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2010修订)

作者&投稿:皇辉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公安、建设、规划、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编制道路交通规划、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道路交通安全状况评价机制;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经费,保证对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手段的投入。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公正、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职责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交通事故,按规定公开各类道路交通管理信息,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相关服务工作。第九条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登记和拖拉机驾驶人考核、发证管理,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培训学校的资格管理和拖拉机驾驶人的安全教育。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职责: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从事道路客运、货运、机动车维修、机动车驾驶人培训的单位、个人的资格管理和道路运输站(场)的行业管理,负责公路、桥梁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维护的监督管理,合理规划城市公交线路、站点及停车场;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城市道路、桥梁、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和建设;
  (三)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综合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
  (四)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资格许可和计量认证管理,依法定期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测设备进行检定;
  (五)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与有关部门合作,加强道路气象条件及路面状况监测,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公众提供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信息;
  (六)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人体检工作的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加强交通事故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管理;
  (七)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学校法制教育内容;
  (八)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对本单位机动车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的制度,减少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建立机动车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十二条 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第十三条 改变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四条 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办理转移登记。第十五条 机动车所有人办理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机动车档案转出登记地车辆管理所后,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到住所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机动车转入。第十六条 本省注册登记的用于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记录仪。交通警察可以对机动车行驶速度、连续驾驶时间以及其他行驶状态信息进行检查。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保证行驶记录仪封装良好、运行正常、数据完整。

吉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9条第11项~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九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机动车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准许通行以外的机动车进入专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划设公交车专用车道的道路上,公共汽车不按照划定车道行驶,占用其他车道的;

  (四)在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变更车道的机动车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五)违反警告标志、警告标线指示的;

  (六)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不停车让行的;

  (七)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不避让的;

  (八)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

  (九)在车道减少的路段、路口,或者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不依次交替通行的;

  (十)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十一)通过铁路道口时,不按照交通信号或者管理人员的指挥通行的;

  (十二)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照当地铁路部门指定的铁路道口或者时间通过的;

  (十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十四)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的物品,影响交通安全的,未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十五)公路客运车辆以外的其他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六)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七)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人的;

  (十八)不按照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十九)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不按照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二十)驾驶机动车时向道路上抛撒物品的;

  (二十一)不避让借道通行的行人的;

  (二十二)不避让盲人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重大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接受其监督。第二章 车辆第七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已登记的车身颜色、号牌的辨别和妨碍驾驶视线。第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实习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停车场应当设置供残疾人驾驶车辆停放的车位。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道路主管部门施划停车泊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停车泊位内停车。第十六条 遇有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确定临时停车区、暂停使用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和道路交通安全设施。需要设置、移动、占用、拆除上述设施的,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须经道路主管部门批准;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许可。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依法予以办理。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长途汽车在城市内的行驶路线、车站的开辟、调整,审批部门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一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第二十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城市道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60公里,公路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
  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铰接式客车、电车、附载作业人员的货运汽车、汽车列车、低速载货汽车、普通三轮摩托车在城市道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40公里,在公路上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50公里;
  (二)三轮汽车、拖拉机、轻便摩托车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的具体...
答:的具体内容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当中的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同时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四项规定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答:作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主体的公安部门, 也在车辆和驾驶人管理、违法行为以及交通事故处理、执法规范化等方面出台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工作规范和技术标准, 有效保障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各项规定的落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

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
答:《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法规,它详细规定了道路交通参与者的权利、义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各项要求和措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对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具有重要意义,每个人都应当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共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和公共安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
答: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我国道路交通管理的基本法律,它明确了道路使用者的权利与义务,规定了交通管理部门的职责,并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和处罚措施。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提高通行效率具有重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哪一年修正的
答: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第687号国务院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进行了修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2条第四项之规定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是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的,于2004年4月28日国务院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国家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西安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答: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4条第一款第一项是什么...
答: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是关于机动车驾驶人违章的行政处罚的相关法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1条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在划有导向车道的路口,按所需行进方向驶入导向车道;(二)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