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投稿:卜乐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管道直饮水、现制现售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以下简称涉水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分类管理,政府主导、部门联动,企业自律、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协调保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和二次供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和运行管理,做好农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卫生知识。第七条 供水单位、管道直饮水和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单位、涉水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规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生活饮用水和涉水产品卫生安全,及时公布生活饮用水卫生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二章 供水卫生要求第八条 供水单位依法取得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供水活动。第九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卫生规范和环境保护要求。水质净化处理设施、消毒设施和其他卫生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项目和二次供水设施工程项目,在组织实施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供水设施和周围环境清洁;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与有毒有害场所或者污染源保持卫生安全距离;

  (二)供水设施应当便于清洗、消毒,有必要的卫生防护措施,禁止与非饮用水设施设备相连接;

  (三)净化处理设施、设备应当满足工艺要求,配备符合规定的消毒设施设备及消毒产品,并保证正常运转;

  (四)供水设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设备、新管网使用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严格清洗、消毒;贮水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后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五)国家和自治区对集中式供水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对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定期进行水质检测;

  (三)建立水质检测月报、年报制度,定期向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四)建立并执行卫生自查制度,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集中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

  日供水千吨以上或者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备与供水规模和水质检测要求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设备。其他集中式供水单位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建设技术规程和卫生规范,配置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和电子监控设备,无负压设备安装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

  (二)保证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每季度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测,并向用户公示水质检测结果;

  (三)每半年对储水设施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前,向用户公告清洗、消毒的具体时间,清洗、消毒后由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

  (四)发现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时,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同时报告卫生健康、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协助进行调查处理;

  (五)建立供水设施保养维护、清洗、消毒以及水质检测档案,档案信息至少保存两年。

  业主发现二次供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业主委员会要求二次供水单位进行水质检测的,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检查核实,进行水质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在二十四小时内予以公示。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的适用范围包括哪些~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生活饮用水(以下简称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建设部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家鼓励有益有于饮用水卫生安全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严禁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选址、设计、施工及所用材料,应保证不使饮用水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各类蓄水设施要加强卫生防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情况另行规定。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卫生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 医疗单位发现因饮用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病例时,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卫生部复审;复审合格的产品,由卫生部颁发批准文件。其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报卫生部备案。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具体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饮用水卫生监督员,负责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聘任饮用水卫生检查员,负责乡、镇饮用水卫生检查工作。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饮用水卫生检查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铁道、交通、民航的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五)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顺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望采纳

