伍老要被处刑。
  (5)破坏婚姻家庭秩序罪。分类:
  一类是关于婚姻关系的,包括夫殴妻、夫通奸、妻私逃等等,秦简《法律答问》中有关惩治妻子私逃的刑法规定尤其较多。
  另一类是关于家庭秩序的,包括擅杀子、子不孝、子女控告父母、卑幼殴尊长、乱伦等等,秦律禁止杀子,特别是禁止杀嗣子。秦律对家庭内部乱伦行为的惩罚同样十分严厉,比如《法律答问》中说:“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
  2.刑罚
  主要包括8大类——笞刑、徒刑、流放刑、肉刑、死刑、羞辱刑、经济刑、株连刑;其中:前5类相当于现代的主刑,后3类相当于现代的附加刑。
  特征:秦代的刑罚种类极为繁多,尚未形成完整的刑罚体系,且刑罚极为残酷,一切都呈现出过渡时期的特征。
  (1)笞刑。笞刑是以竹、木板责打犯人背部的轻刑,是秦代经常使用的一种刑罚方法,秦简中有“笞十”、“笞五十”、“笞一百”等多种等级,大多针对轻微犯罪而设,也有的是作为减刑后的刑罚。
  (2)徒刑。徒刑即剥夺罪犯人身自由,强制其服劳役的刑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①城旦舂,男犯筑城,女犯舂米,但实际从事的劳役并不限于筑城舂米;
  ②鬼薪、白粲,男犯为祠祀鬼神伐薪,女犯为祠祀择米,但实际劳役也决不止于为宗庙取薪择米;
  ③隶臣妾,即将罪犯及其家属罚为官奴脾,男为隶臣,女为隶妾,其刑轻于鬼薪、白粲;
  ④司寇,即伺寇,意为伺察寇盗,其刑轻于隶臣妾;
  ⑤候,即发往边地充当斥候,是秦代徒刑的最轻等级。
  (3)流放刑。包括迁刑和谪刑,都是将犯人迁往边远地区的刑罚,其中谪刑适用于犯罪的官吏,但两者都比后世的流刑要轻。
  (4)肉刑。即黥(或墨)、劓、刖(或斩趾)、宫四种残害肢体的刑罚,它们源于奴隶制时代,在秦时不仅沿用,且十分广泛。从云梦秦简来看,秦的肉刑大多与城旦舂等较重的徒刑结合使用。
  (5)死刑。秦代的死刑执行方法很多,主要有:
  ①弃市,即所谓杀之于市,与众弃之;
  ②戮,即先对犯人使用痛苦难堪的羞辱刑,然后斩杀;
  ③磔,即裂其肢体而杀之;
  ④腰斩;
  ⑤车裂;
  ⑥阮,又作坑,即活埋;
  ⑦定杀,即将患疾疫的罪人抛入水中或生埋处死;
  ⑧袅首,即处死后悬其首级于木上;
  ⑨族刑,通常称为夷三族或灭三族;
  ⑩具五刑,即《汉书、刑法志》所说:“当夷三族者,皆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袅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舌,故谓之具五刑。”
  (6)羞辱刑。秦时经常使用“髡”、“耐”、“完”,等耻辱刑作为徒刑的附加刑。
  理解:“髡”是指剃光犯人的头发和胡须、鬓毛;“耐”与“完”是一刑二称,指仅剃去胡须和鬓毛,而保留犯人的头发。此外,死刑中的“戮”刑也含有羞辱之意。
  (7)经济刑。秦律中对轻微罪适用的强制缴纳一定财物的刑罚主要是“赀”,同时,赎刑也可归入这一范畴。
  理解:“赀”是用经济制裁来惩治官吏的一般失职和普通百姓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独立刑种,它包括三种:
  一是纯属罚金性质的“赀甲”、“赀盾”;
  二是“赀戍”,即发往边地作戍卒;
  三是“赀徭”,即罚服劳役。
  赎刑不是独立刑种,而是一种允许已被判刑的犯人用缴纳一定金钱或服一定劳役来赎免刑罚的办法。从云梦秦简来看,秦代的赎刑范围非常广泛,从“赎耐”、“赎黥”、“赎迁”,到“赎宫”“赎死”,均可赎免。
  (8)株连刑。主要是族刑〔见死刑条〕和“收”。收,亦称收孥、籍家,就是在对犯人判处某种刑罚时,还同时将其妻子、儿女等家属没收为官奴婢。
  (二)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秦统治者经过长期的司法实践,总结前代的经验,根据犯罪主体、客体、动机和后果以及其他因素形成了一些刑罚适用原则。
  1.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
  标准:秦律以身高判定是否成年,大约六尺五寸为成年身高标准,低于六尺五寸的为未成年人。
  2.区分故意与过失的原则——秦律重视故意与过失犯罪的区别。
  处理:故意诬告者,实行反坐;主观上没有故意的,按告不审从轻处理。
