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0第二次修正)

作者&投稿:郗谢 (若有异议请与网页底部的电邮联系)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与具备资质的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或者与资质等级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

  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八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九条 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

  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信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可以与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合并办理。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第十五条 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

  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第二十条 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

  (二)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

  (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

保修和纠纷处理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第二十六条 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6个月,供热及供冷为1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第二十七条 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第二十八条 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第二十九条 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3%;(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1.5%;(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三十条 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第三十一条 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
答:【答案】:A、C、D 2021版教材P317 / 2020版教材P315 / 2019版教材P314 在政府加强监督的同时,还要发挥社会监督的巨大作用,即任何单位和个人对 建设工程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我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
答:【答案】:B 2021版教材P308 / 2020版教材P306 / 2019版教材P305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湖南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条例
答: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质量必须实行()。
答:【答案】:C 2021版教材P317 / 2020版教材P315 / 2019版教材P314 为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政府必须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因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答:【答案】:B 2021版教材P310 / 2020版教材P308 / 2019版教材P307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 ...
答:【答案】:B 2021版教材P329 / 2020版教材P327 / 2019版教材P326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下列关于建设单位质量责任和义务...
答:【答案】:C 2022版教材P281/2021版教材P278/2020版教材P276页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必须向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原始资料必须真实、准确、齐全。

湖南省高速公路条例(2020修正)
答:第十五条 高速公路建设应当避免损坏其他公路和设施;确实无法避免的,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公路和设施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督促高速公路建设单位及时采取措施处理...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确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其主要手 ...
答:【答案】:A 2021版教材P297/2020版教材P295 《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均规定,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是指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后,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材料等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应当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返工或更换,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