1 我国现行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
1.1 基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1.2 一般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共九章八十条,其中十条与饮用水关系密切。其内容明确了法定介水传染病的种类,规定了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供水单位、涉水产品生产企业的法定职责以及失职应负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虽然没有直接对饮用水作相应规定,但是部分条文对饮用水的保护有一定的作用,例如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其中,水环境在本法当中属于被保护的对象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是我国第一部系统规范水事活动的基本法, 对规范水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加强水资源管理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主要包括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和具体措施等制度,从控制水源污染、保障水质安全的角度体现了我国饮用水安全的法律保障。2008年修订后,在立法宗旨上新增加了“保障饮用水安全”的规定,并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
1.3 行政法规
国务院颁布了一批与生活饮用水有关的行政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
1.4 地方行政法规
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
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是建设部与卫生部于1996年7月9日以部长令联合发布的,并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 标志着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有了专项规章, 对保证生活饮用水的卫生安全, 保障人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2.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总则中主要对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以及卫生部与建设部在饮用水卫生监督、卫生管理工作的分工做了明确的规定,同时还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的范围。鉴于生活饮用水在国民经济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本《办法》针对供水卫生安全方面的问题,以及目前市场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质量的状况,规定了对供水单位和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卫生许可制度,以保护消费者健康。
2.2 在卫生管理方面,强调了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规定了供水单位职责和饮用水卫生许可证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的供水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规定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对于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卫生质量,以及直接从事供、管理水人员的卫生管理都作了明确规定,并强调设置饮用水源保护区,防止水质污染,以有效地加强水源水的卫生防护。
2.3 为有效地实施卫生监督,本《办法》明确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实施卫生监督活动中的职责范围,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管理审批权限作了原则规定,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规定须经卫生部审批后方可进口和销售。同时还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作出了行政处罚规定。另外对几个专门用语,如“二次供水”、“集中式供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等用语含义作了说明。
3《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生活饮用水的保护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指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有关的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各种因素以法律形式作出的量值规定,以及为实现量值所作的有关行为规范的规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以一定形式发布的法定卫生标准。
我国政府历来都十分关心和重视生活饮用水卫生工作,曾多次发布和修改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1 1956年制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及1959年、1976年修订的标准分别包括15项、17项、23项微生物、一般化学和感官指标,着重技术要求,均未列为强制性卫生标准。1985年卫生部组织饮水卫生专家,结合国情并吸取了世界卫生组织饮用水质量标准和发达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中的先进部分,制定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85),将水质指标由23项增至35项,由卫生部以国家强制性卫生标准发布,增加了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法律效力。
3.2 2006年12月29日国家标准委和卫生部联合发布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06),这是国家首次对1985年发布的生活饮用水标准进行修订,这项新标准提出了水质常规指标38项、消毒剂常规指标4项、水质非常规指标64项。与旧标准相比新标准具有如下三个特点:一是加强了对饮用水水质中的有机物、微生物等方面的具体要求,其中水质指标增加了71项,修订了8项。二是统一了城镇和农村饮用水卫生标准。该标准不仅适用于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同时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三是实现了饮用水标准与国际标准接轨。新标准水质项目和指标值的选择上,参考了世界卫生组织的《饮用水水质准则》和欧盟、美国、俄罗斯和日本等国的饮用水标准,并充分考虑了我国实际情况,基本实现了饮用水标准与国际接轨。
我国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基本上保护了生活饮用水的安全,保障了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破坏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现行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的需要,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
4 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现状
随着国民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广大群众对生活饮用水的质量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各级政府和各相关部门的的努力下,我国居民的生活饮用水安全状况有了很大提升,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看到存在的问题依然比较突出。了解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现状,才能使不断改进和完善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的工作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4.1 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日趋严重
2005年,全国七大水系的411个地表水监测断面中有27%为劣ⅴ类水质,基本丧失使用功能。根据第二次全国水资源调查评价结果,按照水功能区划的标准,目前饮用水源地水功能不达标率达35.6﹪,其中河道不达标率44﹪,湖泊不达标率77﹪,水库不达标率23﹪;全国1073个城镇地表水饮用水水源地有25%的水质不达标;地下水水源地水质问题也很严重,115个地下水水源地中有35%不合格。除水源地常规水质项目超标外,有毒有机物污染已在一些饮用水水源地检出,有些地区还相当严重【1】。