  3.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秦律把赃值划分为三等,即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与六百六十钱。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依据以上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4.共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共犯罪较个体犯罪处罚从重,集团犯罪(5人以上)较一般犯罪处罚从重。
  5.累犯加重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他人罪,加重处罚。除去耐为隶臣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6年。
  6.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教唆未满15岁的人抢劫杀人,虽分赃仅为十文钱,教唆者也要处以碎尸刑。
  7.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如隶臣妾在服刑期间逃亡后又自首,只笞五十,补足期限。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可以减免处罚。
  8.诬告反坐原则——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与罪名诬告他人,即构成诬告罪。诬告者实行反坐原则,即以被诬告人所受的处罚,反过来制裁诬告者。
  (三)德主刑辅思想的确立
  两汉统治阶级的官方法律思想,经历了两个阶段的发展变化。第—阶段是从西汉建立到武帝初期的70年间,主要奉行“务在宽厚”、“约法省刑”的黄老学派的政治法律主张。第二阶段则从武帝开始,直至东汉灭亡;主要实行“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儒家法律思想。
  汉初统治者吸取秦朝灭亡教训,采用“休养生息”、“与民休息”的黄老无为政策,确定了“务在宽厚”、“约法省刑”的法律思想,以缓和长期尖锐的阶级矛盾与社会问题。经过汉初70年的恢复发展,封建国家积累起雄厚的物质财富。
  但随着社会经济基础的逐步增强,严峻的社会问题也接踵而来。汉初统治者所尊奉的黄老无为思想已不能适应形势需要。汉武帝掌握朝政以后,面对社会形势的巨大变化,越来越不满足于黄老无为的道家思想,决心进行一场彻底变革。汉武帝采纳董仲舒所提倡的儒家思想学说,“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在法律上以德主刑辅、礼法并用为指导原则。“德主刑辅”是由董仲舒以阴阳五行理论为指导提出的,它强调以德礼教化为主,刑罚惩治为辅,贯彻先德后刑、德刑并用、礼法结合的原则。其实质是以儒家所宣扬的伦理道德精神和纲常礼教标准,作为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人们自觉遵守。“德主刑辅”思想的确定,反映出统治阶级的法制经验与策略手段日趋成熟,开始由单纯强调刑罚镇压的一手,发展为德礼教化与刑罚惩治相结合的两手。因此,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始终贯穿于历代封建统治者的立法内容和司法实践中。
  (四)汉代文帝、景帝废肉刑
  1.背景
  (1)西汉建立后,重视总结秦亡教训;
  (2)汉文帝时鉴于当时继续沿用黥、劓、斩左右趾等肉刑,不利于政权的稳固,开始考虑改革肉刑。当时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盛世,为改革刑制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
  直接动因:文帝开始刑罚改革的直接起因是在文帝十三年,齐太仓令获罪当施黥刑,其小女缇萦上书请求将自己没官为奴,替父赎罪,并指出肉刑制度断绝犯人自新之路的严重问题。文帝为之所动,下令废除肉刑。
  2.刑制改革的内容
