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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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
  开放分类: 法律、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

  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
  著作权法律制度,
  专利权法律制度;
  版权法律制度;
  商标权法律制度;
  商号权法律制度;
  产地标记权法律制度;
  商业秘密权法律制度;以及
  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 商标使用的文学、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 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似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 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十六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八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十九条 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无异议或者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
  第二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二十一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申请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做出裁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申请人。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六个月内申请续展注册;在此期间未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宽展期满仍未提出申请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
  续展注册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

  第五章 注册商标争议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裁定申请后,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
  第二十八条 对核准注册前已经提出异议并经裁定的商标,不得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申请裁定。
  第二十九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1)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的;
  (2)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3)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
  (4)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
  第三十一条 使用注册商标,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不同情况,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或者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或者处以罚款:
  (1)冒充注册商标的;
  (2)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3)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第三十五条 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做出的罚款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1)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4)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的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三条 本法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以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三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四、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五、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两款:“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六、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维持或者撤销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七、第三十八条增加一项作为第(2)项:“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第三十八条第(2)项修改为第(3)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第三十八条第(3)项相应的作为第(4)项。
  八、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九、第四十条修改为三款: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知识产权法包括哪些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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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知识产权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以下两个部分:
  (一)、国内立法渊源
  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
  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等。
  3.知识产权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如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
  知识产权法4.知识产权行政规章,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5.知识产权司法解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二)、国际条约
  中国在制订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同时,加强了与世界各国在知识产权领域的交往与合作,加入了十多项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主要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其中,世界贸易组织中的TRIPS协定被认为是当前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涉及面广、保护水平高、保护力度大、制约力强的国际公约,对中国有关知识产权法律的修改起了重要作用。

  二、知识产权概念。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就其智力劳动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通常是国家赋予创造者对其智力成果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的专有权或独占权(exclusive right)。知识产权法在我国主要包括著作权法、专利权法和商标权法。
  知识产权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他的客体是智力成果或者知识产品,是一种无形财产或者一种没有形体的精神财富,是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所创造的劳动成果。它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一样,都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都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有些重大专利、驰名商标或作品的价值也远远高于房屋、汽车等有形财产。
  三、知识产权特征:
  ⑴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
  ⑵知识产权具备专有性的特点。
  ⑶知识产权具备时间性的特点。
  ⑷知识产权具备地域性的特点。
  ⑸大部分知识产权的获得需要法定的程序,比如,商标权的获得需要经过登记注册
  四、知识产权法的概念。知识产权法是指因调整知识产权的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知识产权法的综合性和技术性特征十分明显,在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也有公法规范;既有实体法规范,也有程序法规范。但从法律部门的归属上讲,知识产权法仍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大多适用于知识产权,并且知识产权法中的公法规范和程序法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服务的,不占主导地位。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制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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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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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什么等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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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包括哪些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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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有点不明白的地方
答:知识产权法 知识产权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之总称。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法律制度;著作权法律制度,专利权法律制度;...

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知识产权的法律依据:1、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2、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利法实施细则、商标法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集成...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规定
答:知识产权法的渊源是指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可分为国内立法渊源和国际公约两部分。⒈知识产权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⒉知识产权行政法规。其主要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专...

山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和促进条例
答: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创新发展,推动知识产权强省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等活动...

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答:《合同法》第十八章“技术合同”。《对外贸易法》第五章“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二、商标权类:《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高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