4.2 饮用水二次污染时有发生
饮用水发生二次污染的主要原因有: 管网输送过程污染和水贮蓄过程污染。建国以来我国城市输水管网普遍采用钢筋混泥土管和铸铁管, 混泥土管水泥砂浆抹面容易渗出有害物质, 铸铁管使用几年后会产生锈蚀, 管网连接处密封性能不够好等有可能导致饮用水管网输水过程污染【2】。目前城市中低层建筑是由自来水厂通过管道直接供水, 而高层建筑供水则需通过二次供水设施才能获得,由于二次供水设施在选址、设计、施工, 以及日常卫生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而可能导致饮水贮蓄过程污染, 例如饮用水池周围有污水管道、水箱进出水管位置不合适造成水池内出现死水区、饮用水箱(池)与消防水箱(池)共用、溢泄水管与下水或雨水管线直接连通、通气孔和检修口无网罩、蓄水箱(池)盖未上锁、无二次消毒设施、水箱(池) 未按规范要求定期进行清洗消毒等都有可能引起水质的恶化。
4.3 农村自来水普及率低, 饮用水存在严重安全隐患
在全国范围内的农村地区,相当一部分人仍然以分散式供水为水源,分散式供水以地下水、河水、沟塘水为主, 水质缺乏有效的净化消毒处理和定期检验,卫生得不到保证。一些以地表水为水源的地区, 农村生产生活污水的无序排放, 造成水源有机物和细菌污染严重, 给农村饮水安全带来极大隐患。大多数农村水厂设施简陋、制水功能老化, 管网常有破损或锈蚀, 有的水厂无任何净水设备, 水质也未消毒而直接供水。另外, 农民的饮用水卫生意识比较淡薄, 而农村又常常是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的薄弱环节。
5 我国生活饮用水卫生法律法规存在的主要问题
5.1 生活饮用水相关的法律法规立法滞后
我国现阶段属于“多龙治水”的发展中国家,治水工作由水利部、卫生部、环保总局等14个部门承担,在饮用水的治理工作上我国显现出群龙无首,各行其事的态势,缺乏各部门沟通与协作的联动机制,从而造成管理上政出多门,信息衔接不通畅,影响对饮用水安全的监督与保障。目前我国有关饮用水安全的法律较少,有关饮用水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体系性不强, 并且法律之间的相互关系没有理顺,内容上还存在着重复之处。例如,在《环境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负有防止水源枯竭的责任,而在《水法》中也有相同的规定;《水污染防治法》中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同样在《水法》中也对此进行了重复性的规定。我国饮用水保护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对较多,但是立法层次较低,内容不全面。专业行政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仅为卫生部、建设部的部门规章,法制管理范围较窄,关键的饮用水水源难以管理。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在生活饮用水卫生立法方面的差距非常明显。以美国为例,《安全饮用水法》最初是于1974年由美国国会通过的,其目的是通过对美国公共饮用水供水系统的规范管理,以确保公众的健康。该法律于1986年和1996年进行修改,要求采取更多行动来保护饮用水及其水源——河流、湖泊、水库、泉水和地下水水源。作为美国饮用水保护专项法规的《安全饮用水法》,充分认识到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要性,积极改进饮用水安全系统的筹资,并且特别注重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和公众信息的收集,上述这几点都是保证饮用水安全的重要部分。此法采用水源到供水水龙头全过程的分段保护的方式,来确保饮用水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主要内容包括:(1)《安全饮用水法》应用于美国的每个公共供水系统。目前美国大约有170,000个以上的公共供水系统,他们几乎为所有的美国人供水。保证这些供水系统的供水安全的责任是由美国环保署、各州、部落、水系统和公众一起来分担的。(2)为了保证饮用水的安全,针对水中的污染,《安全饮用水法》建立了多道屏障。这些屏障包括水源保护、水处理、配水系统的一体化和公共信息。公共供水系统负责保证从水龙头中流出的水中的污染物不超过标准。水系统负责对水进行处理,且必须经常地对于水中特定的污染物做测试,并将结果向州做报告。如果水系统不符合标准,它有责任通知用户。现在要求供水者为用户做年度报告。公众有责任帮助当地的供水者确定需要优先解决问题的顺序,为筹资和水系统的改善做决策,并帮助制定保护水源的计划。(3)《安全饮用水法》的主要的组成部分是保护和预防。各州和供水者必须对水源进行评估以确定何处是易受污染的薄弱环节。水系统也可以主动地采用各种计划来保护他们的流域或水源,各州也可以根据其他法律的合法权力来预防污染【3】。
5.2 相关法律法规对农村饮用水安全关注较少
目前我国农村饮用水安全形势较为严峻,自2000年以来,湖南、江苏、辽宁、安徽等许多地方都曾发生严重的生活饮用水污染事件,造成当地群众生活饮水困难,危害群众的身体健康。我国大部分农村地区是分散式的供水模式,供水卫生情况可想而知,卫生部2010年2月18日透露:经全国爱卫会、卫生部对农村饮用水安全情况进行联合调查的结果表明,调查水样中未达到基本卫生安全的超标率是44.36%,而集中式供水中有消毒设备的仅占29.18%。这说明,我国目前的生活饮用水安全形势仍然较为严峻【4】。农村饮用水安全形势严峻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有直接关系,但是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对农村饮用水安全的关注力度不够。当前,我国饮用水安全的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多注重对城市饮用水安全的保护,而严重忽视了广大农村地区的饮用水保护。例如,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同时,很多地方性法律规范也将其适用的范围限定在集中式供水范围之内,而忽略了分散式供水问题,这就使我国以分散式供水为主的广大农村地区处于国家和地方的饮用水安全法律规范之外,使农村地区居民的生命健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5.3 生活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缺失
我国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的相关规定无论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是刑事责任与发
达国家相比都比较薄弱,有些法律法规只提出了要求,没有规定被违反时有关人员应负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政干预行为缺乏约束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比较突出。许多在法律上已经确立的制度,在实践中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 ,这也是我国当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中面临的突出问题。我国关于饮用水安全法律责任采用最多的是行政责任,但在行政责任处罚上,还存在着罚款额度不高的问题, 例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各地卫生部门在近年的监督检查中发现有的涉及涉水产品的违法行为由于《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缺少相应的执法依据而无法进行处理。
6 建议
6.1 加强公众参与制度
生活饮用水安全不能仅仅依靠政府,还需要广大群众的广泛参与,生活饮用水保护领域的公众参与制度已成为国际社会和大多数国家所普遍接受的准则。国家应建立生活饮用水信息公开制度,保证公民知情权,使公众切实了解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状况,不仅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众知情权的实现,而且公众对生活饮用水状况了解的越详细、越真实,就越能提高公众保护生活饮用水的意识,越能激励公众自觉的防治水污染。
6.2 加快推进生活饮用水安全方面的立法进程
6.2.1 制定我国的《安全饮用水法》
目前,我国的饮用水安全方面的法制建设还处于不断健全完善的阶段,应从构建完善的饮用水法规体系的角度出发,在理顺体制、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出台综合性的《安全饮用水法》
通过此法规范我国在饮用水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对饮用水安全进行全过程监控,真正做到依法保障饮用水安全。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其立法范围应包括水资源及水资源的保护、水源污染的防治、生活饮用水安全的配套设施建设、生活饮用水及水源监测与监控,应该特别关注的是农村生活饮用水监管。
6.2.2 修订《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该办法自1996年颁布实施后没有大的变化,其中不少内容已经不能满足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管需求, 有关部门应抓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案的有关工作。
6.3 完善生活饮用水安全的法律责任
生活饮用水安全是人民生活最基本的保障条件,需要法律给予切实有力的保障,因此必须加大对违法行为惩处力度,处罚一定要有威慑力,要防止出现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现象出现。