  (1)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去发颈部系铁圈服苦役五年);
  (2)劓刑改为笞三百;
  (3)斩左趾(砍左脚)改为笞五百,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
  文帝的改革,从法律上宣布了废除肉刑,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中也有由轻改重的现象,如斩右趾改为弃市死刑。虽然劓刑改为笞三百,斩左趾改为笞五百,不再用肉刑处罚。但因笞刑数太多,使受刑之人难保活命,因而班固称其为“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之”。改革存在不少缺陷,有待进一步完善。
  景帝继位后在文帝基础上对肉刑制度作进一步改革。他主持重定律令:
  (1)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
  (2)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
  (3)又颁布《令》,规定笞杖尺寸,以竹板制成,削平竹节,以及行刑不得换人等,使得刑制改革向前迈了一大步。
  3.刑制改革的意义
  文帝、景帝时期的刑制改革,顺应了历史发展,为结束奴隶制肉刑制度,建立封建刑罚制度奠定了重要基础。尽管这次改革还有缺陷,但同周秦时期广泛使用肉刑相比,无疑是历史性的进步,在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重要的意义。
  (五)汉律的儒家化
  1.上请与恤刑
  (1)上请制度。主要经过:
  一是汉高祖刘邦七年下诏:“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即通过请示皇帝给有罪贵族官僚某些优待。
  二是宣帝、平帝相继规定上请制度,凡百石以上官吏、公侯及子孙犯罪,均可以享受“上请”优待。
  三是东汉时“上请”适用面越来越宽,遂成为官贵的一项普通特权,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为官僚贵族犯罪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使他们免受应有的惩罚。
  (2)恤刑措施。统治者以“为政以仁”相标榜,强调贯彻儒家矜老恤幼的恤刑思想。主要措施有:第一,年80岁以上的老人,8岁以下的幼童,以及怀孕未产的妇女、老师、侏儒等在有罪监禁期间给予不带刑具的优待。第二,老人幼童及连坐妇女,除犯大逆不道诏书指明追捕的犯罪外,一律不再拘捕监禁。当然,给老幼以优待,也以不危害统治阶级的利益为限。
  2.亲亲得相首匿
  亲亲得相首匿原则是汉宣帝时期确立的。主张亲属间首谋藏匿犯罪可以不负刑事资任。来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理论,对卑幼亲属首匿尊长亲属的犯罪行为,不追究刑事责任。尊长亲属首匿卑幼亲属,罪应处死的,可上请皇帝宽贷。它反映出汉律的儒家化,并且一直影响后世封建立法。
  二、秦汉时期的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1.秦汉时期的廷尉
  (1)皇帝掌握最高审判权;廷尉为中央司法机关的长官,审理全国案件。汉承秦制,廷尉仍是中央司法长官;
  (2)郡守为地方行政长官也是当地司法长官,负责全郡案件审理;
  (3)县令兼理本县司法,负责全县审判工作;
  (4)基层设乡里组织,负责本地治安与调解工作。
  2.御史制度
  御史之名在西周时就已有,其职责是掌管文书。至秦时,御史成为纠察百官的最高监察官吏。
  (1)秦代御史大夫与监察御史,对全国进行法律监督。
  (2)汉代时期御史大夫(西汉)、御史中丞(东汉),负责法律监督;西汉武帝以后设立司隶校尉,监督中央百官与京师地方司法官吏,刺史专司各地行政与法律监督之职。
  (二)诉讼制度
  1.“公室告”与非“公室告”
  (1)“公室告”。秦律把杀伤人、偷盗等危害封建统治的犯罪,列为严惩对象,这类犯罪称为“公室告”,官府对此必须受理;
  (2)非“公室告”。秦律把“子盗父母,父母擅刑、髡子及奴妾”等引起的诉讼,称为非“公室告”。对非“公室告”,官府不予受理。子女强行告诉的,还要给予处罚。