什么是生活饮用水,有什么卫生要求?
答:生活饮用水是指供人生活的饮水和生活用水。我国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生活饮用水水质明确了严格的卫生要求,即感官性状良好,透明、无色、无异味和异臭,无肉眼可见物,不含有病原微生物,水中所含的化学物质对人体不造成急性中毒、慢性中毒和远期危害。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答: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八、第十一条修改为:“二次供水单位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运转、维护、清洗和消毒工作,制定和实施二次供水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饮用水卫生管理人员,并按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九、第十三条修改为:“...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
答:”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蓝田县、周至县水行政主管...

国家标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22)中规定的水质指标有多少项...
答:生活饮用水的卫生标准为:1.生活饮用水中不应含有病原微生物;2.生活饮用水中化学物质不应危害人体健康;3.生活饮用水中放射性物质不应危害人体健康;4.生活饮用水的感官性良好;5.生活饮用水应经消毒处理;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是从保护人群身体健康和保证人类生活质量出发,对饮用水中与人群健康的各种...

卫生监督局有执法权吗
答:各省卫生监督所有实施行政处罚的权力,监督所稽查长有权对本所执法科室处理群众投诉案件后,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况进行了监督稽查。一般程序行政处罚要经过立案调查,重大案件要经过听证程序,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交付被处罚人。卫生监督局执法范围包括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卫生标准
答:新《标准》适用于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分散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 1 范围本标准规定了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要求、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卫生要求、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要求、二次供水卫生要求、涉及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要求、水质监测和水质检验方法。本标准适用于城乡各类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饮用水,也适用于...

生活饮用水卫生的基本法律规定有哪些
答:我国一些省、直辖市、自治区因地制宜,制定颁布了一批有关生活饮用水的地方法规和规章,在当地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管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北京市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条例》、《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等等。2《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生活...

饮用水投诉到哪个部门
答: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滥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订实施
答:法律依据:《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还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第八...

西安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和卫生监督规定(2020第二次修订)_百度知 ...
答:第三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设计、建设、维修、保洁和使用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水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二次供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工作。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二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