  与此同时,提倡官吏主动纠举罪犯的同时鼓励罪犯投案自首,用以减少官府侦缉与追捕的困难。
  2.春秋决狱与秋冬行刑
  (1)汉代的《春秋》决狱。
  其特点是:依据儒家经典《春秋》等著作中提倡的精神原则审判案件,而不是仅仅依据汉律审案,是法律儒家化在司法领域的反映。
  其要旨是:董仲舒在《春秋繁露》篇中对“春秋决狱”作了解说:“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可见其要旨是:必须根据案情事实,追究行为人的动机;动机邪恶者即使犯罪未遂也不免刑责;首恶者从重惩治;主观上无恶念者从轻处理。这里强调审断时应重视行为人在案情中的主观动机,在着重考察动机的同时,还要依据事实,分别首犯、从犯和已遂、未遂。《盐铁论·刑德》中认为:“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更加强调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心”、“志”定罪。《春秋》决狱实行“论心定罪”原则,如犯罪人主观动机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事处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背儒家倡导的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也要认定犯罪给予严惩。
  评价:以《春秋》经义决狱为司法原则,对传统的司法和审判是一种积极的补充。但是,如果专以主观动机以“志”的善恶,判断有罪无罪或罪行轻重,也往往会成为司法官吏主观臆断和陷害无辜的口实,在某种程度上为司法擅断提供了依据。
  (2)汉代的“秋冬行刑”。汉代对死刑的执行,实行“秋冬行刑”制度。
  理由:汉统治者根据“天人感应”理论,规定春、夏不得执行死刑。《后汉书·章帝纪》载,东汉章帝元和二年重申:“王者生杀,宜顺时气。其定律:无以十一、十二月报囚。除谋反大逆等,决不待时者外一般死刑犯须在秋天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因为这时“天地始肃”杀气已至,便可“申严百刑”,以示所谓“顺天行诛”。
  影响:秋冬行刑制度,对后世有着深远影响,唐律规定“立春后不决死刑”,明清律中的“秋审”制度亦溯源于此。
  应试要点与难点
  一、秦代的罪名与刑罚。
  二、秦代的刑罚适用原则。
  三、汉代文景帝废肉刑。
  四、汉律的儒家化(德主刑辅思想 上请与恤刑 亲亲得相首匿)。
  五、秦汉的司法制度(廷尉 御史 公室告 春秋决狱 秋冬行

秦朝定的是三公九卿制度

秦朝掌握最高司法权的是~

  秦朝掌握最高司法权的是皇帝。
  在皇帝之下设专职的司法官吏:
  1、中央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关仍是廷尉,负责审理皇帝交办的案件,以及地方上报的疑难或重大案件,除此以外,丞相和御史大夫也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
  2、地方司法机关:在地方上仍然实行郡县两级制,由郡守、县令兼理司法审判。乡间有专门的官吏负责轻微民事案件的审理,叫做有秩啬夫,另外由游徼来维护治安。

秦汉时期,官的等级称秩,以“石”数区分,而另以斛计算各级的俸禄米谷。唐代颜师古在《汉书·百官公卿表》注中对此虽做了一些介绍,但实际上在不同时期是有变化的。根据史籍记载,两汉时期的官秩大体有如下一些级别:万石、中二千石、真二千石、二千石、比二千石、千石、比千石(东汉无)、八百石、比八百石(西汉成帝时将这两级废去)、六百石、比六百石、四百石、比四百石、三百石、比三百石、二百石、比二百石(东汉增)、百石、斗食、佐史。 秦汉以后,武官的设置可分为三个方面: ①警卫皇宫和京师的将领; ②掌管军事行政的武职; ③领兵作战的将帅。太尉(汉武帝时称大司马)掌全国军事行政。大都督都护卫将军镇军大将军大将军骠骑将军车骑将军左将军右将军前将军中郎将军师将军先锋将军偏将军奋威校尉 折冲校尉 祭酒旗门骁骑小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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